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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人民政府行政责任问责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督促行政领导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率,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领导,是指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驻外)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副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县人民政府对行政领导在其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至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造成工作损失,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依照本办法对其追究责任的制度。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问责根据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工作规则,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客观公正,有错必纠,追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在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行政领导应当主动纠正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二章 问责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行政领导违反科学决策、依法决策、民主决策要求,发生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超越法定(部门)权限擅自决策的;

(二)重大决策事项和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组织咨询论证或者可行性论证;

(三)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四)随意安排使用财政资金,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违法决定采取重大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访或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六)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行政领导违法行政或治政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其他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政策性文件与上位法或上级政策相抵触,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二)不执行、或者越权修改、或者默许他人变更他人变更城市建设规划的;

(三)违反规定对非本地区、本行业的企业、客户、产品、服务事项实施封锁或者实行歧视性待遇,或者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行为不依法追究,甚至纵容、包庇的;

(四)越权批准土地征用、征收,或者违反规定划拨、出让、出租土地,或者违反规定减免土地出让金,或者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或者拖欠、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或者强令农民进行土地流转、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的;

(五)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六)干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者干预行政执法、执纪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执纪权的;

(七)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违规办理或者对符合条件者不予办理,违法收取费用,以及因其他违反行政许可的行为,造成行政工作秩序混乱、贻误工作以及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利益的;

(八)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未按法定职责、权限、程序和事实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和处罚,擅自改变检查范围、处罚幅度,以及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九)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无法定依据、违反规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使用、丢失、侵吞或者损毁扣押、封存财物,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在实施行政复议过程中,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徇私舞弊的;

(十一)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和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十二)因个人决策行为而导致行政案件败诉,以及在行政复议中被撤销或变更行政行为,影响单位形象并造成损失的;

(十三)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本部门或下属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四)因违法行政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领导对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决策和部署执行不力、效能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影响和妨碍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的;

(二)对国家的方针政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不贯彻落实或拒不执行的;

(三)对本级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工作目标以及交办的重点工作、承办的实事项目,态度消极,措施不力,未能按时完成的;

(四)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五)因执行不力、效能低下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领导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防范不力、处置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按照抗灾救灾、防治疫情的有关规定及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灾情、疫情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治的;

(三)瞒报、谎报、迟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四)因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的;

(五)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行政领导执行廉政建设各项规定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本部门的廉政建设工作不加以过问,不研究部署,不督促落实,不承担责任的;

(二)对本部门存在的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不采取坚决措施及时纠正的;

(三)对所管辖的部门领导或工作人员中存在的严重违法乱纪问题,不依法追究,甚至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四)指使、授意、默许本部门或下属单位工作人员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第十条 行政领导官僚主义严重,服务意识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本部门存在的突出问题,不调查研究,不认真解决,致使问题长期得不到根本解决的;

(二)对本部门存在的衙门习气、官僚作风听之任之,致使整体工作效能低下,贻误工作的;

(三)由于本部门政风行风不正,服务意识差,服务水平低,影响投资发展环境,群众和投资者不满意及行风测评满意度较低的。

第十一条 行政领导违背构建和谐社会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班子成员之间或上下级之间,长期不团结,严重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的;

(二)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不闻不问,造成干群关系紧张,影响社会安定团结的;

(三)不落实政务公开制度,或不按时,不按规定公开,或搞假公开,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引发群众不满的;

(四)缺乏诚信,不守承诺,损害投资者和群众合法权益,严重损害政府公信力的。

第十二条 行政领导违反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履行保密职责,不执行保密制度规定,或因保密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得力,管理不到位,致使本地区本部门出现重大泄密事件的;

(二)在私人交往中有意或无意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宣布、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会议内容、讨论议题、文件资料等,导致工作被动,甚至造成一定影响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向外公布、泄露不宜公布的商业秘密和有关信息的;

(五)因违反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领导在商务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招商引资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规定承诺优惠政策或给予信用、经济担保的,或不守诚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严重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机电设备、药品采购、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招投标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招投标活动的;

(三)在资金融通活动中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十四条 其他应当问责的过错情形。

第三章 问责程序和方式

第十五条 县长发现行政领导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或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的举报、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经工作考核不称职的;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副县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监察局长向县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第十六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县长或受委托的副县长可以责成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领导当面汇报情况。

    县长或受委托的副县长听取情况汇报后,认为政府有关部门行政领导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县长可以直接提交县长办公会或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决定;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交县监察局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县监察局根据县长的指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 县监察局调查结束,应将调查认定的事实与被调查的行政领导见面。

第十九条 县监察局应在县长规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工作,报告调查结果,并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行政领导不存在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或情节轻微的,应向县长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行政领导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应提请县长对该部门行政领导问责,并提出问责方式的建议。

第二十条 县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县监察局应将调查结论和县长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领导。

第二十一条 县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方式追究责任的,县监察局应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被调查的行政领导可在县长办公会或县政府常务会议上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县长根据县长办公会或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情况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由县监察局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行政领导,并告知复议、复查申请权。

第二十三条 问责方式为: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六)通过新闻媒体公开道歉;

(七)停职反省;

(八)引咎辞职;

(九)给予行政处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其中,决定停职反省或劝其引咎辞职的,应当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报县人大常委会或有关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领导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且该行为涉嫌违反政纪的,由县监察局依法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县纪委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前款的调查情况和案件处理情况,均应向县长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对行政领导问责后,如问责情形是由科(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行政领导可参照本办法对其问责;如问责情形是由分管副职的行为所导致的,应对其批评并提请县监察局对其问责。

第二十六条 已经受到党政纪处分或其他处理而未被问责的行政领导,仍可以依照本办法予以问责。

第四章 问责复议和复查

第二十七条 被问责的行政领导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八条 县长决定复议的,可根据复议申请的内容在30个工作日内召开县长办公会或县政府常务会议复议;县长决定复查的,由县监察局另行组成调查组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议、复查期间,不停止原问责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长根据复议决议,可以维持、改变或终止原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县长根据复查报告,可以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维持原问责决定;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问责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复议决定、复查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对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行政领导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本级部门和直属单位行政负责人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商县监察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 加入时间:2006-9-27 15:29: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