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委、办、局,县各直属单位:
县政府原则同意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制定的《企业公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企业公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县属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公有资产管理,规范公有资产处置行为,明确公有资产处置程序、办法,根据《企业财务通则》、财改部《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 0 03]2 3 3号)、县政府《企业改革相关问题处置办法》(射政发[2 0 02]1 5 3号)、《射阳县县属改制企业剥离资产、核销资产和公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射政发[200l]92号)和县改革办《射阳县事业单位产权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处置办法(试行)》(射改办[2003]1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包括:
(一)尚未改制的县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以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含以有效资产带等额债务形式改制后的老壳企业);
(二)由县属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改制,并设立国有、集体股权的股份制企业;
(三)经批准剥离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非经营性资产和核销实物资产的县属改制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公有资产包括:
(一)尚未改制的县属企业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整体资产(含土地使用权);
(二)设立国有、集体股权的县属股份制企业的整体资产(含股权);
(三)县属改制企业经批准剥离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和非经营性生资产(含职工住房、医院、卫生院、食堂、幼儿园等资产)以及核销的实物资产。
第四条 县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县属公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受县政府委托负责或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企业公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企业主管部门受县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或协助县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所属企业公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公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直接责任人。企业财务负责人或企业指定的内部机构负责人是公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资产处置的办法、程序和收益收缴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公有资产处置是指企业将占有、使用的公有资产改制、对外投资,转让、毁损报废或以资产偿还债务的行为,具体形式包括:
(—)企业改制;
(二)将占有使用的公有资产(含固定资产、存货、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独立兴办或合资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三)将占有使用的公有资产出售、拍卖、变卖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四)因担保、抵押等因素不能如期偿还到期债务,自愿或由法院强制执行,企业将其占有、使用的实物资产(含土地使用权)用于冲抵债务或拍卖、变卖后以出售资金偿还债务的行为(以下简称以实物资产偿还到期债务);
(五)因固定资产长期使用或因毁损且无转让价值需报废的行为;
(六)县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形式。
第七条 企业公有资产处置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改革政策和产业政策。车辆、船舶、锅炉等特殊资产的处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按笫六条第一款进行资产处置的,企业必须对全部资产、各项负债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结果必须经县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检查验收,并按规定进行资产损失处理、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和资产剥离。此资产处置应按县委、县政府规定的改制程序实施。
第九条 按第六条第二、三、四款形式进行资产处置的,实行先评估、后作价、再处置的办法:由企业单位(或债权人,下同)向县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由县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评估立项,企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必须经县财政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以县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作为入股、拍卖转让或偿还债务的底价。企业在办理资产评估立项时必须携带下列材料:
(一)企业提出的经主管;部门审查的资产评估申请;
(二)实物资产清查登记清单;
(三)占有使用资产的有效证明材料(如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车辆行驶证、锅炉使用证或购货发票等);
(四)应由保险赔偿、责任人赔偿,已实际赔偿的帐面记载记录和原始凭证以及借款合同、法院判决书等。
第十条 企业公有资产出售原则上采用公开竞价形式。企业改制的,凭县企业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射阳县企业改制方案审批表》,作为工商注册登记、事业法人登记(企业化管理)、税务登记的依据;按第六条第二、三、四款形式进行资产处置的,凭县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射阳县公有产权变更审批表》,作为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车辆、锅炉等资产过户的依据。企业在办理公有产权变更时应携带下列资料:
(一)企业提出的经其主管部门审查的资产处置报告;
(二)县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文件和《资产评估报告》;
(三)资产处置协议;
(四)资产处置收益的进帐单和收据;
(五)购买单位或个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条 对第六条第五款且符合下列(一)、(二)、(三)款的资产处置行为实行先鉴定后处置的办法,即: 由企业向财政局(国资办)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 由县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进行实地勘察鉴定,确定资产残值后进行报废或回收。不属于(一)、(二)、(三)款的资产处置行为,由企业提出,经其主管部门审批后,将批准材料报县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一)房屋建筑物在建工程和机动车辆的报废;
(二)帐面单项价值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机器设备的报废;
(三)单项价值虽低于l万元,但一次性处理在5台以上的机器设备报废。
(四)企业在提出申请时,必须附有以下资料:
1、企业内部技术质量检测部门的检测鉴定结果;
2、车辆、锅炉等特殊商品,必须取得车管、劳动等部门的鉴定文件资料;
3、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限令淘汰设备的批文等。
第十二条 对已改制企业剥离的土地使用权、非经营性资产和核销的实物资产的处置,实行定期清查盘点、处置申报的办法。已改制企业必须每年对批准剥离的土地使用权、非经营性资产和核销的实物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建立资产清查登记簿,如实反映资产管理使用状况,并报县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体改和国土部门备案。企业处置剥离土地使用权、非经营性资产和核销约实物资产时,由已改制企业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县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体改、国土等部门联合审批。
第十三条 公有资产处置收益区别下列不同情况给予处理,此收益主要用于支付改革成本和公有资本再投入。
(—)现存于改制企业的公有资产净收益由县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体改办统一收缴纳入公有资产收益专户;
(二)改制后的老壳企业处置资产收益、已改制企业剥离的非经营性资产和核销的实物资产处置净收益由县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体改办收缴纳入公有资产收益专户;剥离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除缴纳土地出让金以外的收益由县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体改、国土部门收缴纳入公有资产收益专户;
(三)除此以外的其它形式的处置收益归处置企业所有。但此收益使用必须接受县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资产处置损失的处理
第十四条 企业公有资产处置损失是指企业实际处置公有资产处置价低于帐面资产净值形成的损失,具体包括坏帐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损失、股权及债权投资损失等。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的资产净损失,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县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由财政局(国资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并依顺序分别冲减资产评估增值、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实收资本,如不足冲减未分配利润。
(—)企业整体改制、股权流转或有效资产承担等额债务改制的行为;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清产核资;
(三)企业合并或者分立;
([四)县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的其它情形。
第十六条 已改制企业剥离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和非经营性资产净损失,经县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体改、国土部门审批后可以冲减专项应付款,不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有资产损失,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县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重大损失由县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县政府审批。此净损失可以计入当期损益。
(—)房屋建筑物、在建工程和机动车辆等实物资产拍卖、转让和报废;
(二)以实物资产(含土地使用权)偿还到期债务;
(三)帐面单项价值在1万元以上,单项价值虽低于1万元但一次性处理在5台以上的;机器设备拍卖、转让和报废。
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规定的公有资产处置损失,由企业内部财务部门提出,报经理(厂长)办公会或董事会审定,经其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县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此净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后,应按照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的有关规定,到县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第四章 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条 县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体改、审计、地税和国土部门要每年组织一次企业公有资产处置情况检查,摸清资产现状,及时解决资产处置中出现的问题,研究制定有关措施,促进公有资产处置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县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仍不改正、不补办相关手续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造成公有资产流失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擅自处置公有资产的,县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提供公有产权变更证明材料,不给予办理资产评估、产权登记和产权过户手续,工商、税务、房管、国土等部门不给予办理登记、过户等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企业公有资产无偿划拨和破产企业的公有资广处置不适用本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二十五条 本办法于二OO四年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