发布日期:2005-12-31 08:41
来源: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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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委、办、局,县各直属单位:
《射阳县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射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射阳县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成员患大病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省政府《关于在全省建立新型农村奋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和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江苏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以及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盐城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和标准
第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为常年居住我县、具有我县户口「,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下列居民:
(一)农村五保户;
(二)享受40%救济费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在乡60年代初精简退职老职工(含60年代精简下放职业制武装民警);
(三)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
(四)因患大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又无自救能力的其他农村家庭成员。
第三条 医疗救助形式;
(一)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个人缴费的三分之一。
(二)医疗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三)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因患大病住院,在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补助后,农村五保户当年发生医疗费用个人实际负担超过5的元的部分;其他救助对象当年发生医疗费用个人实际负担超过2000元的部分,可申请医疗救助。
第五条 救助标准
1,农村五保户因患大病住院,经合作医疗补助后,自负医疗费用超出医疗救助起付线的部分全额救助,但每人每年最多不超过2000元。个人自负部分从供养经费统筹的医疗费用中支出。
2,其他救助对象因患大病住院,个人自负医疗费用超过救助起付线部分,根据当年全县救助资金筹集情况综合审定。
3,医疗救助对象因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打架斗殴、交通事故、服毒自杀、酗酒伤害、器官移植、擅自就医、自购药品、康复医疗等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不予报销的其它费用。
第三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七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规定执业范围内,按照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八条 遇到疑难重症需要转到非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时,要按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九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四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十条 本着整合资源、方便群众、减少环节、提高效率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医疗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年初核准确定医疗救助对象。五保户、低保户以及60年代初精简退职老职工,由各镇区民政办登记造册;因患大病无自救能力的对象,由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村委会初审,镇政府审核。四类救助对象由各镇区民政办在每年11月底前报县民政局、卫生局审定。
第十二条 个人缴费补助部分救助程序。救助对象参加合作医疗个人缴费补助三分之一部分,在每年筹款结束一个月后由县卫生局提供参合人员名册,县财政局通过“一卡通”支付。
第十三条 大病救助程序。在上一个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由县卫生局根据合作医疗报销信息资料筛选出的救助对象患大病自付药费情况,提出救助方案,抄送县民政局、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由县民政、卫生、财政部门负责将救助对象在《射阳时空》和各村公示栏内公示。如有异议,联合进行调查核实。由县财政局负责将救助资金按照涉农补助“一卡通”的办法直接拨付给救助对象。对集中供养五保户,由县财政局直接支付给各镇(区)敬老院。
第五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政府财政预算和社会筹集等多渠道解决。
(一)每年向省、市争取一部分医疗救助资金;
(二)县财政每年安排医疗救助资金25万元,列入财政预算;山Z
(三)县民政局每年从留成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10万元以上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四)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的捐赠或捐助;
(五)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十六条 县财政局要将医疗救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章 医疗救助组织与实施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在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县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共同实施。各镇区民政、卫生、财政部门应加强领导,共同做好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医疗救助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公布咨询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牵头核定农村医疗救助对象。
第二十条 县卫生部门应根据救助对象参加合作医疗情况和当年医药费支出情况,制定医疗救助方案,明确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安排、审核和拨付,并根据医疗救助实施方案,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发放到位。
第二十二条 县审计部门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和救助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与农村医疗救助有关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接受民政部门医疗救助工作的走访和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材料。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
(二)合作医疗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救助的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侵占、挪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
(四)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造成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