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行复〔2020〕第12号
申请人:陈某 。
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射公(港)行罚决字〔202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射公(港)行罚决字〔202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日对申请人实施了至2020年2月6日的行政拘留,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并进行了新闻报道,申请人认为该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并且在执法中对申请人的家属有言行上的诱导和逼迫。
具体理由如下:
1、用单方面口供作为事实依据,有矛盾的地方也没有进行更多的事实调查就对申请人作出了不符事实内容的处理认定。
2、在申请人家属不认同的前提下一再要求申请人家属认定申请人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的内容。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对此事另一当事人进行侮辱性的吐吐沫的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因此事进行的新闻报道不符事实,请求盐城市射阳县公安局撤销处罚决定及撤销不实的新闻报道内容。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2、新闻报道内容文章;3、网络论坛贴;4、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2020年2月1日,被申请人临港派出所接蔡某报警称:“其在射阳县射阳港人民西路宣传防疫措施时被人吐口水”,接到指令后,被申请人临港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当日受案进行调查。
经依法查明:2020年2月1日,射阳县射阳港街道工作人员蔡某等人当日在射阳县射阳港人民西路宣传防疫知识时,申请人陈某将唾液吐到蔡某脸上。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某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侮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对申请人陈某行政拘留五日。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并且在执法中对我的家属言行上的诱导和逼迫......”的问题。
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依法办案,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诱导、逼迫证人的情况,被申请人调查的证据能够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对申请人陈某行政拘留五日。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答复书;2、卷宗一册。
审理查明:2020年2月1日,被申请人临港派出所接蔡某报警称:“其在射阳县射阳港人民西路宣传防疫措施时被人吐口水”。当日,被申请人临港派出所作出射公(港)受案字〔2020〕526号《受案登记表》,决定对该起报警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2020年2月1日16时12分至2月1日16时59分,被申请人临港派出所对戴某(射阳港社区负责人)作询问笔录,笔录中戴某称:“2020年2月1日下午15时许,......我突然看到陈某突然冲了过来然后陈某朝蔡某脸上吐了一口口水”,笔录经戴某签名确认。
2020年2月1日17时14分至2月1日18时21分,被申请人临港派出所对蔡某(本案报警人)作询问笔录,笔录中蔡某称:“今天下午......我还没走几步,那个老爹爹跟过来,走到我左边朝我左侧脸上吐了口口水,我就说,你朝我脸上吐什么啊?他说:你还小呢,后面没听清他说什么,像是喝醉酒的一样”,笔录经蔡某签名确认。
2020年2月1日17时22分至2月1日17时43分,被申请人临港派出所对吴某(射阳港城管队工作人员)作询问笔录,笔录中吴某称:“今天下午15点左右的样子,......这个时候醉酒的陈某本来坐在椅子上的,突然冲出来朝我前面的蔡某脸上吐了一口口水,蔡某当场就哭了”,笔录经吴某签名确认。
2020年2月1日18时26分至2月1日18时31分,被申请人临港派出所对蔡某作辨认笔录,蔡某在12张被辨认人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男子是向她吐口水的人,该男子为本案申请人陈某,笔录经蔡某签名确认。
2020年2月1日19时20分至2月1日20时17分,被申请人临港派出所对申请人陈某作询问笔录,笔录中申请人称:“今天中午先在我大舅爹茆某家喝酒的,......我因为之前儿子要和我断绝父子关系,而且口罩又买不到,再加上中午喝了很多白酒,心里就来气,走到其中一个比较年轻一点的女工作人员旁边朝她脸上吐了一口口水。后来的事情不怎么记得了,就记得没多长时间民警把我带到派出所来了”,笔录经申请人陈某签名确认。
2020年2月1日19时56分至2月1日20时35分被申请人临港派出所对茆某 (申请人妻子)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茆某签名确认。
2020年2月1日22时12分,被申请人临港派出所对申请人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0年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射公(港)行罚决字〔202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进行宣告、送达,申请人予以签字签收。
2020年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射公(港)行罚回字〔2020〕12号送达回执,被申请人向报警人蔡某送达了射公(港)行罚决字〔202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蔡某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确认。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是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之规定,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是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之规定,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日接到报警,同日决定受案登记并立案调查。(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之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之规定,2020年2月1日被申请人临港派出所对陈某、蔡某、戴某、茆某等相关人员作了询问笔录,笔录均经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之规定,被申请人临港派出所于2020年2月1日对申请人陈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陈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陈某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陈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之规定,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日作出射公(港)行罚决字〔202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陈某进行宣告、送达,申请人陈某予以签字签收。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刑适当。本案发生于2020年2月1日,正处于疫情防控关键时期,申请人在防疫宣传工作人员宣传防疫知识时,向工作人员蔡某吐口水,该事实有证人证言以及申请人陈某陈述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之规定,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陈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量刑适当。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作出射公(港)行罚决字〔202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射阳县人民政府
2020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