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行复〔2021〕第29号
申请人:杨某温。
被申请人: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杨某温不服被申请人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对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事项不立案的行政行为,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对全国12315平台举报的案件做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产品问题调查核实并重新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营业执照商户“盐城某茶业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某茶叶旗舰店”购买其宣称的“宁夏枸杞”预包装1份,由于购买到枸杞颗粒小杂质多,枸杞坏果霉果、无使用价值的颗粒较多,包装枸杞的未知材质具有刺鼻气味(酸臭味)且污渍较多,无法达到食品安全卫生标准等食品安全问题,于2021年5月2日通过全国12315(www.12315.cn)实名注册认证的账号举报到商家营业执照所在地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申请人书面回复“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枸杞产品是初级农产品,不是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循本法:(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循本法的规定。对此,被申请人法律使用错误应予纠正。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要求本购买批次产品之出厂检测证明、原料来源证明、农残重金属检测报告、包装材料卫生证明和型式检测报告等文件亦不提供,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对此,被申请人仅仅在形式上履行其告知义务的行为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导致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后果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购买产品的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不予立案告知书;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消费者举报书;5、全国网络12315平台举报材料。
被申请人称:
1、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审查职责的问题
2021年5月2日,申请人杨某温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1年5月11日,转办至兴桥分局,于当日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2021年5月24日9时00分,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举报内容,依法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被举报人拼多多网店销售的枸杞产品为初级农产品,不是食品。当日,报经局长批准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处理结果;2021年5月26日在投诉举报平台向申请人作出回复,2021年5月28日向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射市监不立【2021】09006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均规定对线索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核查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因此被申请人在处理程序上均未超出规定期限。综上,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从调查、终结到处理决定,完全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
2、关于处理决定申请人不认可问题
申请人在申请材料中提及对被申请人的答复“不予立案”一由,完全没有依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于2021年5月24日依法进现场调查并在局长批准后在平台向申请人回复。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经依法调查核实,作出的决定为“不予立案”。作出该决定的理由为:被举报人拼多多网店销售的枸杞产品为初级农产品,不是食品。
本案中,被举报人明确标明该产品为初级农产品,但申请人所列举的出厂检验证明、原料来源证明、农残重金属检测报告、包装材料卫生证明和型式检测报告等文件均为对食品有要求,农产品与食品的要求有着巨大的差别,不可否认初级农产品有很大部分进入食品环节,但初级农产品还包括中药材、工业原料等非食品农产品,因此不能因为申请人认为该农产品可以食用就必须按照食品甚至是预包装食品的要求来规范农产品,这是不合理的要求,同时被举报人对自己的产品也进行了一定的规范,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包装材料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也提供了产品合格的检测报告,作为初级农产品已经尽到足够注意,因此申请人举报理由错误,且申请人作为消费者,依据自己的怀疑要求经营者出具各类检测报告,本身与普通消费者存在差别,该申请人同时就被申请人类似案件提出两件类似举报,其应当是职业举报人。
同时经过现场检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举报的有异味、污渍、霉果坏果等均不属实,故认为申请人所举报不实。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程序上和事实上都合法有据,不存在复议申请中所列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得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答复书;2、证据一册。
审理查明:2021年5月2日,盐城市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登记申请人关于“某茶叶旗舰店”所卖购预包装枸杞的举报。
2021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于盐城某茶业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举报进行案源登记。
2021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依据枸杞包装袋的检测报告、枸杞质量检测报告以及现场核查报告,认定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成立,建议不予立案,于同日审批同意。
2021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告知其不立案和不立案的原因。
2021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出具书面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盐城某茶叶有限公司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要求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前往该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依法调查核实,因网店所销售的枸杞产品为初级农产品并非食品,作出不立案决定。
2021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于12315平台将不立案决定和原因对申请人予以告知,未超过法定期限。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射阳县人民政府
2021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