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射阳县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7-10-18 00:00 来源:政府办 浏览次数: [字体: ]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县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体系,是我县统筹城乡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举措。为规范和推进农村养老保险体系建设,努力实现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全覆盖,现将《射阳县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十月十八日

射阳县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本县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统筹与和谐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农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县户籍,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的农村各类劳动者。暂不具备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乡镇区域内企业职工、进城务工等各类人员,应按本办法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宣传和扩面征缴工作。
  第四条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金管理。
  第五条 县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做好个人帐户管理、养老金结算和发放,并指导各镇(区)做好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宣传、保费征缴工作。各镇(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和各村(居)委会要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负责本区域内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财政部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农保经办机构的实际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经费预算。

第二章 保险费缴纳

  第七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县级统筹,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人、集体、财政三方共担,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第八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
  保费征缴按照以收定支,做实个人帐户,略有节余为原则。
  以全县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0%作为保险费缴费基数。各镇(区)、村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承受能力,分别对参保农民按缴费基数给予适当补贴。镇(区)财政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分担比例报县人民政府备案。县级财政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集体缴费部分按国家规定按实税前列支。
  缴费基数每年由县劳动保障部门公布。
  第九条 参保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实际缴费年限不得低于15年。对本办法实施后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经批准可采取一次性补缴养老金的办法以充实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不予补缴的,到达退休年龄时,一次性结清个人帐户储存额。
  第十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经批准中断缴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由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一条 参保人因故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当期保险费,经批准事后补缴的,需按当期个人缴费标准及财政补贴的总额缴费并补利息。

第三章 帐户设置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一)做实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按个人实际缴费基数和比例建立,个人缴费全额记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储存额根据缴费到帐时间和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不间断计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保人员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员身亡,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依法继承。
  (二)财政、集体承担资金按季缴拨,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基础养老金、养老金待遇调整所需费用以及个人帐户储存额用完后继续支付的个人帐户养老金。
  (三)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占用个人帐户基金。
  第十三条 农保基金的超额增值部分建立风险调剂金,用于补充统筹帐户。
  第十四条 参保人从参保次月起,凭“缴费证”到县、镇(区)劳动保障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五条 县农村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和参保档案,并每年对个人帐户储存额结息一次,向参保人员出示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本息)和清单。

第四章 保险金给付

  第十六条 享受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按规定足额交纳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达15年以上;
  (三)未享受政府主办的其他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如下:
  月领取标准=个人帐户养老金+基础养老金
  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基础养老金=统筹帐户储存额/120
  第十八条 建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与其他社会养老保险之间的转移通道,具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统筹基金运营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到达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待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再予办理,届时基础养老金按其到龄时的基数计发。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在被判处管制、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发放参照国家、省、市关于企业退休人员被判刑后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金由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参保人员参保资格和领取养老金待遇资格审核制度。对虚领、冒领基本养老金的,以及相关人员违反规定挪用、侵占养老保险基金的,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和“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支户”,单独建帐和核算,专款专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按时向县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县劳动保障部门对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使用、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积极探索基金保值的新途径。增值部分按相关规定并入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均免征税费。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参保、基金缴纳、业务核算、待遇支付、查询服务等全部纳入计算机系统,实行全县联网、实时互通、规范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个人帐户计息利率、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待遇的,由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劳动保障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如与以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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