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德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委、办、局,县各直属单位:
现将《射阳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射阳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建设部等五部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2003]第120号令)和《盐城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办法》(盐房管[2004]15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有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三种方式。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特殊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直接提供住房,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在一定时期现已承租公用住房的廉租保障对象给予租金的减免。
第三条 县规划建设局负责廉租住房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县财政局、民政局、国土资源局、地税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
1、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2、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5%比例提取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3、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镇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4、社会捐赠的资金;
5、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户均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50平方米。在经济适用住房中,由县政府统筹安排建设部分廉租住房,用于实物配租。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主要面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中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的家庭。
第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免缴各项建设规费;收购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为城镇非农业户口;
2、无固定收入,无劳动能力或无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
3、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
4、无自有房产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1平方米的城镇特困家庭。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原则上供应无固定收入,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的无房户,其中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优先。
第九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向当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廉租住房申请表。居委会、街道办事处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或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户口及家庭人口进行核实。县规划建设局负责审查申请人的有关条件,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审核结果公示15日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根据申请人情况,分别发给《射阳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补贴领取证》或《射阳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公房租金减免证》,轮候制给予实物配租。
第十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家庭申报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1、家庭成员身份证及户口簿原件、复印件;
2、《射阳县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复印件;
3、租住私房的由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和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租住公房的由产权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或直管公房租赁证明原件、复印件;
4、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同时提供孤、老、病、残等有关证明。
第十一条 在廉租住房资金许可的情况下,向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补贴。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方式:单身家庭按2人计算,4人以上家庭按4人计算,按人均11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4元的标准进行补贴,每半年发放一次。
居住自有住房或租住公房面积低于人均11平方米的,对不足部分按每平方米每月4元的标准予租赁补贴。
第十二条 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根据申报时序和房源情况实行轮候制安置住房。安置时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租住人按月足额缴交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
第十三条 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县规划建设局对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家庭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每半年审核一次。对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实行退出制度,停止享受廉租住房相关待遇。
第十四条 申请人家庭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家庭状况的,责令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补交核减的租金或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规划建设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1、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
2、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或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3、家庭人均收入连续6个月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政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违纪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