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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彻底解决建筑垃圾乱倾乱倒问题,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拆迁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装饰装璜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除有毒有害等特殊垃圾外的弃土、弃料、余泥、余灰、余渣及其它废弃物;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收集、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处置的管理。

  第三条  县城市管理局是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县规划建设、公安、环保等部门以及经济开发区应当依法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县城区(含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建设、建筑、拆迁单位或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城区环境卫生,遵守本办法,并主动劝阻、积极检举违章行为。

  第五条  县城区(含经济开发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和居民进行各种建(构)筑物新建、改扩建(包括旧城改造、市政道路建设)、装潢、维修和拆迁等工程施工产生的垃圾,必须向县城市管理局申报登记,按要求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地点,并按规定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不得任意倾倒;无力运输的,应委托有清运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实行有偿代运,有偿代运的收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七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八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第九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和居民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不需办理手续的维修装饰工程在施工前),应主动向县城市管理局申报建筑垃圾清运计划。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应纳入工程预算。

  第十条  产生垃圾的各类工程,其建设或施工单位(个人)在工程开工前应携带施工图纸等相关资料,到县城市管理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县城市管理局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并与申报单位签定建筑垃圾处置协议后,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对未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分局)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垃圾处置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建筑垃圾处置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由县物价局核定。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有偿代运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协议要求,及时清运工程施工中的垃圾,工程竣工后6日内要将工程遗留垃圾全部清除干净,沿街、沿路不得有暴露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建筑垃圾的,受纳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县城市管理局申报登记,实行统一安排调剂,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建筑垃圾弃置场地。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地,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影响交通及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三条  供电、电信、燃气、供水、排水、道路养护、绿化等工程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后,应及时到县城市管理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并按有关规定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签订建筑垃圾处置协议后方可开工。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拥有专用的运输设备和车辆,并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质。县城市管理局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和个人资质的确认,并制定建筑垃圾运输资质条件和标准,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性能良好,手续齐全,装载规范,并按县建筑垃圾管理机构的要求,到指定场地弃置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县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的个人和单位承运的,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的,由县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的,由县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县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应按有关规定到物价部门领取《江苏省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专用票据,并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不得挪作他用。罚款应按有关规定,到本级财政部门领购统一罚款凭证,罚款收入应按规定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转支、截留。

  第二十六条  侮辱、殴打建筑垃圾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管理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县政府原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 加入时间:2006-10-26 10:49: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