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行复〔2021〕第46号
申请人:严某。
被申请人: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严某不服被申请人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事项不立案的行政行为,于2021年9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3日对12315平台举报的案件做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限期重新做出书面的具体行政行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5月16日通过拼多多平台工商证照“盐城市某菊花制品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茶叶旗舰店”购买网页宣传“特级免洗红枣片”250g,因产品实物灰尘砂砾较多,达不到标称的“免洗”、“特级”品质,以及使用非食品包装袋等情况,申请人于2021年6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商家营业证照所在地的盐城市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反馈。
2021年7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回复:经核查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茶叶旗舰店”页面,查询到该红枣片网页标题为“新疆红枣干香酥嘎嘣脆若羌无核红枣50-1000g”,未发现举报人举报的“免洗”字样,被举报人陈述上述红枣片产品标题已于2021年6月初就调整完毕。我们认为:被举报人网店销售的红枣片产品是初级农产品,并非食品……根据《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实施〈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于处罚规定〉若干问题》第五项“对应当免予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在立案之前的核查阶段已查清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免予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针对以上答复,申请人存在以下异议:
1、被申请人答复称:未发现举报人举报的“免洗”字样。
2、被申请人答复称“被举报人在我局检查前已主动整改红枣片产品页面内容,情节轻微,建议不予立案”。
3、申请人对涉案产品不含除菌、消毒的“免洗工艺”、使用非食品级包装袋等事实情况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虽然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在法定工作日内给出答复,但是该答复内容是基于当事人页面更新已改正而作出,并未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特级”、包装袋是否符合食品级等食品安全问题作出注意解答,该回复仅为形式上的回复。
4、申请人在举报书中诉求商家提供该批次产品检测报告与型式检测报告、包装袋食品级证明、农残检测证明,亦未得到有效答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将导致申请人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并且产品涉嫌虚假宣传,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
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程序合法的原则,撤销被申请人关于该案件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取证处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全国网络12315平台举报和被申请人回复;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全国网络12315平台实名认证截图;5、全国网络12315平台举报材料。
被申请人称:
1、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审查职责的问题
2021年6月11日,申请人严某在12315平台进行了举报,2021年6月15日,转办至兴桥分局,于当日进行了举报登记;2021年6月23日16时00分,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举报的内容,依法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被举报人拼多多网店销售的红枣片产品为初级农产品,不是食品,且被举报人在被申请人检查前已主动整改红枣片产品页面标题,根据《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实施〈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项“对应当免予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在立案之前的核查阶段已查清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应当免予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当事人改正,不予立案;……”的规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在被申请人检查前对产品页面整改到位。2021年7月2日,申请延期立案;2021年7月9日,报经局长批准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处理结果;2021年7月13日在投诉举报平台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均规定“对线索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核查处理,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在处理程序上均未超出规定期限。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期间,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1年6月25日通过拨打手机号136********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后因相关举报内容需与申请人核实,多次拨打申请人手机号136********,均未接通。综上,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从调查、终结到处理决定,完全按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
2、关于处理决定申请人不认可的问题
申请人在申请材料中提及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不予立案”一由,完全没有依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于2021年6月23日依法进现场调查并在局长批准后在平台向申请人回复。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经依法调查核实,作出的决定为“不予立案”。作出该决定的理由为:被举报人拼多多网店销售的红枣片产品为初级农产品,不是食品;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在申请人检查前对产品页面整改到位。
本案中,被举报人明确标明该产品为初级农产品,但申请人所列举的出厂检验证明、原料来源证明、农残重金属检测报告、包装材料卫生证明、型式检测报告等文件均为对食品有要求,农产品与食品的要求有着巨大的差别,不可否认初级农产品有很大部分进入食品环节,但初级农产品还包括中药材、工业原料等非食品农产品,因此不能因为申请人认为该农产品可以食用就必须按照食品甚至是预包装食品的要求来规范农产品,这是不合理的要求.因此申请人举报理由错误。
同时经过现场检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举报的有糖酸味、包装袋污渍较多等均不属实;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网店产品宣称“免洗”情况属实,但在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就已整改到位,存在主动改正情形。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规定》(苏市监法〔2021〕199号)第十六条“除上述所列情形外,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五)存在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情节;”和《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实施〈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项“对应当免予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在立案之前的核查阶段已查清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应当免予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当事人改正,不予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程序上和事实上都合法有据,不存在复议申请中所列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得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答复书;2、证据一册。
审理查明:2021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于盐城市某菊花制品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举报进行案源登记。
2021年6月2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进行检查,制作现场笔录,被举报人向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
2021年7月2日,被申请人延期立案15个工作日。
2021年7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作出核查报告,认为被举报人在被申请人检查前已主动整改产品页面内容,情节轻微,建议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审批同意。
2021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告知其不立案和不立案的原因。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职责。
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上述情形外,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五)存在主动改正或者及时终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等情节。”本案中,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盐城市某菊花制品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某茶业旗舰店”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要求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2021年6月25日前往被举报人登记的经营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查实申请人购买的红枣为初级农产品并非食品,且产品标题的“免洗”“特级”字样已于2021年6月初主动整改完毕,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存在主动改正情节作出不立案决定,本机关予以认可。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实施〈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项规定:“对应当免予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在立案之前的核查阶段已查清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应当免予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当事人改正,不予立案;……”
本案中,2021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案源登记,2021年7月2日,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延期立案。2021年7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1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于12315平台将不立案决定和原因对申请人予以告知,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符合法定期限。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射阳县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