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20924014383110/2022-13765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文书公开
发布机构 射阳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2-08-26
文号 射行复〔2021〕第25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决定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时效性 有效

射阳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射行复〔2021〕第25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杨某不服被申请人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于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事项不立案的行政行为,于20216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于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事项不立案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营业执照商户“盐城某食品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某官方旗舰店”购买店铺宣称“宁夏免洗枸杞”预包装1份,由于购买到枸杞坏果霉果、无使用价值的颗粒较多,包装枸杞的未知材质具有刺鼻气味(酸臭味)且污渍较多,无法达到食品安全卫生标准等食品安全问题,202143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实名注册认证的账号举报到商家营业执照所在地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于2021526日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该“不立案”的主要理由是商家提供了原料检验检测报告、包装罐生产商生产资质材料和包装罐的检验检测报告等第三方证照。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认真调查回复,仅仅通过第三方证照判定产品合格。且被申请人回复商家能提供相关证照,但是否为申请人所购买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并未详加说明,属于典型形式回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要求本购买批次产品之出厂检测证明、原料来源证明、农残重金属检测报告、包装材料卫生证明、型式检测报告等文件亦不提供,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遵循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此回复仅仅是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却无法维权,损害了消费者的财产权、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

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消费者举报书;3、原举报内容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截图;实物图片;4、身份证复印件;5、商品快照;6、其他图片。

被申请人称一、相关事实调查经过。2021430日,举报人杨某在12315平台进行了举报,举报内容为:2021423日在拼多多店铺“某官方旗舰店”购买预包装枸杞1份,价值12.8元。存在以下问题:1、枸杞包装材质有刺鼻气味且污渍较多,无法达到“免洗”卫生标准;2、网店宣传“宁夏免洗枸杞”,其枸杞形态不符合中宁枸杞的特点;3、产品有坏果霉果,掉色,疑似染色,味道酸涩,疑似非法添加;4、商家无法提供出厂检验证明、原料来源证明、农残重金属检测报告、包装材料卫生证明、型式检测报告等文件。因此要求被申请人查处。

因五一假期,被申请人于节后将该举报流转至兴桥分局,兴桥分局于2021511日接到线索。20215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盐城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场进行检查。经现场核查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发现了举报单中涉及的枸杞产品。该产品包装罐贴有标签,标签上标有:“艾丽丝花茶枸杞”的图文字样、“净含量 150克”、“品名:枸杞”、“配料:枸杞”、“产品类别:初级农产品”、“生产日期:202137日”、“产地:江苏盐城”、“生产商:盐城某食品有限公司”等字样。在被举报人现场负责人潘玉山的陪同下,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现场随机抽取两罐枸杞产品进行拆封检查。经查,通过嗅觉闻枸杞产品的包装罐和倒出的枸杞,均未闻到有刺鼻气味;通过肉眼观察枸杞产品包装罐内外无污渍,观察倒出的枸杞色泽红润,未见异常颜色,发现枸杞尺寸大小略微不等、有三两颗破裂的枸杞。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人提供的订单号,核查被举报人拼多多平台“某官方旗舰店”网店页面,在被举报人网店查询到举报人购买的“新货正宗宁夏红枸杞精选灌装枸杞子大粒搭配菊花山楂桂圆红枣泡茶”产品页面上未发现举报人举报的“免洗”宣传用语。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举报人购买的枸杞产品的原料检验检测报告,被举报的枸杞包装罐生产商生产资质材料和包装罐的检验检测报告。

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拼多多网店销售的枸杞产品为初级农产品,不是食品,且被举报人能提供上述产品及产品包装的相关检验报告,申请人未能向被申请人提供其正当权益受到侵害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实,举报理由不存在,于2021524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1526日在12315平台答复举报人,并于2021528日出具书面《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举报人。

二、关于申请人复议理由的意见:

1、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审查职责的问题

2021430日,举报人杨某在12315平台进行了举报,2021511日,转办至兴桥分局,于当日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20215241100分,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举报的内容,依法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被举报人拼多多网店销售的枸杞产品为初级农产品,不是食品。当日,报经局长批准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处理结果;2021526日在投诉举报平台向申请人作出回复,2021528日向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射市监不立字〔202109005号)并邮寄送达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均规定对线索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核查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因此被申请人在处理程序上均未超出规定期限。综上,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从调查、终结到处理决定,完全按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

2、关于处理决定申请人不认可的问题

申请人在申请材料中提及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不予立案”一由,完全没有依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于2021524日依法进现场调查并在局长批准后在平台向申请人回复。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经依法调查核实,作出的决定为“不予立案”。作出该决定的理由为:被举报人拼多多网店销售的枸杞产品为初级农产品,不是食品。

本案中,被举报人明确标明该产品为初级农产品,但举报人所列举的出厂检验证明、原料来源证明、农残重金属检测报告、包装材料卫生证明、型式检测报告等文件均为对食品有要求,农产品与食品的要求有着巨大的差别,不可否认初级农产品有很大部分进入食品环节,但初级农产品还包括中药材、工业原料等非食品农产品,因此不能因为举报人认为该农产品可以食用就必须按照食品甚至是预包装食品的要求来规范农产品,这是不合理的要求,同时被举报人对自己的产品也进行了一定的规范,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包装材料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也对自己的产品进行了检验,作为初级农产品已经尽到足够注意,因此举报人举报理由错误。

同时经过现场检查,被申请人认为举报人所举报的有异味、污渍、霉果坏果等均不属实,故认为举报人所举报不实。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程序上和事实上都合法有据,不存在复议申请中所列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得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答复书2授权委托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卷宗一册

审理查明:2021430日,被申请人收到12315举报件,申请人杨某反映2021423,申请人在盐城某食品有限公司开设于拼多多店铺购买了预包装枸杞1枸杞存在较多坏果霉果无使用价值的颗粒,包装枸杞的未知材质具有刺鼻气味且污渍较多,无法达到宣传“免洗”的卫生标准,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问题,且商家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报告等文件,因此,请求被申请人依法予以查处。

2021524日,被申请人前往盐城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了申请人举报单中涉及的枸杞产品,但通过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同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申请人所购买枸杞产品的原料检验检测报告,被举报的枸杞包装罐生产商生产资质材料和包装罐的检验检测报告。

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

2021526被申请人于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举报的事项不成立,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430日接申请人12315平台投诉举报件,202152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同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1526日,被申请人于12315平台申请人予以告知据此,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进行核查并将结果予以告知的职责,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于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事项不立案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射阳县人民政府   

                                  2021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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