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县政府各委、办、局,县各直属单位:
《射阳县劳务中介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七月十日
射阳县劳务中介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务中介市场基础管理工作,保证其建设与运行的制度化、专业化和社会化,促进全县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规范对外劳务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等,结合我县劳务中介市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境内从事职业介绍、劳务派遣、职业培训的机构和受有签约权经营公司的委托办理招聘外派劳务人员的代理单位的管理。
第三条 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机构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行政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活动。
第四条 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我县范围内从事境内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并对从事境内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协助省、市劳动保障部门对从事境外就业的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县外经部门负责对受有签约权经营公司的委托办理代理招聘外派劳务人员的代理单位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并协助省、市外经部门对从事对外劳务(含外派研修生业务,对外承包工程和勘察、设计、咨询、监理项目下派出劳务人员)合作经营业务的企业和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管理部门负责营利性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机构登记注册,并协同做好市场监管。
县民政部门负责非营利性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民间机构登记注册及发证工作,并协同做好市场监管。
县公安部门负责对外派劳务人员和境外就业人员出境手续的审核把关,严防以出境旅游等名义进行出国劳务或就业行为。
第五条 从事境内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2、有固定的场所(职业介绍机构有不低于20平方米的经营服务场所;职业培训机构有相应的培训场地和师资力量),配备电脑及相关的服务设施;
3、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以权威部门验资证明为准);
4、职业介绍机构应有2名以上具备国家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职业培训机构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教学人员;
5、自觉接受县劳务行业协会管理,实行行业自律和协议管理;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境内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对符合条件的机构按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同时,对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布局、业务进行统筹规划、协调管理、监督指导。
严格控制、规范管理境外就业中介、对外劳务合作行为。境内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对外劳务合作行为,遇有境外就业和境外劳务市场需求的,原则上一律直接推荐有资质企业接洽。
申请办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机构,须按《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的要求,由县劳动保障部门协助相关机构到省劳动保障厅和国家劳动保障部办理相关手续。
申请办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业务的单位,须按《江苏省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由县外经部门协助相关单位到省外经贸厅和国家商务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许可证实施年度审验制度。对年度审验不合格的机构,由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其中:办理代理业务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县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县外经部门实施年度审验)。限期最长不超过 3 个月。限期期满复审合格的,予以办理年检手续;限期期满复审不合格以及在有效期限内未参加年审的,取消其职业介绍资格,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规范服务行为,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等,按劳动保障部门、外经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报表,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职业培训机构必须按职业标准实施培训,切实保证培训质量和效果,积极组织学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申领职业资格证件。
职业介绍机构要在显著位置公布就业准入职业(工种)范围,在应聘人员应具备的条件中须注明职业资格要求。国家暂未作出规定的职业(工种),应在持有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中优先录用。
第十条 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机构从事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活动,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同时与求职人员、培训学员签订相关服务协议,协议必须含服务内容、服务期限和服务质量等内容,并建立健全业务台帐和财务管理制度。
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机构收取求职人员、培训学员服务费用,必须按服务协议条款内容,限期提供相关服务,否则应立即退还求职人员、培训学员相应费用。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和培训机构变更经营场所、设立分支机构,必须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监管范围分别到相关部门进行核准备案,同时办理证照审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县外经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印发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