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县政府各委、办、局,县各直属单位:
《射阳县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实施。
特此通知。
二00八年六月十日
射阳县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与废名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交往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及其它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与废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地名档案管理,地名公共服务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对具有特定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赋予的专用名称。包括:
(一)行政区域名称,包括镇(区)名称以及群众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集镇、自然村以及城镇的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区等名称。
(三)人工建筑物名称,包括大型建筑、高层建筑主楼(含地下室)和大型商场以及公共设施(含广场、绿地)等名称。
(四)专业部门的地名,包括铁路(站、线)、公路、港口、桥梁、隧道、车站(含长途汽车客运站、公共汽车站点、货运枢纽站)、航道、码头、渡口、水库、水闸、水渠、堤坝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
(五)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保税区、实验区、农场、林场、渔场、盐场等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海湾、海峡、海口、岛、礁、泉、河、湖、滩涂、水道等名称。
(七)公园、名胜古迹、纪念地、纪念碑(塔、馆)、风景区、游览地、园林、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的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决定和使用。
第五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领导,分级负责。县地名委员会是本地域地名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机构。县民政局是全县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同级政府的地名日常管理工作。
(二)负责起草本辖区的地名管理规定,编制地名规划,制定地名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的申报、审核、报批工作,发布标准地名。
(四)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组织、指导、督促、审核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编辑、审定、出版政区图、地名图、地名志等地名工具书,鉴定有关书、录(册)等资料,负责地名密集出版物的审核。
(六)开展地名业务培训,接受地名咨询、查询,开展地名信息化服务。
(七)组织开展地名理论和地名文化研究,探索本县地名的历史特点和规律,推广地名成果。
(八)负责地名有偿命名的组织工作。
(九)依法保护地名文化遗产。
(十)依法查处地名违法行为。
第六条 发展、规划建设、公安、财政、城管、工商、土地、房产、交通、水利、旅游、新闻等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名可实行有偿命名。实行有偿命名的地名应当是新建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更名的街、路、居民住宅区、桥梁以及其它建筑物的名称。有偿命名的地名可以以企事业单位名称或其特指名称命名,但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地名有偿使用所得收入主要用于市政建设和地名标志的设置等。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与废名
第八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通名作地名,禁止通名叠用,不得无通名。通名应置于专名之后,不能倒置或夹于专名语词之中,不使用变异或名不符实的通名。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主权、领土完整,有利于维护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符合国家及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体现本地历史、文化、民俗、经济特征、人文自然地理特点,坚持继承与创新相结合,体现时代精神风貌,符合地名规划。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人名、地名及其谐音命名地名。但全部由个人捐资兴建的较大型、且完全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不谋取经济利益回报)的桥梁、楼宇、建筑物和名人故居、纪念馆不在此列。
(四)禁止使用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和带有封建迷信、崇洋媚外的名称命名地名。
(五)地名用词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要求,简洁易懂,声韵和谐,不得使用复式、多含义的词组名称作地名;避免使用生僻字、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同音字以及字音字形容易混淆或容易产生歧义的字、词;不得同名异写或者异名同音;不得使用自造字;不得含有有损国家和民族尊严、妨碍民族团结的字、词;不得违背民族良俗,不得使用容易引起公众不良反应或者误解的字、词。
(六)地名通名语词必须简约、通俗易懂,与实体的类别、地理位置、规格、规模、景观等相适应。禁止使用变异的通名。杜绝名不副实的通名。选用新产生的通名必须通过严格论证,经县地名委员会批准后方可使用。
(七)本县范围内的镇名、广场、桥梁、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区名称以及一镇之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
(八)凡以当地地名命名的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人工建筑物、企事业单位名称,其专名必须与当地标准地名相一致。
第十条 道路通名
本办法所指道路,包括城乡地面道路和地下隧道。道路通名分为大道、路、街、巷、隧道等。
大道:为宽40米以上、长3千米以上及主要景观道路名,一般指城市快速路和主干道。
路(街):为宽40米以下、10米以上的一般道路,一般指城市的主干道、次干道、支路。两侧多商铺、商贸繁华的道路可命名为街。
巷:为宽10米以下的支路,一般指主要用于居民和行人通行的道路。
隧道:指穿越河流、湖泊等的地下通道。
第十一条 地面道路分段原则及其名称。
一条顺直的城市道路,一般以同一个名称命名。
大道(路、街)长度在3 千米以上,新建或拟调整的路、街长度在4千米以上,可根据方便社会使用和编制门牌号码的需要进行分段,在统一的专名和通名之间加进方位词(东、西;东、中、西;南、北;南、中、北)。
走向平行的道路的分段,统一以相交的道路、河流、铁路等为界。
跨越两个区的道路,以统一的名称分段命名。
马蹄形、近似直角转弯、环型的城市道路,不以同一个名称命名。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区通名
居民住宅区按不同规模、功能,冠以“小区”、“新村”、“园”、“花园”、“苑”、“花苑”、“公寓”、“新寓”、 “别墅”、“度假村”、“居”、“舍”、“庭”、“院”、“邸”、“轩”、“家”、“屋”等通名。
小区、新村:用于命名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居住户数千户以上,有与其相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民住宅区。
园、花园:用于命名占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有相当的人工景点,绿地面积为总占地面积的40%以上,环境良好、典雅秀丽的住宅区。
苑、花苑:用于命名占地5千平方米以上,艺术品位较高且绿化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以上的高档住宅区。
新寓、公寓:用于命名具有居住功能的多层、中高层住宅楼或住宅楼群。
居、舍、庭、院:用于命名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具有特殊风格和建筑特色的居民住宅楼或楼群。
邸、轩、家、屋:用于命名占地1万平方米以下、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具有特殊风格和建筑特色的居民住宅楼或楼群。
别墅:用于命名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园林风格且绿化和休闲用地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55%,其中绿化面积为总占地面积40%以上,建筑容积率不超过0.5的建筑规格较高的低层住宅区。
度假村:用于命名位于郊区或风景区作度假使用,占地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旅游度假场所。
根据居住区的环境、景观和设施水平、档次等特点,允许在通名前加一个修饰性词语,以丰富通名的意境,如雅园、丽苑,精舍等。
第十三条 商用(高层)楼盘通名
商用(高层)楼盘,指具有商贸、办公和综合服务功能的大型、高层、突出的或有醒目的方位指示和定位作用的楼宇(群)。
商用(高层住宅)楼盘通名及其使用条件:
大厦:指不低于10层,或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楼宇或楼群。大楼:指8层以上,或建筑面积在5千平方米以上的较高楼宇或楼群。
楼、阁:指2-7层之间,或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低层单体楼宇。
商厦:指以经商为主、办公为辅的高层建筑。
中心:指某种功能在一定范围或行业中居于主导地位、且规模较大、具有辐射影响力的的建筑物(群),其占地面积应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
城:用于占地面积在4万平方米以上,或城郊占地20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8万平方米以上的封闭或半封闭式具有商用、办公、娱乐等综合性功能的大型建筑物(群)。
广场:指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室外整块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在5千平方米以上,可供集会和休闲娱乐的大型活动场地或具有广阔的公共场地且具有商用、办公、居住等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对一些具有特定功能的,应在“广场”前加功能性词语。
第十四条 桥梁通名
桥梁,一般指供车辆、行人或管线通过的跨越河流或其他交通线的建筑物。
桥梁通名分大桥、桥、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等,应根据其规模、形态和功能选用。
桥梁通名使用的基本原则:对应于“大道”或其它等级较高的道路、跨越河流且长度(包括引桥)在500米以上的桥梁,其通名可使用“大桥”;一般的公路、街路桥梁的通名用“桥”,互通式或非通的立体交叉桥的通名均用“立交桥”;跨于街路之上,专供行人通行的桥,其通名用 “人行(过街)天桥”。
第十五条 河流通名
河流通名,一般使用“河”、“运河”、“引河”、“溪”、“港”、“渠”、“沟”等。新开的河道,可视与其相关的河流的通名而定,不再增加新的通名。
第十六条 道路专名
道路专名要反映地方特色,体现文化内涵,具有地理特征,有明确的指向、指位功能,方便使用。
城市主、次干道专名不使用纯序数语词。街路网较密集的地区,可使用主街路专名(或词根)加序数词派生的方法,并按一定的编排规则命名次要街巷。
高架道路的专名须与相应的地面道路的专名协调一致。
隧道的专名应与其地理位置相一致,采用当地原有的地名或采用所在的道路名称的专名(如其连接的两端道路不同名,则采用两端道路名称组合成词语)。
第十七条 桥梁专名
一般道路桥梁,可用连接的道路名称或当地地名命名;较短的跨河流桥梁,且系该河流上唯一桥梁的情况下,可用所跨河流名称命名;大型桥梁一般以跨河流两岸的地名命名。
第十八条 广场专名
可在下述两种方式中选择:一是就近就地派生,使广场名称能强化指位功能,不能使用没有紧密地缘联系的名称进行移植。二是进行系列化采词,按广场所在地域范围内原存在的地名词语系列采词,或按特定地域范围的所有广场名称自成系列的思路采词。
第十九条 居住区专名
应使用词义健康、规范,符合我国的语言规范,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求和我国的政治、道德标准,易被社会大众理解,有利于社会长久使用的语词。不得使用晦涩难懂、牵强附会、超出常理、怪异、带有封建迷信色彩、违背社会公德、低级庸俗、易产生误解、歧义及不利于社会和谐的语词。
不以外文、汉语拼音字母(或其缩写)作专名;也不能在汉字专名中夹杂外文、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及序数、符号及其它超出规范的汉字。专名的字数应不多于4个字。
如在专名中使用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世界”、“国际”、“全球”、“亚洲”、“江苏”、“盐城”、“射阳”等语词,须出具相应等级和行业的认定文件。
第二十条 河流专名
新开的河流长度在1千米以上者,应赋予专有名称。但属原有河流的新开延伸段,应以原河流名称延伸指称,不另外命名。
新开的河流一般采用当地的地名;较长的河流以其起讫点地名各取一字组合成专名:在某一个地域内,以某一个共同的主题进行采词,形成该地域内的水网名称系列;属于原河流的支流者,其名称应力求与主河流名称保持一定的一致性。
第二十一条派生地名
派生地名须与主地名在地缘上有直接的、紧密的联系,两者在地理指位上保持一致性。
派生地名的基本结构模式为“主地名+派生词+派生名称所指地理实体的类属通名。
重新启用或借用以往已经消失的旧名称时,遵守与旧名称基本同指一地的要求,不错位乱序,保证新旧地名指位的有序一致。
第二十二条 地名的更名应慎重,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带有侮辱人民和极端庸俗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
(二)因区划调整需要变更镇(区)、村(居)等名称的。
(三)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四)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具有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
(五)因道路名称变更、路型变化,或道路衍生需要变更门牌号、住宅楼楼号的。
(六)地名指称主体发生显著变化的。
(七)地名相似或同名的。
(八)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旧城区改造街巷连成一片的。
(九)其它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或城乡建设改造使指称实体消失的地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报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地名主管部门公告废止。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应依据标准地名等距离编制安装门、楼牌,门、楼牌号码按“从东、从南”、“左单、右双”和“等距赋号”的规律有序编制,避免产生指位跨度过大、编号变换过于频繁以及漏号、重号等。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权限审批: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凡涉及与我市外县共同使用的地名名称变更,由县民政局与相关县双方协商一致,单独或联合提出意见,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镇(区)内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地名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六条 在对城乡建设作总体规划时,需要预先对道路、桥梁、公园、绿地、广场、大型楼盘、住宅区等进行命名的,由规划部门统一向地名委员会申报。未纳入规划申报的,分别由承担建设的部门、单位在立项时向地名委员会提出申报,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其它专业管理单位具有地名意义的设施名称的命名,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由单位向其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县地名委员会同意后,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申报,须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说明命名、更名的理由,名称的来历、含义,以及拟废止的旧名,并附立项、报勘批准文本和平面图。
第二十八条 经地名委员会批准的地名为合法标准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命名、更名。标准地名由地名委员会定期向社会公布。未经地名委员会批准的地名均为非法地名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和个人在以下范围使用现行地名的,均应正确使用标准地名:
(一)公文、法律文书。
(二)各种出版物(包括书刊、报纸、教材、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广播、电视节目)。
(三)各类地名标志牌及公共交通站点牌。
(四)户籍、工商、税务、物价、土地、房产登记及各类证照等。
(五)规划立项、报勘建筑、住宅区、开发区名称。
(六)标有现行地名的商标、牌匾、广告、印章、证件、信封、信笺等。
(七)经营活动、社会交往。
第三十条 各类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不得用自造字书写地名。各类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为统一规范,不得使用旧拼音法,不得使用英文及其它外文译写地名。
第三十一条 申办建设用地、规划报勘、房产核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户籍时,凡涉及使用地名或地名命名、更名的,必须经地名审批机关批准后,提交给规划、国土、物价、建设、城管、房产、公安等部门,不得以工程名称或自定的名称替代标准地名。
第三十二条 凡公开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图、交通及旅游图(册)、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等地名密集型出版物,均应报本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出版后30日内将正式出版物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下列地方应设置地名标志:
(一)行政区域界位。
(二)城镇街、路、巷、楼、院、村、自然村。
(三)桥梁、过街天桥、隧道、地下通道等。
(四)机场、车站、码头、港口等。
(五)国道、省道、县镇公路。
(六)其它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
第三十四条 地名标志应当在下列位置设置:
(一)行政区域名称的标志在行政区域界线交会点、端点和界线上规定的其它位置设置。
(二)居民区名称的标志,在居民区与主要道路或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三)村、自然村的名称标志,在与主要道路或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四)城镇道路和街、巷标志在其起讫点和交会处边缘设置,较长的道路和街、巷可在中间边缘设置标志。
(五)国道、省道、县镇公路标志在离村镇500米内的道路外侧设置。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它地名标志,可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适当的位置设置。
新建工程项目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时预留位置,在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
第三十五条 所设地名标志使用的地名,应当与标准地名一致。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国内标准)和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国际标准)。
第三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规格、材料、质量等技术标准按照《地名标牌 城乡》国家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制作和设置单位在制作、设置地名标志前,应当将地名标志制作方案、样本和设置方案送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审核。
第三十八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属于公共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保护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沾污、遮挡、损毁。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迁移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负责恢复原状,损坏的应当按价赔偿。
第三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监督和监制。
第四十条 下列各类地名标志,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保持整洁、醒目和完好。
(一)县城内道路、街、巷牌等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县城交通要道口的道路指示牌、居民住宅区、楼幢、门牌等地名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三)城外公路、航道内的行政区域界牌、公路的地名标志,由交通部门负责。
(四)各镇内各类地名标志,由当地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专业部门需要设置的地名标志,由其自行负责。
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和设置地名标志。
第四十一条 县城区范围内新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和道路建设等,建设单位在立项、规划和报勘的同时,应当分别向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呈报道路、街巷、楼幢、门牌设置申请。
第四十二条 地名经费。
(一)地名工作及其专项业务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城镇中新建或扩建工程、建筑物(包括路、桥、办公大楼、综合性商住楼、营业用房、生产用房、居民住宅区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由受益单位出资或者在工程预算等经费中列支。
(三)市政公用的城市道路、街巷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和维护费用,可由财政拨款,也可以采取受益单位出资或从工程预算列支等方式筹措。
(四)其它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经费由设置单位或专业部门负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地名委员会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擅自设置地名标志或设置不规范地名标志,擅自移动、涂改、涂写、损坏地名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地名委员会可依据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发送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不改的,由地名委员会代为纠正,代为纠正所需一切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个人承担。对未经审定,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地图、交通图、旅游图、册等)的,责令停止出版发行,没收获利所得。
第四十四条 对偷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地名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射阳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