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黄某不服被申请人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7月30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作出的结案回复,于2020年9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7月30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作出的结案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5月15日在射阳县黄沙港镇某海产品门市开设的淘宝店购买了1份标题为“虾皮特级无盐补钙干货淡干即食生晒新鲜虾皮粉孕妇宝宝婴幼儿辅食”的产品。该产品标签显示销售商为射阳县黄沙港镇某海产,生产商为盐城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但某公司并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故该产品属无证生产的食品。
该产品宣称属宝宝婴幼儿辅食,但该产品为普通虾皮,并不属国家规定的婴幼儿辅食,因此黄沙港镇某海产品门市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于是申请人对此向射阳县县长信箱进行了举报,被申请人在县长信箱回复称:“被举报人在其生产的虾皮产品中虚假标注某公司的厂名厂址。另查,虾皮产品属于初级农产品,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婴幼儿不得食用,对被举报人检查时发现了其他的违法线索,目前已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
2020年6月20日,申请人于12315平台再次进行举报。2020年7月30日,被申请人于在12315平台回复称:“被申请人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警告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执法不规范,玩忽职守,包庇违规商家的情形,理由如下:
1、《食品安全法》第12条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举报食品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但被申请人两次回复明显不一致,虽然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警告的处罚,但没有具体说明商家的具体违规行为及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执法不规范。
2、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举报的产品标签存在虚假标注厂名厂址的情形,所以被举报人不仅仅违法了广告法,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71条以及 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 4的规定。
3、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为农产品,由被举报人射阳县某海产品门市生产。但其只是一般的经销商户,没有食品生产资质,更无农业水产品养殖和捕捞的经营范围及资质。根据市场监管总局2020年发布的食品生产许可目录,生产虾皮、虾米类干制水产品,需取得2201类干制水产品资质。但是被举报人黄沙港镇某海产品门市和某公司均没有取得相应生产或分装的资质,属于无证生产。但被申请人在调查取证时并没有核查清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4、申请人购买此商品的日期为5月15日,而该产品为瓶装销售且标示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净含量标注为110克,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 中对预包装食品的定义,故该商品为预包装食品并非食用农产品。但该产品没有按国家标准标标示产品的相应信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67条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中4. 1的规定。
5、婴幼儿辅食是特殊食品,国家对婴幼儿辅食的生产和营养都有更高的要求,所以售价也相对较高。虽然虾皮婴幼儿可以食用,但商家将普通的虾皮宣称为婴幼儿辅食属于虚假宣传。
综上,涉案产品应按《食品安全法》第122 条,第124条以及《广告法》第55条进行罚款处罚,而不仅仅只是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没有责令商家召回违规商品,退还申请人货款,更没有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15条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政府为申请人主持公道。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交易详情;3、交易快照;4、实物图片;5、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关于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2020年第8号公告截图;
6、原举报内容及被申请人之前作出的举报回复打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相关事实经过。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 26日14时36分,在12345平台收到匿名举报反映:“申请人于2020年5月15日在射阳县黄沙港镇某海产品门市的淘宝店铺‘某海鲜码头直供’,淘宝ID为‘某海鲜’购买了1份‘虾皮特级无盐补钙干货淡干即食生晒新鲜虾皮粉孕妇宝宝婴幼儿辅食’,订单编号为1002001603634649407。产品标示销售商为射阳县黄沙港镇某海产,生产厂家为盐城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但某公司并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资质,该产品属无证生产的食品。而且该产品宣称宝宝婴幼儿辅食,但该产品为虾皮产品,其并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婴幼儿辅食,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会带来营养不均衡或营养不良的情形,为防止湖南大头娃娃事件的再次发生,特此举报。举报人要求,对商家的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退货退款,依法给予举报奖励。被举报人:射阳县黄沙港镇某海产品门市联系电话:18021545253,地址:射阳县黄沙港镇水产路53号某海产行”,被申请人6月2日8时54分答复如下:“经查,被举报人在其生产的虾皮产品中虚假标注某公司的厂名厂址。另查,该款虾皮产品属于初级农产品,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婴幼儿不得食用,被申请人在对被投诉人检查时发现了其他的违法线索,目前被申请人已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
2020年6月20日10时48分,被申请人收到12315举报件,举报人黄必林反映“我于2020年5月15日在射阳县黄沙港镇某海产品门市的淘宝店铺‘某海鲜码头直供’,淘宝ID为‘某海鲜’购买了1份‘虾皮特级无盐补钙干货淡干即食生晒新鲜虾皮粉孕妇宝宝婴幼儿辅食’,订单编号为1002001603634649407。产品标示销售商为射阳县黄沙港镇某海产,生产厂家为盐城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但某公司并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资质,该产品属无证生产的食品。或为虚假标注厂名厂址来历不明的假冒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特此举报。举报人要求在对商家的违规行为调查处理,退货退款,责令召回违规食品,依法给予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于7月30日15时42分答复如下:“被申请人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对申请人复议理由的意见。首先,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产品系鲜毛虾经烘干后的淡干虾皮,属于农业活动中捕捞获得后进行干燥的初级农产品,加工和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其次,根据被申请人调查,该产品系散装称重产品,根据需要称取相应重量装入相应容器中,因而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不需要按照预包装食品管理。其他情况答复意见如下:
1、举报人系因同一事实多次举报,因12345有平台规定的15日答复期限,15日内被申请人尚未调查终结,但举报人反映的两个问题(该产品为无证生产的食品、虾皮不属于婴幼儿辅食)被申请人15日内已调查清楚,当事人是从盐城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处购进了部分虾皮原料后自行分装,未经盐城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同意便标明该公司的厂名厂址,且该款虾皮产品属于初级农产品,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婴幼儿不得食用,故被申请人在12345平台答复“经查,被举报人在其生产的虾皮产品中虚假标注某公司的厂名厂址。另查,该款虾皮产品属于初级农产品,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婴幼儿不得食用,被申请人在对被投诉人检查时发现了其他的违法线索,目前被申请人已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等内容。被申请人在后续调查中发现了该当事人有虚假宣传、刷单等违法行为,因这些违法行为线索并非举报人提供,查处情况与举报人无关,被申请人无义务向举报人详细说明,在12315平台告知其行政处罚结果即可。
2、当事人在未经盐城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同意下使用了该公司的厂名厂址,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的规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当事人作出了警告并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3、被申请人认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食用农产品的定义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当事人购进的虾皮是鲜活毛虾通过简单的脱水干燥后,是由当事人从盐城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及黄沙港一个姓尤的老板处(当事人未能提供出相应进货票据)购进回来简单分装后对外销售的,故应当认定为当事人销售的虾皮为食用农产品。该批虾皮产品非当事人养殖或捕捞,仅为当事人分装,而分装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资质。
4、该批虾皮产品为鲜活毛虾通过简单的脱水干燥,并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因此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资质;
5、《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当事人销售的虾皮产品标签符合食用农产品标签的定义;
6、特殊食品是指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湖南大头娃娃事件是指商家将“倍氨敏”蛋白固体饮料宣称为婴幼儿配方食品奶粉销售,受害家庭将该产品买回去给幼儿当主食食用才导致悲剧的发生,但婴幼儿辅食不等于婴幼儿配方食品,食用农产品有蔬菜、水果、海产品、养殖的鱼类等,幼儿在食用奶粉之外辅以上述食材属正常行为,且法律也无禁止性规定婴幼儿不得食用虾皮产品,且本案中婴幼儿补钙辅食仅指可以用于婴幼儿补钙,并不是指食品许可分类中的婴幼儿辅食;
7、被申请人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是经过被申请人审案领导小组集体讨论的结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要求,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8、现无证据证明该款虾皮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风险,被申请人无职责责令生产经营者召回,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举报人的举报经查证不属实,不予奖励。
三、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在6月20日在12315平台接到举报后,因该经营者已经于4月7日被立案调查,便于6月22日进行了核查反馈,告知举报人已经立案。
因举报众多,加之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了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案件案情较为复杂,且最后一次举报系6月20日,此时立案已经74日,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规定的90日的处理期限较为接近,案件无法按时办结,被申请人于7月3日经局长批准延期30日结案。
2020年7月29日,被申请人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于当日送达当事人。7月30日,被申请人进行了办结反馈,在平台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总局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中未规定举报处理结果反馈的相关要求。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经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在规定时间内答复了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恰当,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答复书;2、授权委托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卷宗一册。
审理查明:2020年3月16日、2020年4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其他人员对本案被举报人射阳县黄沙港镇某海产品门市两起相关内容的投诉举报,2020年4月7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
2020年4月10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对射阳县黄沙港镇某海产品门市做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射阳县黄沙港镇某海产品门市经营者严某A签字确认。
2020年4月13日、2020年5月21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对射阳县黄沙港镇某海产品门市委托代理人严某B作询问调查笔录,笔录经严某B签名确认。
2020年6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12315举报件,申请人黄必林反映“我于2020年5月15日在射阳县黄沙港镇某海产品门市的淘宝店铺‘某海鲜码头直供’,淘宝ID为‘某海鲜’购买了1份‘虾皮特级无盐补钙干货淡干即食生晒新鲜虾皮粉孕妇宝宝婴幼儿辅食’,订单编号为1002001603634649407。产品标示销售商为射阳县黄沙港镇某海产,生产厂家为盐城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但某公司并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资质,该产品属无证生产的食品。或为虚假标注厂名厂址来历不明的假冒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特此举报。举报人要求在对商家的违规行为调查处理,退货退款,责令召回违规食品,依法给予举报奖励”。
2020年6月22日,被申请人于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
2020年7月3日,被申请人作《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将案件延期一个月。
2020年7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射市监工案听告字〔2020〕007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射阳县黄沙港镇某海产品门市委托代理人严某B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确认。
2020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射市监工案字〔202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射阳县黄沙港镇某海产品门市委托代理人严某B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确认。
2020年7月30日,被申请人于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被申请人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警告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7日陆续接12315、12345平台投诉举报件,反映申请人所举报的射阳县黄沙港镇某海产品门市开设的淘宝店铺“某海鲜码头直供”虚假宣传等问题。2020年4月7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2020年6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射阳县黄沙港镇某海产品门市开设的淘宝店铺“某海鲜码头直供”的举报,于2020年6月22日告知申请人予以立案。2020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对射阳县黄沙港镇某海产品门市作出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警告的行政处罚。2020年7月30日,被申请人于12315平台将结案结果反馈给申请人。据此,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进行立案、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反馈的职责,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需要指出,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时,未明确告知行政处罚的具体理由与法律依据,希望被申请人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注意并加以改正。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7月30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作出的结案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射阳县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