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20924014383284M/2025-13484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文书公开
发布机构 射阳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08-07
文号 射行复〔2025〕第90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决定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时效性 有效

射阳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射行复〔2025〕第90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

第三人:颜某某。

申请人孙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6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追究董某某、第三人的法律责任,承担赔付申请人住院和医疗费用。

申请人称:

2025年1月13日,因第三人违建阳光房,对申请人生活产生影响。申请人多次与村委会沟通、协商、调解未有结果。上午9时许,董某某、第三人又在阳台下实行违建施工,申请人第一时间和旁边邻居打电话到村委会,请派人协调停止施工,村委会来人后非但不出面阻止施工,还说你自己去阻止。申请人跑到第三人家门前语言阻止施工,被第三人先动手产生互相推拉结束后,各自回到原位,然后董某某推了一下第三人,教唆她上前打。相互殴打过程中,申请人被第三人抓了一把头发后,疼痛难忍,随手用手里的水杯,无意敲了第三人一下,相互缠打着,被邻居拉分开。申请人第一时间打110报警电话发现头皮疼痛、头昏去医院进行检查,下午申请人被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谈话过程中,派出所出具的视频去头切尾,播放的视频不完整,只把申请人用杯子碰了第三人一下的视频反复播放,导致申请人受到语言恐吓,达到使申请人认罪的目的。申请人在谈话的过程中情绪激动,感觉呼吸不畅、头疼、想不开、想杀人。谈话让申请人以后看见警察同志就产生恐惧心理。

申请人9年前,首次出现精神异常表现,言行紊乱。2017年4月16日,申请人到盐城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服处方药物后改善病况,略有好转。后因2024年5月期间对面董某某、第三人家门前违建玻璃阳光房,对其生活有影响、产生矛盾,导致心理上旧病复发,出现情绪激动、紧张哭泣、身体状况不良等状况,无法生活自理,需要人照顾生活饮食起居。申请人2025年1月16日又到盐城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略有好转。

申请人请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进行处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减轻处罚,董某某教唆第三人上前打人,没有得到应有的处罚,明显存在包庇和袒护。2025年4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偏重,申请人目前形成精神叁级残疾完全由董某某、第三人两人引起,应当承担住院的医药费用肆仟叁佰叁拾陆元肆角贰分。第三人、董某某故意打人的事实有视听资料和图片可以证实,理应受到法律严惩。

综上所述,特具复议申请,请依法复议,作出公正的复议结论。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行政处罚决定书;4、申请人残疾人证;5、2025年1月13日射阳县洋马中心卫生院门急诊病历;6、申请人2025年1月15日在射阳县洋马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及结账凭证;7、图片4张;8、2025年1月24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记录;9、2025年2月17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10、2017年4月16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1、2025年1月24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2、光盘2张(音频一张、视频一张)。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2025年1月13日上午,被申请人110指挥中心接群众报警称“洋马镇菜场旁边,此处有个纠纷”,指挥中心指令被申请人洋马派出所出警,民警及时到达现场。经了解,当日居民孙某某、颜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后该所受案进行调查。

经查:2025年1月13日上午9时许,在射阳县洋马镇菜场对面,颜某某夫妇在自家门前走廊前搭建阳光房,邻居孙某某以对自家有影响为由阻止施工,后颜某某与孙某某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揪对方的头发,孙某某用手中的茶杯砸了颜某某头部一下,致颜某某头部受伤。2025年1月22日委托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对颜某某伤情进行鉴定,2025年2月18日,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颜某某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因孙某某的丈夫丁某某认为孙某某患精神疾病,2025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某某有无精神病、作案时有无行政责任能力进行鉴定,2025年4月7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某患分离[转换]性精神障碍,本案中有完全行政责任能力”,以上事实有孙某某、颜某某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监控视频、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调查结束后,被申请人认为孙某某、颜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殴打他人,颜某某的违法情节较轻,2025年4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孙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决定,对颜某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决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申请人已依法向孙某某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9年前,首次出现精神异常,言行紊乱......被申请人对颜某某的减轻处罚,董某某教唆颜某某上前打人,没有得到应有处罚......申请人请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被申请人对颜某某减轻处罚......行政处罚......”。申请人所称与事实不符,关于孙某某所称的患精神疾病情况,被申请人已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孙某某在案发时有完全行政责任能力,本案中,孙某某、颜某某发生冲突,孙某某对冲突的发生具有责任,且用水杯砸颜某某导致颜某某轻微伤,被申请人认为对孙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量罚适当;因颜某某违法情节较轻,被申请人依法对颜某某罚款五百元,量罚亦适当;另经被申请人调查,相关证据不能认定董某某有教唆颜某某实施打人,因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对董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依法办案,不存在申请人所称“对申请人处罚偏重、包庇颜某某、董某某”情况。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孙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

1、行政复议答复书;2、证据一册;3、光盘2张。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月13日上午9时许,申请人孙某某在射阳县洋马镇第三人颜某某家门前,以第三人修建阳光房对其有影响为由阻止施工,后两人相互殴打。冲突过程中,申请人用手中的杯子砸了第三人头部一下。后经鉴定,第三人的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本机关认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对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六十八、六十九条、八十七条、八十九条、九十六条、一百六十五、一百六十七条、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传唤申请人、第三人并对被侵害人、证人进行询问,在扣除1月22日至2月18日的伤情鉴定期间以及2月27日至4月7日的精神鉴定期间后,于4月18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分别送达被侵害人,程序合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孙某某因修建阳光房事项与第三人颜某某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用手中的杯子砸了第三人,导致第三人头部受轻微伤,被申请人县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据此,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到的“要求追究董某某和第三人颜某某的法律责任”,应当另行主张。对于申请人要求董某某、第三人承担住院和医疗费用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本机关不作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射阳县人民政府   

                              2025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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