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行复〔2021〕第15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
第三人:沈某。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射公(四)不罚决字字〔2021〕15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4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4月8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射公(四)不罚决字字〔2021〕15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沈某因承包田发生纠纷,沈某摔打申请人,导致申请人嘴里吐血,呕吐,短暂昏迷,派出所干警梁某让申请人儿子沈某清先带申请人到医院看伤。申请人在医院确诊为脑震荡和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八天左右,有所好转出院。治疗期间,干警梁某让出院处理,可是出院后申请人鉴定伤情时间应在医院治疗前鉴定,而不是治疗八天后恢复好再鉴定。公安局鉴定结果是不构成轻微伤,最后派出所对沈某不予处罚,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射公(四)不罚决字字〔2021〕15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4、医疗资料一组;5、视频资料一份。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2020年12月3日,申请人110指挥中心接到沈某报警称:“射阳县四明镇牡丹村二组有人闹事”。申请人110指挥中心迅速指令四明派出所处警,民警现场了解,2020年12月3日下午,沈某与申请人在射阳县四明镇通洋港居委会二组农田因琐事发生纠纷,申请人指控沈某殴打申请人。当日,被申请人四明派出所将该案受理行政案件进行调查。
经查:申请人种植油菜的沟边田与沈某家承包的农田相邻,2020年12月初,沈某家农田因种植需要,需放下水管道,因施工会造成申请人种植的油菜损坏,沈某提前征得了申请人同意,施工后申请人认为自家油菜被损坏较多,向沈某提出赔偿,沈某认为已经提前征得申请人同意,且认为申请人种植的勾边田本身就是沈某家的,不同意赔偿。2020年12月3日,申请人未经沈某同意,自行将沈某家承包田内的麦子挖掉,种上油菜。沈某发现该情况后,立即去拔申请人种植在沈某田里的油菜。申请人与沈某因此发生纠缠,申请人指控沈某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沈某因放下水管道损坏了申请人种植的油菜本是民事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申请人未经同意挖掉沈某家农田内的麦子,明显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沈某在此情况下挣脱申请人去拔油菜。被申请人调查的证据不能证实沈某有殴打申请人的故意。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是:2020年12月3日下午,沈某与申请人在射阳县四明镇通洋港居委会二组农田因琐事发生纠纷,申请人指控沈某殴打申请人,经调查无充足证据证实申请人的指控,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对沈某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对沈某不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答复书;2、卷宗一册。
审理查明:2020年12月3日,申请人110指挥中心接到沈某报警称:“射阳县四明镇牡丹村二组有人闹事”。当日,被申请人进行受案登记并对沈某进行询问,沈某陈述:2020年12月3日下午一点多钟左右,沈某发现申请人将其承包田内的小麦挖掉,种了油菜。在与申请人沟通无果后,沈某准备将承包田内的油菜拔掉。申请人看到后,上前阻止沈某拔油菜,随后双方发生冲突。
202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分别对李某、胡某、张某、胡某等4名证人进行询问,证人陈述:2020年12月3日下午,申请人与沈某因申请人拔掉沈某承包田内的小麦并种上油菜发生冲突,起初申请人与沈某发生争吵,随后互相推搡,申请人最后倒在田里。
2020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李某作询问笔录,申请人陈述:2020年12月3日下午,沈某因放下水管糟蹋了我种的油菜,我看糟蹋的油菜比较多,就去沈某家的麦田挖了八九公尺,种上自己家的油菜。后来,沈某就到她家田里拔我刚种的油菜,我不让她拔,就拽住沈某的手,沈某手一挥把我推个跟头,继续拔油菜。我又爬起来拽她膀子,又被沈某搡倒在田里面,我看沈某还在拔油菜,就拽她的腿,沈某一直挣脱我,腿抵在我上身,手抵在我脖子。后来沈某被李某拉开了,我就一直倒在田里。
2020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四明派出所干警梁某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2020年12月28日,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某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20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将《法医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向申请人李某、第三人沈某送达。
2021年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射公(四)不罚决字字〔2021〕15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决定对沈某不予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沈某送达。2021年2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予以送达,申请人拒绝签字。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是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之规定,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是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调解,延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根据李某、胡某、张某、胡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第三人沈某、申请人李某的陈述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能够查明:2020年12月初,沈某因种植需要,在其农田内放下水管道,因施工造成申请人种植的油菜被损坏较多,申请人向沈某提出赔偿,沈某不同意赔偿。2020年12月3日,申请人未经沈某同意,自行将沈某家承包田内的麦子挖掉,种上油菜。沈某发现该情况后,立即去拔申请人种植在沈某田里的油菜。申请人与沈某因此发生争吵,随后互相推搡,申请人最后倒在田里。申请人指控沈某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经被申请人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本机关认为,本案中,沈某因挣脱申请人去拔油菜而与申请人产生肢体冲突,并无殴打或伤害申请人身体的故意。因此,被申请人对沈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至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射公(四)不罚决字字〔2021〕15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射阳县人民政府
2021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