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行复〔2021〕第30号
申请人:谢某胜。
被申请人: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谢某胜不服被申请人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6月9日作出的射市监案字〔2021〕1100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射市监案字〔2021〕1100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2021年5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邮寄一封,关于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泡打粉复配蓬松剂无铝双效泡打粉2.5Kg不含硫酸铝钾 烘焙原料”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9日作出的射市监案字〔2021〕1100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5.1 复配食品添加剂产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明下列事项:b)各单一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辅料名称,进入市场销售和餐饮环节使用的复配食品添加剂还应标明各单一食品添加剂品种含量的规定,只要进入市场销售就标明各单一食品添加剂品种的含量。无论零售还是非零售,涉案产品已进入市场销售,故涉案产品应标明各单一食品添加剂品种的含量。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原投诉举报函;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射市监案字〔2021〕1100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被申请人称:2021年6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谢某胜《投诉举报函》,内容为:因生活需要,举报人于2021年5月24日在某网上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被举报人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泡打粉复配膨松剂无铝双效泡打粉2.5Kg 不含硫酸铝钾 烘焙原料”1罐,实付款39.8元。经查询,涉案产品未标明各单一食品添加剂品种的含量字样,不符合《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食品安全法》相关法律规定。并提出: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投诉举报人因此投诉而产生的必然费用。
接投诉举报后,于当日分流至盘湾分局调查处理。6月4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实施检查。检查发现被举报的商品,该商品标签标注“食品添加剂(非零售) 、复配膨松剂(泡打粉)、制造商、地址、电话、配料、规格、保质期、产品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地”等信息。同时,标签还着重标注“注:如该产品进入零售环节,请与我司联系,索取含各一食品添加剂品种的产品说明书”。该公司称,该产品系销售给食品生产企业作为食品原料使用和各地区域代理,未进入零售环节,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不是该公司在平台销售。
对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5.1“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明下列事项:b)各单一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辅料的名称,进入市场销售和餐饮环节使用的复配食品添加剂还应标明各单一食品添加剂的含量;”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该公司已经将该复配食品添加剂流入市场销售环节,因此认为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认为:1、所谓市场销售,可以参见该标准中5.1 i)“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进入市场销售和餐饮环节使用复配食品添加剂应标明‘零售’字样;”的规定,即市场销售指“零售”;
2、该公司在产品上标注“非零售”、“注:如该产品进入零售环节,请与我司联系,索取含各一食品添加剂品种的产品说明书”等内容,说明该公司已经注意到标准的相关规定,并按照标准规定的内容在产品标签上作出了说明,尽到了合理注意和合理提醒的义务,因此其行为不属于标签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情形。
基于上述调查情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分别作出处理,因其在某平台购买的复配膨松剂泡打粉产品实际销售单位为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对其投诉行为按照该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对其举报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复配膨松剂泡打粉产品标签不符合《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食品安全法》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得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答复书;2、证据一册。
审理查明:2021年5月30日,申请人谢某胜举报称,2021年5月24日在某平台店铺“上海某食品商贸批发”购买到未标明食品添加剂品种含量的(泡打粉)复配膨松剂。
2021年6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于在某平台上购买到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泡打粉)复配膨松剂的举报进行案源登记,并于同日交办给盘湾分局处理。
2021年6月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收集证据并制作现场笔录。
2021年6月8日,被申请人因(泡打粉)复配膨松剂为食品生产原料,批发给企业和经销商作为食品原料使用,不直接进入市场销售环节,并且产品标签标明“如该产品进入零售环节,请于我司联系索取含各一食品添加剂品种的产品说明书”,决定对其不予立案,于次日作出射市监案字〔2021〕1100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未标明食品添加剂品种含量的(泡打粉)复配膨松剂,要求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前往该公司登记的经营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查实该公司在产品上标注“非零售”、“如该产品进入零售环节,请与我司联系,索取含各一食品添加剂品种的产品说明书”等内容,证明该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和合理提醒的义务,其行为不属于未标明食品添加剂品种含量,且该复配膨松剂作为食品原料使用和各地区区域代理销售给食品生产企业,未进入零售渠道,申请人从某平台店铺“上海某食品商贸批发”所买产品并非是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此平台上销售,决定不予立案。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2021年6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函》,2021年6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射市监案字〔2021〕1100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未超过法定期限。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6月9日作出的射市监案字〔2021〕1100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射阳县人民政府
2021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