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行复〔2021〕第12号
申请人:魏某。
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
第三人:郭某。
申请人魏某不服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的射公(东)不罚决字字〔2021〕2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的射公(东)不罚决字字〔2021〕2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3月15日7时,申请人在射阳外国语学校门口拦下郭某的电瓶车,被郭某辱骂。申请人予以反驳,并未侮辱诽谤郭某。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射阳县人民政府给予查清事实,给予郭某依法处罚。
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的射公(东)不罚决字字〔2021〕2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射公(东)不罚决字字〔2021〕2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2021年3月15日,被申请人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射阳县外国语小学门口发生纠纷”,接到指令后,被申请人城东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当日将该案受理为公然侮辱他人案件进行调查。经查:2018年10月份,魏某、郭某开始合伙做生意,经营窗帘门市,到2019年夏天,魏某退出合作,因为经济矛盾,双方发生的违法行为均被我局处理,现在诉讼阶段。2021年3月15日上午,申请人到射阳县外国语小学门口等郭某,并拦住郭某驾驶的电瓶车,对郭某进行辱骂,后郭某也对申请人辱骂。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郭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为郭某辱骂申请人,是在申请人拦住郭某,并对郭某进行辱骂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对郭某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对郭某不予行政处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答复书;2、证据一册。
第三人称:1、答辩人与复议申请人于2018年10月签订窗帘门市合伙协议,截至2019年10月,复议申请人因不履行合伙协议,多次拆除门市样品,用铁锁锁门、杂物堵锁眼,鼓动、挑拨客户到门市退费闹事,到市场监管局举报答辩人卖假货,拆除门市安装的摄像头,诽谤、殴打答辩人,答辩人分别于2019年8月、2019年10月向射阳县公安局提交了信访材料,请求射阳县公安局依法保护答辩人各项民事和人身权利。2019年9月,射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依法作出行政调解书。但复议申请人因继续殴打、诽谤答辩人,分别在2019年9月、2019年10月和2020年1月,被射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2次、行政拘留1次。以上事实均有报警记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2、答辩人和复议申请人均就合伙纠纷一案提请了诉讼,目前相关诉讼仍在进行中。3、2021年2月8日上午11时许,复议申请人又到答辩人工作场所滋事,被射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警警官予以训诫。4、2021年3月15日上午7时许,答辩人正常接送小孩到射阳县外国语学校上学,复议申请人拦着答辩人的车子不让走,并辱骂答辩人,答辩人气愤不过,才回骂一句并报警。以上事实有监控视频及现场证人证言为证。
综上:1、复议申请人明知答辩人工作场所,其辩称无法找到并联系答辩人事实不成立。2、答辩人认为,复议申请人因多次被行政处罚,在诉讼仍在进行期间,出于泄愤目的,到答辩人工作场所滋事,并在上学高峰期,到答辩人女儿学校门口公然对答辩人进行侮辱诽谤,给答辩人名誉造成损害。射阳县公安局依法对答辩人不予处罚,对复议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答辩书。
审理查明:2021年3月15日早7时,被申请人接到报警称:“射阳县外国语小学门口发生纠纷”,接到指令后,被申请人城东派出所立即出警。当日,被申请人进行受案登记。经初步调查,2021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2021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分别对郭某和证人张某、陈某和王某多次进行询问,郭某、张某、陈某陈述申请人魏某于2021年3月15日,在射阳县外国语小学门口拦车并辱骂侮辱郭某,王某陈述2021年3月15日申请人和郭某在射阳县外国语小学门口吵架。
2021年3月15日和2021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魏某作询问笔录,申请人陈述:申请人只是要债拦车,并未辱骂侮辱郭某,是郭某辱骂在先。
2021年3月16日和3月17日,被申请人分别对陈某、张某和王某作辨认笔录,3人在12张不同女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申请人是当日拦电瓶车的人,郭某是被拦车的人。
2021年3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郭某拒绝签字,由两位办案民警注明。
2021年3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射公(东)不罚决字字〔2021〕2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向郭某进行送达。
2021年3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射公(东)行罚决字〔2021〕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拒绝签字,由两位民警注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是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之规定,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是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之规定,本案中,根据郭某、张某、陈某、王某等人员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以及申请人魏某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可以证明2021年3月15日上午7时左右,申请人魏某在射阳县外国语学校门口拦下郭某电瓶车,并先辱骂侮辱郭某,郭某随后回骂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之规定,根据郭某、张某、陈某、王某等人员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以及申请人魏某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当时纠纷持续时间短,郭某的辱骂行为是因申请人的先前行为引起的,且二人没有肢体冲突,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刑适当,符合上述法律法规。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的射公(东)不罚决字字〔2021〕2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射阳县人民政府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