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行复〔2025〕第8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射阳县市场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1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请求撤销该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在某家常菜(以下称案外人)购买到狗肉一份,花费88元,后经查询发现申请人购买到的狗肉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于2024年12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寄给被申请人一封“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
农业农村部于2023发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补检规程》其中4.4.1.6中明确说明了犬、猫属于非食用动物。《食品安全法》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如果案外人生产经营的狗肉没有经过检疫,检验,死因不明的情况下怎么保证食品安全呢?被申请人认为农业农村部和你省没有出台关于狗肉的检疫规程,案外人就可以售卖未经检疫、检验的狗肉的理由显然不成立。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本案中的案外人有没有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所售狗肉有没有肉类检验合格证明?
《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本案中案外人经营的狗肉死因明确吗?被申请人有没有查清楚?
食安办发电(2014)2号《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深入开展肉及肉制品检查执法工作的通知》:严禁食品生产经营者购进、销售、使用无合法来源肉品以及无“两证两章”(即:动物检疫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和腐败变质肉品。
国食药监食(2011)178号文件:《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第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落实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保障食品安全。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没有相关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等证明材料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
本案中,案外人采购、生产经营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狗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回复也说禁止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那么案外人销售的狗肉死因明确吗?被申请人查清楚了吗?被申请人凭什么认为案外人不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全面核查清楚。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据此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缺乏合法性,应予撤销,未进行充分的认定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申请人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提起举报系自身维权产生,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而被申请人作出适用法律不当的行政行为让申请人维权成本增加,时效增加。综上所述,故可认定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投诉举报书;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4.购买商品图片;
5.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
一、相关事实调查经过
202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周某某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内容为:投诉人于2024年12月11日,从被投诉人处购买狗肉,共计88元。后于网络查询发现:一、《关于印发〈生猪产地检疫规程〉等22个动物检疫规程的通知》农牧发〔2023〕16号,通知附带了22个附件◇其中第22个附件《动物和动物产品补检规程》的4.4.1.6条写明:犬、猫与《畜禽目录》里的水貂等特种畜禽一样属于非食用动物。二、《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包括家养传统畜禽和特种畜禽共33种,可以用于食用等商业利用。犬、猫不在目录范围。三、犬、猫是《食品安全法》上的非食品原料。因此对该食品的安全性以及商家进货渠道的正规性保持怀疑;故产生交易纠纷。投诉举报请求:1.案件处理进展及结果予以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2.依法退赔投诉举报人;3.查处该违法市场主体;4.依法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和投诉分别予以处置,对于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依法对被举报人实施现场检查,在被举报人店内查见2份主要原料为狗肉的菜品半成品,销售价格为88元/份,店内有价格公示牌标注“红烧狗肉88元”。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狗肉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和由供应商经营者签字的2张销售清单照片,销售清单时间分别为2024年12月10日与2024年12月16日。对于狗肉目前农业农村部门尚未出台检疫规程,被举报人进货狗肉时已索取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销售票据,并非采购无进货凭证、无合法来源的动物肉类。综上,无证据证明被举报方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所列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5年1月3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对于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并于2024年12月20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被申请人组织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5年1月3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二、关于申请人复议理由的意见
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置合法正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法律、法规和规章之所以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具有举报权,其目的在于拓宽违法行为的发现渠道,弥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能力的不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举报线索后,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属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10个工作日内便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狗肉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和由供应商经营者签字的2张销售清单照片,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在15个工作日内核查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并于2024年12月20日进行告知,于2025年1月2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5年1月3日进行告知,均符合投诉举报处理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2、关于狗肉经营相关问题。
《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犬类屠宰许可和监管问题的复函》(食安办函〔2015〕25号)明确“国家对犬类屠宰许可没有统一规定”“我国尚不具备出台犬类屠宰检验检疫规程的条件”“鉴于食用狗肉问题复杂,不宜从国家层面出台统一的法律法规,建议地方可根据自身实际需要,以地方法规或规章的形式明确狗肉食用的相关问题”,农业农村部于2021年7月7日作出的《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1866号建议的答复》(农办议〔2021〕137号)明确“我国尚无明确的肉用犬品种,尚未出台全国统一的犬类管理法律法规”“我国不具备出台犬类屠宰检疫规程的条件”,由此可知,我国尚未出台犬类屠宰的检验检疫规程,对狗肉亦无检验检疫相关规定,我省、我市亦未就此出台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按照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生猪产地检疫规程》等22个动物检疫规程的通知(农牧发〔2023〕16号)文件,未对猫、狗实行定点屠宰检疫相关规定,目前农业农村部和江苏省、我市均未对狗实施定点屠宰检疫,不要求提供其屠宰检疫相关证明材料。
综上,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举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复议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
1.行政复议答复书;
2.证据一册。
审理查明:
202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周某某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内容为: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从被投诉人处购买狗肉,共计88元,后经网络查询怀疑该食品的安全性以及商家进货渠道的正规性,请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
2024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实施现场检查,在被举报人店内查见2份主要原料为狗肉的菜品半成品,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狗肉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和由供应商经营者签字的2张销售清单照片,销售清单时间分别为2024年12月10日与2024年12月16日。
2025年1月2日,因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2025年1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职责。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开展现场检查,被举报人进货狗肉时已索取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销售票据,并非采购无进货凭证、无合法来源的动物肉类。另外,对于狗肉目前农业农村部门尚未出台检疫规程,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处理举报过程中,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告知期限等均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射阳县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