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行复〔2021〕第20号
申请人:袁某
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
第三人:钱某
申请人袁某不服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射公(开)行罚决字〔2021〕1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射公(开)行罚决字〔2021〕1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受到了王某芬、钱某、王甲等三人的暴力殴打行为导致身体受到伤害。
2021年2月10日,申请人在钱某家中因催要欠款,被王某芬、钱某、王甲三人围殴致伤,后申请人报警,射阳县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出警,现场虽经警方警告,三人仍不停止殴打,三人的殴打行为导致申请人身体受伤严重,疼痛不止。事发时间为小年夜,医院医生都以值班为主,未安排住院,以拍片检查回家休息疗养为主。
二、王某芬等三人的违法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应仅仅适用罚款,而应是行政拘留与罚款并处。
被申请人作出的射公(开)行罚决字〔2021〕1105号、射公(开)行罚决字〔2021〕1106号、射公(开)行罚决字〔2021〕1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仅仅对围殴打人者分别进行了罚款处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突破法律底线,违法降格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应处以拘留并处罚款,即使情节较轻的,也并不单独适用罚款,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适用罚款而不适用拘留,该处罚决定明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王某芬等三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情节轻微。其三人属于结
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情形,依法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综上,根据王某芬等三人的违法事实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明文规定,被申请人对王某芬、钱某、王甲等三人的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避重就轻。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射公(开)行罚决字〔2021〕1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医疗资料复印件5张。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2010年,王某兵邀请侄儿王乙到射阳县海通镇其厂房内装潢,后王乙在王某兵厂房内开办王乙典当行,对典当行进行装潢。2020年王某兵厂房拆迁,整个厂房的装潢拆迁费用是73万,王乙向王某兵索要装潢拆迁款,双方就王乙典当行装潢拆迁费用没有谈拢。2021年2月10日,王乙妻子袁某和其饭店员工前往王某兵家门口,袁某在门外踢门、喊叫让王某兵还钱,后王某兵二女儿王丙打电话给其父亲让其回家,王丙母亲钱某、二婶王某芬到现场与袁某发生争吵,王某芬对袁某进行辱骂,袁某拿出手机开始对钱某进行拍摄,钱某抢夺手机未果,右手对袁某后脑挥了一拳,后钱某被王某芬拉入屋内,袁某坐在王某兵家门口,随后王某兵大女儿王甲赶到现场,看到袁某坐在自己家门口,王甲拉扯袁某头发,在袁某肚子上踢了一脚,袁某未还手。以上事实有袁某的陈述和申辩、钱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钱某罚款肆佰元。
综上,被申请人对钱某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答复书;2、证据一册。
第三人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审理查明:2021年2月10日早9时53分,被申请人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并出警,申请人报警称:“因经济纠纷与钱某、王甲两人发生争吵,后被两人殴打”。当日,被申请人进行受案登记。
2021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袁某作询问笔录,袁某陈述,2021年2月10日早上九点多,申请人带着饭店的员工去王某兵家要钱,王某兵的妻子钱某看到申请人就冲出来跟申请人吵,申请人拿出手机录像。钱某冲过来抢申请人的手机,申请人躲开了。钱某就用右手打了申请人头一拳。
2021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钱某作询问笔录,钱某陈述,2021年2月10日早上九点半,第三人接到女儿王丙电话后赶回家,第三人到家后发现家门口围了很多人。申请人在第三人家门口喊“欠债还钱”,于是第三人与申请人理论。申请人拿出手机对第三人拍摄,第三人就去抢申请人的手机,被申请人躲开了。申请人用右手向第三人身体打了一下,第三人也用手朝申请人的后脑挥了一下,后来申请人与第三人就纠缠在一起了。
2021年2月10日和3月30日,被申请人对朱某军、刘某燕(两人均为申请人饭店员工)作询问笔录。
2021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1年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射公(开)行罚决字〔2021〕1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第三人进行送达,于2021年4月12日,向申请人送达。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是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之规定,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是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中,根据第三人钱某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袁某的陈述和申辩以及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2021年2月10日上午9点半左右,申请人袁某与第三人钱某因民事纠纷发生争吵,第三人钱某用右手打了申请人头一拳。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刑适当,符合上述法律法规。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射公(开)行罚决字〔2021〕1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射阳县人民政府
202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