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王某。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的射人社工认字〔2020〕第0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0年6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6月5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的射人社工认字〔2020〕第0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王某(工伤认定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称其本人在2018年8月12日下午16时左右在车间操作时受伤,请求认定工伤。但是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与第三人王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及其它劳务雇佣关系。申请人与第三人王某之间未订立过劳动合同,第三人王某也从未接受申请人管理及从事申请人安排的工作,甚至也未领取过申请人发放的劳动报酬。2、申请人与魏某所订立的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质为买卖合同,申请人仅提供场地和闲置设备,申请人与魏某之间无需成立新的公司。第三人王某实为魏某生产车间人员,因此魏某应与第三人王某之间形成雇主、雇员关系。
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三款第一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的情形,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的射人社工认字〔2020〕第0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射人社工认字〔2020〕第0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3、申请人与魏某《合作协议》复印件;4、申请人与某B公司《合作协议》复印件;5、某B公司2019年1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6、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7、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射人社工认字〔2020〕第0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2019年12月26日,第三人王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过审核,于2020年1月8日作出〔射人社〕工伤案字(2020)第006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第三人王某;2020年1月20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射人社〕工伤证字(2020)第00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书面答复。2020年2月3日,因疫情防控工作影响,被申请人中止工伤认定,并依法告知申请人和第三人王某。2020年3月20日,被申请人恢复工伤认定,并依法向申请人和第三人王某予以送达。2020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射人社工认字〔2020〕第0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及第三人王某。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王某和申请人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12日16时左右,第三人王某在车间操作时受伤。上述劳动关系和受伤事实在(2019)苏0924民初1150号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2019)苏09民终4189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得到确认,且上述法律文书已生效。故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第三人王某的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为工伤。
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射人社工认字〔2020〕第0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答复书;2、授权委托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卷宗一册。
第三人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和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6日,第三人王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
2020年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射人社〕工伤案字(2020)第006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向第三人王某进行直接送达,王某丈夫倪某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确认。
2020年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射人社〕工伤证字(2020)第00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进行送达。
2020年2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射人社〕工伤中止字(2020)第014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于当日通过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方式分别向第三人王某和申请人进行送达,第三人王某丈夫倪某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确认。
2020年3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于当日通过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方式分别向第三人王某和申请人进行送达,第三人王某丈夫倪某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确认。
2020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射人社工认字〔2020〕第0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20年4月20日向第三人王某进行直接送达,第三人王某丈夫倪某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确认;2020年4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进行送达。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是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之规定,被申请人是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8日受理了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因疫情防控工作影响,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3日作出〔射人社〕工伤中止字(2020)第014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2020年4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一)2018年8月12日下午,第三人王某在某公司上班期间,右上肢被机器绞断,后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以上事实有某公司员工沈某、唐某的证明以及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和疾病诊疗的证明。(二)射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4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书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终4189号民事判决书对第三人王某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均予以确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述法律文书已生效。(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的射人社工认字〔2020〕第0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射阳县人民政府
202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