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权力名称 | 处罚依据 | 罚款幅度 |
1 |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2万元以下 |
2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万元以下 |
3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万元以下 |
4 | 对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万元以下 |
5 |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2万元以下 |
6 |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2万元以下 |
7 |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2万元以下 |
8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 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9 | 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 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0 |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 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1 |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 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2 |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13 |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14 | 对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15 |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16 | 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17 | 对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六)在设区的市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按照每只(头)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每只(头)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18 | 对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16 | 对不按设置规划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有关审批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设置者拒不拆除的,由有关审批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 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20 | 对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 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21 | 对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八)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22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23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有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24 |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5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26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27 | 对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28 | 对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卫设施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 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 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 | 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
29 |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30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31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处以 1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处以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32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33 | 对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 | 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34 | 对未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存放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存放; | 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35 | 对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和公共厕所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三)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和公共厕所; | 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36 | 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37 | 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38 | 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备案;拒不备案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39 |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40 | 对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 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
41 | 对未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符合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 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
42 | 对未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或收集、运输台账未按照规定每月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 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
43 | 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不符合环保标准,造成二次污染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44 | 对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45 | 对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46 | 对未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47 |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处 2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
48 | 对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 车辆清洗站点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沉淀后的污水应当除油,污泥应当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49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加强监管,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十三条 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条第一款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 1000 元的罚款。 | 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 1000 元的罚款 |
50 | 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51 | 对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条第一款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抛撒滴漏,造成扬尘污染。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的监管,规范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作业,依法查处抛撒滴漏行为。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抛洒滴漏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款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方性法规】《盐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三)运输车辆应当密闭,不得超载,不得散落滴漏。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未密闭运输或者散落滴漏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密闭运输或者散落滴漏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52 | 对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五)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四)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53 | 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二)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54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 |
55 | 对乱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乱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56 | 对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不符合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十八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与其签订协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 第四十一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 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57 |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58 | 对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59 | 对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三款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60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 3 万元的罚款。 | 处以 3 万元的罚款 |
61 | 对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六)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 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62 | 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处罚 |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2010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 |
63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64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64 | 对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2号,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 第九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66 | 对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款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管、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四)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 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67 | 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处罚 |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2010年修订) 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 |
68 | 对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或者公园、绿地管理部门指定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2号,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内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烤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 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或者公园、绿地内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烤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69 | 对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70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71 |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72 |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73 | 对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七)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74 | 对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75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76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等手续。 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场、重点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77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城乡规划类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78 |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79 | 对建设工程未经验线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十四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不得开工。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规划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 第六十四条 未经验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80 | 对未依法办理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 (二)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民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81 | 对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 (二)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民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82 | 对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 (二)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民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83 | 对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
84 |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十六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 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85 | 对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 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86 | 对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87 |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88 | 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或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行为的处理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
89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90 |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标准的处罚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91 | 对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处理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区域建造坟墓。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墓以外的区域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占用耕地建造坟墓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
92 | 对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理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93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以及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包括土葬用棺材和冥币、纸扎等)的处罚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94 | 对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进行重建、扩建、硬化处理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 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不得进行重建、扩建、硬化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进行重建、扩建、硬化处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95 | 对未经死亡地民政部门批准,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死亡的逝者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亡地民政部门批准。遗体外运应当使用殡葬专用车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死亡地民政部门批准,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民政部门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96 | 对殡葬服务单位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接运遗体、火化遗体、出具火化证明或者处理骨灰的 殡葬服务单位预签墓(格)位安葬服务合同 殡葬服务单位违法提供墓(格)位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接运遗体、火化遗体、出具火化证明或者处理骨灰的; (二)预签墓(格)位安葬服务合同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墓(格)位的。 |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97 | 经营性公墓和骨灰堂的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维护基金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和骨灰堂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提取墓葬费的百分之五建立维护基金,实行专账管理,在当地民政部门的监督下专门用于墓(格)位的维护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维护基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