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县政府各委、办、局,县各直属单位:
《射阳县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射阳县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令)、《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文件)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一)尚未改制的县属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整体资产(含土地使用权);
(二)设立国有、集体股权的县属股份制企业按股权比例应享有的资产;
(三)县属改制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经批准剥离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和非经营性资产(含职工住房、医务室、食堂、幼儿园等资产)以及核销的实物资产;
(四)县属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所涉案件相关国有资产。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统一在县信诚产权交易所进行,实行成本收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县财政局(县国有城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县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发改委、县国土局、县规划建设局、县审计局和企业主管部门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六条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研究、审议、批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三)对企业国有产权评估结果进行确认;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研究所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二)研究、审议所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事项;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并报县政府审批;
(四)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第三章 转让程序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听取转让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补偿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报主管部门审核。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县政府批准后(涉及到企业改制的转让事项需按企业改制程序制订详细改制方案),由转让企业向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立项评估申请,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实施全面审计和资产评估。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按照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条 资产评估报告经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后,作为确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
第十一条 转让方根据资产评估确认书确认的资产价值,委托县信诚产权交易所向社会广泛征集受让方。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公开竞价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三条 如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意向受让方报名竞价,由转让方向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降价申请,经批准后,再次向社会广泛征集受让方。
第十四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第十五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十六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收益,按照规定全部缴存县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有关费用,必须经有权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统一审批,转让方及其主管部门不得在评估作价前从拟转让的国有净资产中先行扣除,也不得从转让价款中进行抵扣。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射阳县国有产权变更审批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产权登记变更手续。
第四章 转让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处置国有产权的,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审批,县发改委、县国土局、县规划建设局不得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县国有城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