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国有企业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国有企业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持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前后审计监督的连续性,维护经济秩序,保障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促进改制后的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审计厅关于建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制度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6]184号)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盐城市审计局是本企业改制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市、县(市、区)两级政府审计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职责,对审计管辖范围内企业改制的过程及改制后的资产、负债、损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社会中介机构,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委托,对企业改制进行审计查证。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务收支的规定作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的依据。
第四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二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六条审计机关对本市已实施改制的原国有企业、县(市、区)属以上和镇及街道办事处所属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改制过程中的资产、负债、权益变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审计机关对改制后的企业资本总额中含有本市管理的国有资本或集体资本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负债、损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审计机关对原国有企业、县(市、区)属以上和镇及街道办事处所属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形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指定的与企业改制有关的其他经济事项及由原国有企业、县(市、区)属以上和镇及街道办事处所属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形成的其他类型的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审计机关对本办法第七条至第九条所列企业中,与地方财政和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企业以及国务院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企业,应当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改制企业的下列内容进行重点审计:
(一)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是否公正、真实、合法;
(二)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三)企业资本金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股本和公司债券等所筹集资金及投向的合法性;
(五)股票上市及股本扩张是否合规;
(六)股利分配是否合法;
(七)国有资本、集体资本是否得到保值增值;
(八)企业应缴国家及地方的各项税费是否按时足额上缴,有无偷漏和故意拖欠的现象;
(九)政府部门有无对企业乱摊派、乱集资、乱收费以及截留、挤占、挪用等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或两个以上出资者投资的企业,由对主要出资者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审计监督和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五条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或审计调查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上级审计机关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或审计调查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但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三章审计机关权限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财务收支计划、财务报告、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及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做出书面承诺。被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应当持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主要包括:
(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以及物资;
(二)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实物;
(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集体资产取得的收益;
(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通知对被审计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的或者对其资金使用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该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挪用、滥用或者非法使用贷款资金的,可以建议有关的金融机构采取保障贷款资金安全的相应措施。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有关部门的有关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纠正;有关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发现被审计单位报送的社会中介机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验资等报告有不实和其他违法、违规问题,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通知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可以经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审计程序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六条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进,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将其书面意见关交审计组或审计机关。被审计单位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审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八条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经审计机关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复核后,由审计机关审定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三)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遇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后,送达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制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
第三十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应当缴纳的款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专门帐户;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缴入国库。
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三十一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审计决定照常执行。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审计调查事项、审计复议事项和审计应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制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有权予以制止,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科目;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第三十八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九条被审计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违反会计法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因严重弄虚作假造成企业财务会计信息严重失实,导致企业投资者、政府有关部门决策严重失误,给国家和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盐城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办法处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