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20924014383110/2020-13648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文书公开
发布机构 射阳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0-12-29
文号 主题分类
体裁分类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时效性

行政复议决定书射行复〔2020〕第6号

申请人:孙某。

申请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申请人: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孙某、许某不服被申请人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射建决〔2019〕2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行政复议期间,因疫情防控致使行政复议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于2020年2月3日决定中止案件审理。2020年4月2日因中止情形消除决定恢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射建决〔2019〕2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6年在村里卖给申请人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因当时申请人对政策不够了解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现导致无法办理合法手续,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房屋为违章建筑。申请人于2019年5月在现有的房屋上增建一层房屋(已被执法部门予以拆除),新建的一层房屋和申请人合法的房屋是连体房屋,在拆除过程中拆迁部门未考虑对申请人合法房屋的保护,从而导致整体房屋墙面、吊顶、地面、玻璃大面积开裂和断裂,导致一层房屋漏雨。

申请人认为新建的一层房屋虽未取得合法房产证明,但系历史遗留问题,同时新建的一层房屋和主体房屋为连体建筑物,在拆除过程中会导致合法房屋再次伤害,造成更大的损失和邻里群众矛盾。

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射建决〔2019〕2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委托书;4、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5、射建决〔2019〕2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复印件;6、房屋照片4张。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备查处违反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职责。根据《射阳县人民政府第17号专题会议纪要(2019年4月23日)》“在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三定’方案到位前的过渡期间,规划执法工作仍然参照之前的模式,由县政府授权住建局履行规划执法职责”的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射阳县城规划区规划执法职能,对本案具有查处职权。

二、案涉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19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接到县12345政务平台交办,有群众诉求将合徳镇双龙居委会二组85号存在的违法建设拆除。2019年5月24日,被申请人的下属单位射阳县城建监察大队对申请人许某涉嫌违法建设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

2019年5月24日,执法人员向许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调查询间笔录》,要求其提供了房屋产权登记证明及户口身份证明,并进行现场勘查,绘制了《现场勘查笔录》、拍摄了《现场勘查照片》,查明了申请人于2006年4月,未经规划许可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平房4米×9米的事实,同时,案涉平房至今未拆除,也未补办规划许可手续,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仍然存在。

三、案涉行政决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实施,2008年由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取代)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建筑物,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同样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而案涉建筑物不属于住建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建法〔2012〕99号)第四条规定的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恰当。

四、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本案立案后,执法人员依法与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笔录,作出了现场勘查笔录,拍摄了现场勘查照片。本案调查经过核实材料、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等,程序规范合法。

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决定前,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9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射建权告〔2019〕25号),告知拟作出行政决定的内容,同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的委托人于2019年7月19日到射阳县城建监察大队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认为选择性执法和执法不公平。2019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在文书中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答复,并依法将决定书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因此,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答复书;2、证据清单1-10。

审理查明:2019年5月12日,县12345政务平台接到群众反映称:“合德镇双龙居委会2组村民孙某2019年4月份在自家旁边的公共面积处违章搭建砖混结构的两层房屋,规划局大队防区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却说该处房屋已建设10年之久,属于历史违建,诉求人要个说法,请求拆除违建”。

2019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立案审批表》,决定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

2019年5月24日上午10时00分至10时30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许某作《调查询问笔录》,笔录中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你户建设的平房是否有相关部门审批?”申请人许某称:“没有。”,笔录经申请人许某签名确认。

2019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作《现场勘查笔录》,记录“申请人许某于2006年4月份在射阳县双龙居委会二组85号建设平房(4米×9米),已建成”,笔录经申请人许某签名确认。

2019年6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处理审批表》,建议责令申请人限期拆除违建并处罚款。

2019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射建权告〔2019〕25号《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9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某送达了告知书,王某当场提出申辩称:“认为被申请人选择性执法,认为被申请人不公平,诉求被申请人应对全县内相同案件进行公平、公正执法”,告知书经王某签名确认。

2019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射建决〔2019〕2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申请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留置送达,送达人在决定书上签名确认。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是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17号《射阳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中“在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三定’方案到位前的过渡期间,规划执法工作仍然参照之前的模式,由县政府授权县住建局履行规划执法职责”之规定,被申请人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一)根据《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程序,应当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案件立案审批表》,决定对该起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审批表经被申请人主要负责人签名同意。(二)根据《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核实材料,收集证据,查明事实。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调查事项和依据,否则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因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确需勘查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4日对申请人许某作《调查询问笔录》,笔录经申请人许某签名确认;2019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作《现场勘查笔录》,笔录经申请人许某签名确认。(三)

根据《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射建权告〔2019〕25号《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并于2019年7月19日向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某进行了送达,王某在告知书上签名确认,同时提出了申辩,申辩内容记载于告知书上。被申请人在2019年12月2日作出的射建决〔2019〕2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中对王某提出申辩作出回复。(四)根据《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第六十八条“送达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或者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射建决〔2019〕2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2019年12月5日向申请人进行了留置送达,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在送达人签字处签名确认,同时拍了留置送达的现场照片予以保存。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根据《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之规定,申请人于2006年4月在射阳县合德镇双龙居委会二组x号建设的4米×9米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申请人拆除违法建筑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维持被申请人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的射建决〔2019〕2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射阳县人民政府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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