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9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320924192324367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射阳出租车司机,在2020年4月9日中午11点18分在人民路与虹亚路路口东侧靠边停车,接了路口扬招乘客,共三人,其中一人是高位截瘫残疾人,申请人下车帮助残疾人上车并将轮椅放在后备箱。
时间过了一个星期,收到违章信息,在90秒的规定时间超出30 秒,由于特殊情况,请求有关领导能够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出租车的上下客时间,并帮忙消除此违章。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请求县政府撤销该项处罚决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3、身份证明一份;4、图片一组。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2020年4月9日11时18分,申请人驾驶牌照为苏 Jxxx 号小型汽车在射阳县城人民路与虹亚路路口,因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后被被申请人设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查获。该禁停路段被申请人已于2017年7 月12日在射阳县人民政府门户网页向社会公告,该处道路违法抓拍监控设备已于2018年9月18日在射阳县人民政府门户网页向社会公告。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送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故即使该路段不属于禁停路段,在交叉路口处也不得临时停车,不然会影响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根据违章照片来看,该路段非机动车车道内有机动车的停车位,申请人完全可以将车辆停在停车位内,帮助有障碍人员上车。
因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王某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申请人的驾驶证记3分。
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1、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2、申请人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卷宗一册。
审理查明:2020年4月9日11时18分,申请人驾驶牌照为苏 Jxxx号小型汽车在射阳县城人民路与虹亚路路口,因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设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查获。
2020年7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编号320924192324367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八)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本案中,申请人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停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记3分的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同时,对本案申请人关爱、帮助有障碍人员的初衷予以肯定,但申请人所保护的法益不具有紧迫性,超出了其违法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并且该路段在非机动车车道内设有停车位,其完全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车辆停放在停车位内,实践帮助有障碍人员上车的美好初衷。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20924192324367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射阳县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