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20924014383110/2022-01033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文书公开
发布机构 射阳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2-04-28
文号 射行复〔2021〕第7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决定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时效性 有效

射阳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射行复〔2021〕第7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  

申请人周某不服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射公(四)行罚决字〔202049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1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1127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射公(四)行罚决字〔202049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本组组长赵某利用自己的权力与村干部的保护伞,长期霸占集体资源(霸占鱼塘近6亩已多年),并破坏国家防洪设施,毁堤砌墙,侵犯群众合法植树范围。在无任何合法手续,无任何凭证情况下挖堤所砌的墙不能说是合法财产,群众在本身承包地段内将已废弃多年的围墙推倒,也不算毁坏他人财产。

二、申请人凭村所签合同,在自己所分得的范围内行使承包权利。在这次推墙事件中,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只是维权,推倒侵占本身利益的围墙最多7米,按物价局评估1502174元的价格计算,申请人也只该赔偿100元左右,申请人认为100元并不能构成拘留五日。推墙也并不是申请人一人所为,别人无事而申请人则拘留,实属执法不公。

三、早在2017年村委会在发包前就发出告示,三申五令清除堤上障碍物。还有县政府与水利局2018年在堤上所立公示牌所示,毁堤设障本就犯法,可霸占者在村镇领导的庇护下,无动于衷。自包堤到现在的几年中,早就有不服群众推倒了几次,村干部与派出所也几次调解均无果。若围墙合法早该执法,若违法早该令他拆除,作为执法机构,连续十五六次出警而未能妥善解决,属于不作为。

四、在矛盾发生后近两个月的时间里,因村与派出所多次通知参与者到村约谈。在1228日早又接村电话通知到村有事,到村后等来了带走拘查的结果。自913分村部上车,直至第二天下午,才在县城拘留所见到了拘留证,因我是农村人不识字,更不懂法律,不清楚按照法律程序30小时关押是否合法,在我们毫无知情之下被带走,身无分文,衣服单薄,完全剥夺了人身自由,我实在是不服。

以上所述,均为实情,这就是我不服行政拘留申请复议的事实与理由,恳请实查并还我公道。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射公(四)行罚决字〔202049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4、其他证据一组。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2020112日,被申请人四明派出所接到赵某报警,称“2020111日下午,其位于四明镇文明村28中沟西边大堆上的围栏被人推倒了”。当日被申请人将该案受理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案件进行调查。

被申请人经调查:1996年赵某开始承包文明村28中沟的鱼塘,蟹塘围栏于1996年建造。2018年底赵某与同村陈某两人签订协议,协议内容:蟹塘周围的一里长大包圩由陈某负责竞标,竞标得到的一里长大圩,陈某与赵某一人半里。陈某于2019年竞标得到大包圩并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同时履行与赵某的协议,将竞标得到的一里长大包圩分给赵某半里,陈某与村委会合同上写明,在大包圩上种植须维持大包圩现有状况,大包圩上原有的围栏、坟头均不允许擅自拆除。赵某作为生产队队长,与本生产队口头商定按每户承包金25元,承包10年的价格将自己半里大包圩分给生产队村民。后本生产队队员周某等人认为大包圩上至上堆角,下至下堆角都应属于他们,赵某在此范围内的围栏不应存在为由,于2020111日将赵某位于大包圩上的围栏损毁,经认定,损失价格2174元。后经四明所、文明村干部多次调解,赵某对愿意赔偿或者出工帮助修复人员出具谅解书。

调查结束后,被申请人认为周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以及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对涉案违法行为人分别作出相应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决定对周某行政拘留五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答复书;2、卷宗一册。

审理查明:2020112日,被申请人接赵某报警,称2020111日下午,其位于四明镇文明村28中沟西边大堆上的围栏被人推倒了”。当日,被申请人进行受案登记并对赵某进行询问,赵某陈述:2020111日下午五点,申请人周某、陈某清、董某等三人带头,连同陈某龙、徐某、项某、陈某连、蒋某、冯某等人将其位于四明镇文明村28中沟西边大堆上的围栏推倒

2020119日至20201228日,被申请人分别对陈某清、陈某连、董某、项某、冯某、徐某、蒋某、陈某龙多名涉案人员进行询问,其中陈某清、陈某连、董某、项某、蒋某等5名涉案人员均陈述2020111日下午,与申请人周某共同参与推倒赵某位于四明镇文明村28中沟西边大堆上的围栏

20201181228,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周某作询问笔录,申请人陈述:因赵某的围栏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才参与推倒围栏的,对赵某围栏的损失,申请人不愿意赔偿

2020121日,被申请人对高某(射阳县四明镇文明村主任)进行询问,高某陈述:申请人及其他涉案人员因认为赵某蟹塘靠近大堆侧的围栏及围栏内的树影响了申请人及其他涉案人员树的生长,一直与赵某有矛盾。2020111日下午,申请人与陈某龙、徐某、项某、董某、陈某连、陈某清、蒋某等人将大堆上赵某的围栏推倒了约100多米

20201223日,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标的的损失价格为2174元。20201224日,被申请人将《价格认定结论书》向申请人周某留置送达。

202012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向申请人周某留置送达

20201229日,被申请人作出射公(四)行罚决字〔202049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周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于当日向申请人周某进行送达。同日,被申请人对涉案人员陈某连、陈某清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对董某、蒋某、冯某、徐某、项某、陈某龙等积极赔偿并取得赵某谅解的涉案人员不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是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之规定,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是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延期,处罚前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之规定,本案中,根据陈某清、陈某连、董某、项某、冯某、徐某、蒋某、陈某龙等涉案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报案人赵某、申请人周某的陈述结合被申请人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认定申请人于2020111日下午与其他涉案人员共同损毁赵某位于四明镇文明村28中沟西边大堆上的围栏100多米。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周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射公(四)行罚决字〔202049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射阳县人民政府   

                                 202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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