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行复〔2020〕第24号
申请人:许某
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
第三人:胡某
申请人许某不服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9日作出的射公(北)行罚决字〔2020〕27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9日作出的射公(北)行罚决字〔2020〕27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5月13日上午,申请人在自家门前,随后由第三人胡某挑起矛盾,矛盾原因系第三人胡某将外人的一辆电瓶车强行放在申请人家门口。随后被申请人耦耕派出所出警,出警民警搞坏申请人家的监控摄像头,且监控只拍到第三人胡某推了一下电瓶车,之后就看不到了。矛盾发生时,申请人提供了两个证人指认是胡某先骂申请人的,可是在被申请人的谈话资料里并没有反映这一事实,且视听资料不完全。
因此,申请人许某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予接受,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射公(北)行罚决字〔2020〕27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射公(北)行罚决字〔2020〕27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4、射公(北)不罚决字〔2020〕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5、射公(北)不罚决字〔2020〕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020年10月21日,申请人许某提交补充证据:1、证人郑某出具的证明:2020年5月13日在马家买酱油时,两家吵架,没听到骂人的事。我在现场证实没听到骂人。2、证人薛某出具证明:2020年5月13日正值耦耕逢节,我赶集走到胡某与马家门口,看到胡某拖三轮车到马家门口,两家互相指责吵架,但没听到骂人一说。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2020年5月13日,被申请人110指挥中心接第三人胡某报警称:“其在合徳镇兴南街与邻居发生纠纷,对方骂人。”110指挥中心指令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出警,接到指令后,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第三人胡某、申请人许某互相指控对方有辱骂行为。当日被申请人受案进行调査。
经依法查明:2020年5月13日,射阳县合德镇兴南街居民胡某、许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申请人许某对第三人胡某进行辱骂。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许某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侮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对申请人许某罚款二百元。对于第三人胡某指控马某(申请人的丈夫)辱骂及马某、许某指控第三人胡某辱骂,均因证据不足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由胡某先挑起的......我家提供了两个证人指胡某先骂我的......”的问题。
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依法办案,被申请人调査的证据能够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许某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调查过程中询问申请人许某时,申请人许某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一名在场人薛某,但薛某未同意制作笔录,结合被申请人调查其他证据,未能认定被申请人许某对第三人胡某的指控。
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对申请人许某罚款二百元。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答复书;2、证据一册;3、光盘三张(第三人胡某手机拍摄视频、第三人胡某家监控拍摄视频)。
针对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1日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对郑某、薛某均进行了走访,因该二人不肯制作笔录,未能形成书面材料。证人因不是全程在场未听到全部过程,证人的证明与被申请人调查的证据并不矛盾,被申请人调查的证据能够认定申请人许某的违法事实。
第三人称:申请人许某近期以来多次公然辱骂胡某家人,被申请人曾作出射公(北)行罚决字〔2019〕2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许某罚款伍佰元、射公(北)行罚决字〔2020〕27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许某罚款贰佰元。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都有法有据,都是正确的。
2020年5月13日上午,第三人没有把万某的电动车放到申请人家门前,而是申请人许某不让万某把电瓶车放到她家西边家门前。申请人许某骂人时,她手里拿着手机她自己不敢把她骂人的录像提交给派出所并耍赖说派出所搞坏她家监控摄像头。就派出所调取的录像都是同步真实的,都有执法记录仪记录。
审理查明:2020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作出射公(北)受案字〔2020〕2279号《受案登记表》,决定对第三人胡某于2020年5月13日的报警案件进行立案调查。
2020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胡某作出射公(兆)调证字〔2020〕85号《调取证据通知书》,第三人胡某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
2020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作出射公(北)行传字〔2020〕152号传唤证,传唤第三人胡某到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接受询问,第三人胡某拒绝签名。
2020年5月19日15时12分至2020年5月19日16时29分,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对第三人胡某作询问笔录,第三人胡某在笔录上签名确认。
2020年5月25日12时26分至2020年5月25日13时10分,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对证人万某作询问笔录,万某在笔录上签名确认。
2020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对证人万某作《辨认笔录》,笔录经万某签名确认。
2020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作出射公(北)行传字〔2020〕116号传唤证,传唤申请人许某到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接受询问,申请人许某拒绝接受传唤。
2020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作出射公(北)行传字〔2020〕175号传唤证,传唤马某到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接受询问,马某拒绝签名。
2020年5月26日17时25分至2020年5月26日18时11分,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对马某作询问笔录,马某在笔录上签名确认。
2020年6月5日20时36分至2020年6月5日21时49分,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对申请人许某作询问笔录,申请人许某在笔录上签名确认。
2020年7月1日9时05分至2020年7月1日9时53分,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对第三人胡某作询问笔录,第三人胡某在笔录上签名确认。
2020年7月2日9时07分至2020年7月2日9时23分,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对第三人胡某作询问笔录,第三人胡某在笔录上签名确认。
2020年7月6日16时07分至2020年7月6日16时32分,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对申请人许某作询问笔录,申请人许某在笔录上签名确认。
2020年7月6日16时56分至2020年7月6日17时08分,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对第三人胡某作询问笔录,第三人胡某在笔录上签名确认。
2020年7月8日,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对申请人许某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许某拒绝签字。
2020年7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射公(北)行罚决字〔2020〕27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对申请人许某进行送达,申请人许某拒绝签名,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两名办案民警在决定书上签字注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是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之规定,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是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之规定,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之规定,被申请人110指挥中心于2020年5月13日接到报警,于2020年5月13日决定受案登记并立案调查。(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之规定,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之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之规定,2020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通过传唤证对申请人许某进行传唤,传唤时告知申请人许某传唤的原因和依据,申请人许某拒绝在传唤证上签名;2020年6月5日20时36分至2020年6月5日21时49分,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对申请人许某作询问笔录,笔录经申请人许某签名确认;2020年7月6日16时07分至2020年7月6日16时32分,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对申请人许某作询问笔录,笔录经申请人许某签名确认。(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之规定,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申请延长案件办理期限,并经被申请人同意。(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之规定,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于2020年7月8日对申请人许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许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许某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许某拒绝签字。(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之规定,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9日作出射公(北)行罚决字〔2020〕27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许某进行宣告、送达,申请人许某拒绝签收,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两名办案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注明:“当事人拒绝签字”。至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刑适当。(一)根据2020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提取的第三人胡某家门口的监控视频显示:证人万某将电动三轮车停在申请人许某家隔壁门前的空地,后申请人许某要求万某将车拖走;万某遂将车拖至第三人胡某家门口,第三人胡某见状,又亲自将电动三轮车停至申请人许某家隔壁门前的空地。随后,申请人许某与第三人胡某发生争吵。根据2020年5月13日提取的第三人胡某手机拍摄视频显示:申请人许某对第三人进行了辱骂行为。故被申请人在射公(北)行罚决字〔2020〕27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2020年5月13日,许某因琐事在射阳县合德镇兴南街自己家门口与胡某发生口角,后对胡某进行辱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许某处以罚款贰佰元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量刑适当。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9日作出的射公(北)行罚决字〔2020〕27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射阳县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