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政办发〔2008〕15号
关于转发射阳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射阳县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村(居)民委员会,各有关单位:
现将《射阳县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希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八年九月一日
主题词:农民 保险 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办、县政府办、县劳保局
射阳县长荡镇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9月1日印发
共印:30份
射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射阳县新型农村社会
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县政府各委、办、局,县各直属单位:
《射阳县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即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八年六月四日
射阳县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党的十七大提出的“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基本建立,人人享有基本生活保障”的新要求和《江苏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结合外地先进经验和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原则是:保障基本生活,便于城乡统筹,待遇逐步提高,普惠参保农民。
第三条 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一)范围:本县区域内各镇(区)。
(二)对象: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下,未参加其他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
第四条 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组织和引导,实行社会统筹帐户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农民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各镇(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建立健全县、镇、村(居)农保机构网络。
第二章 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六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民须按下列规定逐年缴纳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参保缴费年限不低于15年。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参保人,其保险费可按当年缴费基数补缴,但补缴年限不属于正常缴费年限。
(二)缴费基数为上年全县农民人均纯收入,缴费标准为缴费基数的10%、15%、20%、30%四个档次,参保人所选择缴费档次可以调整。参保人可以超标准缴费,但超标准缴费部分不得享受财政补贴。
(三)县财政根据财政状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可以一次性预缴,待到领取年龄时领取养老金。
第八条 对于原已参保且60周岁以下的农民,可按本办法参保缴费,其原来缴纳的保险费可相应抵顶一部分应缴金额,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标准按本办法执行。超龄人员可以一次性补缴保险费及利息后,办理领取手续,并补领规定年限养老金。
第九条 由于特殊原因个人无力缴纳保险费时,可暂停缴费。恢复缴费后,要将停缴期间的保险费本金和利息补足。
第十条 投保对象从县内迁往外地,可继续在本地参保缴费,或将其个人缴纳的本息部分转移至迁入地农保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参保人参加其他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原个人缴纳部分相应抵顶。具体细则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征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出台相应措施,加大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力度。
第三章 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给付
第十三条 按本办法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即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特殊情况,经本人申请,经办机构批准,可以提前领取养老金。
(二)缴费年限15年以上(含15年)。
(三)未享受其他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计发办法和待遇调整机制,建立农村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制度。
养老金支付标准根据本人缴费金额和年限确定,建立养老金调整机制,建立农村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制度,保障参保人年老时的基本生活。
(一)参保人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时,根据其个人养老金帐户和统筹帐户的储存积累总额,按月或按季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二)养老金的领取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全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不高于全县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平均水平。
(三)建立正常的养老金标准调整机制。2008年暂按现行领取标准的10%提高。以后年度,根据全县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正常缴费年限、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调资等因素,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县政府批准后适时调整。
(四)建立农村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制度。凡直系亲属都已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保险费,而本人未享受其他任何社会保障待遇,年满65周岁的农民,均可享受养老补贴。月发标准为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千分之六,以后随经济发展水平作相应调整。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符合条件者,也可享受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具体实施细则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保证期为10年,领取养老金不足10年身亡者,保证期内的养老金余额可以继承,或将其个人帐户养老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参保人如果在缴费期间死亡,其个人帐户的余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后,参保人员的正常缴费年限从本办法执行之日起算。
第四章 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依据参保人的身份证号编制个人保险编号。参保人个人缴纳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划入统筹基金,帐户利率为同期一年期居民存款利率。财政补贴及基金超额增值部分入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 参保人在距领取年龄5年内,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时缴纳保险费时,可凭参保证件办理特定金额内的小额借款,以保证正常参保。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通过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一条 各镇(区)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认真履行宣传、引导、组织、扶持居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职责,积极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经办机构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个人领取的养老金不计征税、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后,死亡人员的亲属要及时向经办机构申报并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死亡不报造成多领、冒领养老金者,除追回多领、冒领的金额外,对责任人要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欠发放养老金的;
(二)擅自提高管理费标准的;
(三)使用保险基金直接投资或进行拆借、担保的;
(四)贪污、挪用保险金的;
(五)违反保险金增值规定,造成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00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