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
申请人邓某不服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射公(北)行罚决字〔202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行政复议期间,因疫情防控致使行政复议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于2020年2月3日决定中止案件审理。2020年4月2日因中止情形消除决定恢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射公(北)行罚决字〔202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房屋西侧的水沟已存在五十多年,申请人父辈住在这里就存在,一直作为申请人家农田的灌溉用水。三年前某公司来这里养殖南美白对虾,前二年都在沟前打坝,将水抽到沟中,没影响申请人灌溉用水。可到2019年,某养殖场将坝挖了,直接将申请人灌溉用水全抽到射阳河,导致申请人无法用水浇灌农田。在协商多次没有解决的情况下,申请人将某养殖场水管割坏不许养殖场抽水。
二、因某养殖场将沟中的水全部抽光,造成近二米深的沟成壁陡状态,导致农田塌方。申请人房屋距离沟边仅五米,已对房屋造成危害。申请人与某公司再三协商,仍按前二年做法,在沟前进行打坝,一是保证申请人灌溉用水,二是让沟不易塌方。可某公司置若罔闻,在多次报警无人理踩的情况下,申请人才将抽水的水管割开。
三、某养殖场养虾子的水没有经过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射阳河,而射阳河是射阳人民的饮用水源,阻止排放污水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理应提倡。
四、申请人损坏某公司的财物行为十分轻微,仅价值七十二元。在派出所第二次介入后,申请人态度良好,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反观某公司态度嚣张,将申请人连接大河的水管损坏,毁坏了申请人的农田,将申请人承包田的排水沟多次打坝,导致水出不去。
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射公(北)行罚决字〔202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射公(北)行罚决字〔202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公(北)行建通字〔2020〕第00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4、江苏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养殖排水水质检测情况分析复印件;5、现场照片四张;6、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2019年12月20日,申请人110指挥中心接冯某报警称:“其在射阳县合徳镇三角镇虾塘的抽水泵水带被申请人邓某损坏”。接到指令后,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民警及时出警,民警在了解相关情况时,当日下午申请人邓某再次将冯某抽水泵水带损坏,后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受案进行调查。经被申请人依法查明:2019年12月20日11时许,申请人邓某在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三角镇居委会四组境内用铁锨将某养殖场的抽水泵水带破坏。2019年12月20日14时许,申请人邓某在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三角镇居委会四组境内用镰刀将某养殖场的抽水泵水带破坏。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损失价值72元。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邓某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调查结束后,综合调查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邓某构成故意损坏财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对申请人邓某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
二、申请人邓某提出的理由一、二、三不能成立:某养殖场因生产需要通过排水沟排水,符合常理,并未侵犯申请人邓某权益,即使申请人邓某认为影响了申请人邓某的利益,申请人邓某也应当采取合法的途径,而不能采取违法的手段。关于申请人邓某怀疑养殖场排水没有经过处理直接排放到射阳河的问题,其可通过合法途径反映解决;关于申请人邓某提出的理由四,被申请人根据实际损毁财物的价值,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依法对申请人邓某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射公(北)行罚决字〔202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答复书;2、卷宗一册;3、光盘一张(记录申请人邓某破坏水管的现场视频;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前告知视频;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处罚决定的视频)。
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110指挥中心接冯某报警称:“申请人邓某用铁锨将位于射阳县合德镇三角镇某养殖场的抽水泵水管铲坏,损失情况不详”。当日,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作出射公(北)受案字〔2019〕6824号《受案登记表》,决定对该起报警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2019年12月25日09时52分至12月25日10时50分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对冯某(某养殖场总经理)作询问笔录,笔录中冯某称:“2019年12月20日上午11时许,......警察快到的时候,邓某老婆用铁锨铲我们排水管,铲了几下没有铲断,后来邓某从他老婆手中接过铁锨,一下子将排水管铲断了”,笔录经冯某签名确认。
2020年1月2日14时57分至1月2日15时45分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对徐某(某养殖场职工)作询问笔录,笔录中徐某称:“2019年12月20日上午11点多钟的时候,......在警察来之前,邓某用铁锨将我们抽水机的水管铲坏了”,笔录经徐某签名确认。
2020年1月2日16时31分至1月2日17时03分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对孙某(某养殖场职工)作询问笔录,笔录中孙某称:“2019年12月20日上午11点多钟,......在警察来之前,邓某用铁锨将我们抽水机的水管铲坏了”,笔录经孙某签名确认。
2020年1月3日16时01分至1月3日16时53分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对冯某作询问笔录,笔录中冯某称:“邓某总共将我们公司抽水泵的水管破坏了三次”,“我们抽水泵一直放在养殖场与邓某家交界的小坝上面,邓某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中午12点钟左右,2019年12月20日14时20分左右,2019年12月27日23时20分左右三次破坏我公司抽水泵的水管”,笔录经冯某签名确认。
2020年1月3日20时18分至1月3日22时39分,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对申请人邓某作询问笔录,笔录中申请人称:“2019年12月20日11点多钟的时候,......在警察快来的时候,我和养殖场工人都互相松开手,然后我就回去从家里拿一把铁锨,我将铁锨拿给我老婆,我老婆用铁锨对着抽水水管接头的地方铲了几下,但将水管接头铲漏水了,后来我从我老婆手上接过铁锨,一下子将抽水泵接头和水管产分开了”、“当天下午2点多钟,回家后发现养殖场又开始抽水了,于是我用镰刀将养殖场的水管割开,当时我在水管的北头割了一下,在水管的南头又割了一下,将水管的两头都割开了”,笔录经申请人签名确认。
2020年1月4日09时21分至1月4日10时55分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对耿某(耦耕三角镇村书记)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耿某签名确认。
2020年1月5日,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作出射公(北)行传字〔2020〕001号《传唤证》,传唤许某(申请人邓某妻子)到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接受询问,许某在传唤证上签名确认。
2020年1月5日09时38分至1月5日10时49分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对许某作询问笔录,笔录中许某称:“2019年12月20日中午12点钟左右,......在警察来之前,邓某从家里拿了个铁锨给我,我用铁锨铲水泵的水管接头的地方,我用铁锨铲了5、6下,接头处漏水了,但没有将水管铲断,后来邓某接过我手中的铁锨,用铁锨一下子将水管和接头铲分开了”,笔录经许某签名确认。
2020年1月6日15时20分至1月6日16时08分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对耿某(某养殖场职工)作询问笔录,笔录中耿某称:“2019年12月20日中午11点多钟的时候,......邓某的铁锨被我从邓某手中拿走扔在地上,后来邓某老婆将地上的铁锨拿在手中,用铁锨对着水管铲,铲了大概3、4下,水管被她铲漏水了,后来邓某从他老婆手中接过铁锨,对着水管铲了一下,将水管铲断了”,笔录经耿某签名确认。
2020年1月6日16时39分至1月6日17时14分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对袁某(某养殖场职工)作询问笔录,笔录中袁某称:“2019年12月20日中午11点多钟,......邓某夫妻两人看见我们在抽水,就到小沟旁边,不让我们抽水,后来邓某从家里拿了把铁锨要铲抽水泵的水管,......后来邓某老婆用铁锨对着水管铲了十几下,水管被铲漏水了,但没有断开,后来邓清接过他老婆手中的铁锨,一下子将水管铲断了”,笔录经袁某签名确认。
2020年1月8日,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作出射公(北)行传字〔2020〕011号《传唤证》,传唤申请人邓某到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接受询问,申请人在传唤证上签名确认。当日,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作出《被传唤人家属通知单》,并通过电话的方式向申请人家属邓乙(申请人儿子)进行通知,告知邓乙申请人被传唤的事实,申请人在通知单上签名确认。
2020年1月8日11时09分至1月8日12时30分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对申请人作询问笔录,笔录中申请人称:“2020年1月8日上午9点多钟,......于是我从家里拿了把铁锨,用铁锨将小路上的坝推了一米左右的长度,坝被我推后,北边河里的水开始往小沟里流”,笔录经申请人签名确认。
2020年1月8日11时36分至1月8日12时50分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对徐某作询问笔录,笔录中徐某称:“今天上午十点多钟,我和韩某在虾塘内排水的时候,就看到邓某拿了一把铁锨将他家西侧挨着我们虾塘的一个坝挖开了,往我们虾塘东侧一条南北向的排水沟里面放水,他放水直接破坏了我们虾塘的生产,后来我们就报警了”,笔录经徐某签名确认。
2020年1月8日16时49分至1月8日17时21分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对韩某(某养殖场职工)作询问笔录,笔录中韩某称:“今天(2020年1月8日)上午十点多钟,我和徐某在虾塘里排水的时候,就看到邓某拿了一把铁锨将他家西侧挨着我们虾塘的一个坝挖开了,往我们虾塘东侧一条南北向的排水沟里面放水的”,笔录经韩某签名确认。
2020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射公(北)鉴聘字〔2020〕001号《鉴定聘请书》,聘请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对申请人邓某损坏的塑料水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
2020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作出射公(北)行鉴通字〔2020〕第00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是申请人邓某损坏的塑料水带在2019年12月20日射阳地区的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柒拾贰元。当日,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对申请人和冯某送达了通知书,申请人和冯某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
2020年1月13日10时32分至1月13日10时43分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对张某作询问笔录,笔录中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询问张某:“今天给你看的这三根水带的新旧程度?”,张某回答称:“今天的三根水带都是七成新左右”;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询问张某:“今天给你看的这三根水带全新价格是多少?”,张某回答称:“三根水带全新的价格约104元左右”;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询问张某:“今天给你看的这三根水带现在价值多少?”,张某回答称:“价值约70元左右”,笔录经张某签名确认。
2020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作出射公(北)行传字〔2020〕012号《传唤证》,传唤申请人邓某到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接受询问,申请人在传唤证上签名确认。
2020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对申请人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提出:“事出有因,提出申辩”的申辩。
2020年1月14日11时27分至1月14日11时41分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对申请人作询问笔录,笔录中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询问申请人:“你对告知的内容是否提出陈述与申辩?”,申请人回答称:“我阻止养殖场抽水的理由是:1、我家西侧水沟的使用权是属于我的;2、养殖场抽水造成我家沟边土地塌方造成安全隐患。”;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询问申请人:“你说的水沟的使用权属于你,你是否有相关材料证明?”,申请人回答称:“我没有明确的合同证明小沟使用权属于我,但这条小沟一直是我用的”,笔录经申请人签名确认。
2020年1月14日12时17分至1月14日12时23分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对申请人作询问笔录,笔录中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询问申请人:“经过我们的调查,你所说的小沟(邓某家西侧与某养殖场交界的排水沟)是属于集体的,你明白了吗?”,申请人回答称:“我听明白了,小沟是集体的(我们组的),但我也有使用权。我们组没有人用,因为我在使用,小沟就归我用”;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询问申请人:“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有证据证实你故意损坏养殖场水带的违法行为,你听清楚了吗?”,申请人回答称:“我听清楚了”,笔录经申请人签名确认。
2020年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射公(北)行罚决字〔202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进行宣告、送达,申请人拒绝签收,被申请人两名办案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注明:“当事人拒绝签字”。
2020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射公(北)送字〔2020〕第01号送达回执,被申请人向报警人冯某送达了射公(北)行罚决字〔202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冯某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确认。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是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之规定,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是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之规定,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之规定,被申请人110指挥中心于2019年12月20日接到报警,于2019年12月20日决定受案登记并立案调查。(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之规定,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之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之规定,2020年1月8日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通过传唤证对申请人邓某进行传唤,传唤时告知申请人邓某传唤的原因和依据,申请人邓某在传唤证上签名确认;2020年1月8日11时09分至1月8日12时30分,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对申请人邓某作询问笔录,笔录经申请人邓某签名确认;2020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通过传唤证对申请人邓某进行传唤,传唤时告知申请人邓某传唤的原因和依据,申请人邓某在传唤证上签名确认;2020年1月14日11时27分至1月14日11时41分,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对申请人邓某作询问笔录,笔录经申请人邓某签名确认。(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之规定,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于2020年1月14日对申请人邓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邓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邓某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提出:“事出有因,提出申辩”的申辩。2020年1月14日11时27分至1月14日11时41分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对申请人作询问笔录,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辩进行答复。(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之规定,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射公(北)行罚决字〔202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邓某进行宣告、送达,申请人邓某拒绝签收,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两名办案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注明:“当事人拒绝签字”。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刑适当。(一)根据2019年12月20日提取的案发现场手机拍摄视频显示:“申请人邓某妻子许某用铁锨铲某养殖场抽水泵蓝色水带,大概铲了十几下,将水带铲漏水,后申请人邓某从许某手中接过铁锨,对蓝色水带铲了一下,直接把水带铲坏”,故被申请人在射公(北)行罚决字〔202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2019年12月20日11时许,邓某在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三角镇居委会四组境内用铁锨将某养殖场抽水泵水带破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根据2019年12月20日提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2019年12月20日14时23分,申请人邓某用镰刀将某养殖场抽水泵红色水带和蓝色水带割坏”,故被申请人在射公(北)行罚决字〔202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2019年12月20日14时许,邓某在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三角镇居委会四组境内用镰刀将某养殖场抽水泵水带破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之规定,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邓某处以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量刑适当。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射公(北)行罚决字〔202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射阳县人民政府
202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