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行复〔2020〕第31号
申请人:金某。
被申请人: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金某不服被申请人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不立案的行政行为,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继续履行未履行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7月18日在拼多多平台“盐城市A菊花制品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B茶叶旗舰店”购买网店宣称“中宁枸杞”预包装食品一份,拆包后发现食品存在安全问题,故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9日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2020年9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经现场核查未发现举报单中涉及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6月20日生产的枸杞产品。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的检验报告、包装袋的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报告。举报人提供的产品图片与其举报事项存在较大差异,经9月23日与举报人电话取得联系,举报人称图片不符就不要受理,并直接挂断电话,拒绝相关事项作出说明。举报人举报事项不属实”。
对于被申请人的上述回复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并未收到被申请人回复中提到的产品检验报告和包装袋检验报告,亦没有其他有效的书面证明。即使有相关证明,申请人也怀疑其与申请人所举报产品的关联性。因此,被申请人并未尽到详细审查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立案的行为导致申请人无法继续维权,此行为已经侵犯到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未进行全面调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申请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未完全履行的市场监督管理职责,认真调查,重新回复,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相关图片一组;4、行政复议异议说明一份。
被申请人称:一、相关事实经过。2020年9月8日,被申请人接12315平台转交件,申请人称2020 年7月18日在拼多多平台“盐城市A菊花制品有限公司”开设的“B茶叶旗舰店”购买网店标题宣称的“正宗宁夏中宁枸杞”,拆包后发现:一、无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二、拆包有一种刺鼻味,果蒂处无白点、皱褶少、手感粘糊,且霉果、坏果和无使用价值颗粒多,果体干瘪、小、不匀称;茶汤浑浊,品饮有苦酸味;三、与枸杞直接接触的包装含有刺鼻的气味且有污渍;四、无食品合格证明、无毒无害证明等内容,与枸杞直接接触的包装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证明。被申请人核查中发现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果体红润、饱满、均匀,无霉果、坏果和无使用价值颗粒,于9月23日与申请人联系,要求申请人说明为何提供的举报材料与其提供的图片不一致,但申请人拒绝说明,并称图片不符就不要受理,并挂断电话。
9月27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处检查,检查中未发现举报单中所涉及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6月20日的枸杞产品,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的检验报告、包装袋的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报告。据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情况不实,于9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9月29日答复如下:“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2020年9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经现场核查未发现举报单中涉及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6月20日生产的枸杞产品。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的检验报告、包装袋的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报告。举报人提供的产品图片与其举报事项存在较大差异。经9月23日与举报人电话取得联系,举报人称图片不符就不要受理,并直接挂断电话,拒绝相关事项作出说明。举报人举报事项不实”。
二、对申请人复议理由的意见。2020年9月27日,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感官上枸杞较为饱满、色泽红色,符合干果的特色,未发现有霉果、烂果等情形。当事人提供了该批枸杞及枸杞包装袋的检验报告,该批枸杞及枸杞包装袋均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要求,且该批枸杞也符合 NY/T 1051-2014标准,因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在12315平台进行了回复。
同时被申请人也注意到,该申请人于9月11日以基本同样理由网上举报盐城艾克利斯食品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后向射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另该申请人在10月16日和10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以基本同样理由举报了盐城荣至农产品有限公司和射阳县天佑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在拼多多网站上开设的店铺中销售的陈皮。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该申请人不属于普通消费者。
三、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
理总局令第2号)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
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在9月8日在12315平台接到举报后,于9月27日核查结束,并于当日经局长批准不予立案,于9月29日在平台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经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处
理,在规定时间内答复了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恰当,程序合法。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答复书;2、授权委托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卷宗一册。
审理查明:2020年9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12315举报件,申请人金某反映:“本人于2020年7月18日在拼多多平台‘盐城市A菊花制品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B茶叶旗舰店’, 购买网店标题宣称‘正宗宁夏中宁枸杞’预包装食品一份,到货拆包发现问题一:产品无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问题二:拆包有一种刺鼻味,果蒂处无白点、皱褶少、手感粘糊,且霉果、坏果和无使用价值颗粒多,果体干瘪、小、不匀称;茶汤浑浊,品饮有酸苦味;问题三:与枸杞直接接触的包装含有刺鼻的气味且有污渍;问题四:无食品合格证明、无毒无害证明、无污染物证明,与枸杞直接接触的包装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证明,索取无果【完整版举报书,证据图片见附件】。请求市场监督局在法定的工作日内对该公司产品调查取证和本人所提及的问题及证明文件予以核查,确保食品安全,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等以12315平台网站文字回复本人,谢谢”。
2020年9月27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对盐城市A菊花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盐城市A菊花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印A签字确认。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批次的产品,盐城市A菊花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包装袋生产许可、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等材料。
2020年9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
2020年9月29日,被申请人于全国12315举报平台答复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0年9月27日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于2020年9月29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答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职权启动案件调查程序,依法对盐城市A菊花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制作现场笔录,经检查未发现申请人举报批次的产品,在核查案涉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包装袋生产许可、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后,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全国12315平台将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必要的调查处理的职责。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金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射阳县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