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8-04-11 00:00 来源:政府办 浏览次数: [字体: ]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县直各部门,各有关企业:
  为加强对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努力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和省建设厅、监察厅、劳保厅、建筑工程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印发《江苏省建筑劳务工程款和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建建[2004]250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就进一步加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施工企业须按工程总造价的5%提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用帐户,只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挪作他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施工许可证前应查验保证金存入凭据。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提取及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应及时将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反馈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动用专户存储的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不足部分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工商等部门责令施工单位予以补足,并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责任单位进行查处。
  如发现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导致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且保证金不够使用的,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垫付资金从承包工程款中扣除。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资支付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二、做好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工作
  1、建筑企业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发放《江苏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计酬手册》。
  2、建筑企业每月一次支付农民工工资。工资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每月预付工资,预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余下未结算、支付部分,分别于当年7月份结算、支付上半年工资和次年元月份结算、支付全年工资。同时,企业必须将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及时、准确地记载在《江苏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计酬手册》上。并在每月三十日前如实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
  3、施工企业应根据下属承包主体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4、建筑企业与农民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和相关费用。
  5、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企业不得向无资质的个体承包人发包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如将工程项目转包、违法分包,由此引起的农民工工资拖欠,均由施工总承包企业负责。
  6、总承包施工企业未按合同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造成分包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施工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其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7、工程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发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责令工程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
  三、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
  各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齐抓共管,扎实抓好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经常深入建筑企业检查了解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加强对企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和《江苏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计酬手册》使用情况的检查,指导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工资发放情况台帐,并及时对当月发放工资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的建筑企业作出处理。对无故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建筑企业,依法予以处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企业,在其市场准入、工程招投标、资格年检等方面进行严格把关,拖欠数额较大的,依法严肃处理。对建筑企业因拖欠分包工程款导致分包人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极端事件、群体性事件并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依法查处,责令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部门要及时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案件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性和群体性事件。
  以上通知,希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四月十一日

   
 
江苏省建设厅
 江苏省监察厅
 江苏省劳动保障厅
 江苏省总工会
 江苏省建筑工程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
 
 苏建建[2004]250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建筑劳务工程款和
 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建设局(委)、建工(管)局、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监察局,劳动保障局,总工会,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江苏省各市中心支行,各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精神,规范全省建筑工程劳务工程款和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将制定的《江苏省建筑劳务工程款和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建筑劳务工程款和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二00四年七月十九日

    
 
 江苏省建筑劳务工程款和
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全省建筑工程劳务工程款和建筑业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建筑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而发生的支付劳务工程款和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设(筑)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本办法所称劳务工程款,是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支付给劳务分包企业的工程承包款。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建筑业企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形成劳动关系或提供劳务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筑)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等相关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劳务工程款和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建立和完善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保障制度。
  工会代表职工,可以与建筑业企业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监督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职工获取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务工程款的支付
 
  第五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与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劳务工程款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措施,确保分包工程款和建筑业企业职工工资的支付。
  本办法所称分包,是指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工程分包。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不得向无资质的个体承包人发包工程。
  第七条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支付劳务分包企业劳务工程款时,只能向劳务分包企业支付,不得向无资质的个体承包人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形式抵付。
  第八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与分包工程承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解除分包合同的,应当从解除合同之日起一月内付清分包工程款。
 
  第三章 建筑业企业的工资支付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每月至少一次支付其职工的工资。工资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每月预付工资,预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余下未结算、支付部分,按下列规定进行一次结算,并足额支付。
  当年7月份结算、支付上半年工资,次年元月份结算、支付上年度全年工资。
  第十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拆除等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应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确保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并报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办理职工工资支付担保。由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等相关机构出具保函或保证书。
  (二)在银行设立建筑业企业职工工资预留保障专户,预存资金,专款专用,作为解决建筑业企业因拖欠职工工资的保障金。预存资金数额由各地按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并书面承诺该账户资金只用于支付职工工资,不得挪作他用,银行负责对资金用途进行监管。企业必须在每个项目开工后第一个月内将所使用的实际职工按每人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总款项,作为职工工资存入专用账户。当专用账户资金不足发放工资时,建筑业企业应在发放工资之前补足。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必须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在专用账户开户银行为每一名职工办理个人工资账户,与银行签订代发工资协议,每月由银行代发工资。
  银行应当每月将建筑业企业专用账户的情况反馈给当地建设(筑)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职工工资。对承担工期不足一个月的一次性施工任务的建筑业企业应当在施工任务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按实际完成工作量全额支付职工工资。工程停工、窝工期间职工工资的支付,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办理。
  建筑业企业不得以工程款拖欠、结算纠纷、垫资施工等理由克扣或者拖欠职工工资。
  第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付清职工工资和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建筑业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职工工资。
  第十六条 总承包施工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造成劳务分包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的,由总承包施工企业先行垫付职工工资。先行垫付的职工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将与其市场信用等级评定、资质年检和升级、评先创优挂钩。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拖欠建筑业企业工程款,致使建筑业企业不能按时发放职工工资的,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责令其限期付清工程款,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因拖欠分包工程款、职工工资,引发极端事件、群体性事件并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工会组织对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要求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工程款的建筑业企业,要优先偿付拖欠的职工工资。对无故拖欠、克扣职工工资的建筑业企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拖欠工程款和职工工资,行政协调处理无效的,被拖欠工程款的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拖欠工资的职工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拖欠工程款和职工工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
 
 
 劳社部发[2004]22号
 
 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建委):
  为维护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报酬权益,规范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现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积极探索建立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大力推进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及信用制度建设,在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要加强同各级工会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企业组织)的协调和沟通,指导、推动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充分发挥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在解决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作用。
 

二00四年九月六日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二、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
  四、企业应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其他民主协商形式制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全体农民工,同时抄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应包括以下内容: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日期、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以及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六、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农民工工资标准等内容,按照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月支付工资,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支付方式可由企业结合建筑行业特点在内部工资支付办法中规定。
  七、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八、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九、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十、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十一、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十三、企业应定期如实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工资支付情况。
  十四、企业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记入信用档案,并通报有关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十五、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存入当地政府指定的专户,用于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十六、农民工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拖欠或克扣工资的;
  (四)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五)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十七、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支付农民工资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企业在接受监察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十八、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会导致农民工生活困难的工资争议案件,以及涉及农民工工伤、患病期间工资待遇的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部分裁决;企业不执行部分裁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打印 关闭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