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20924014383284M/2025-13477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文书公开
发布机构 射阳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04-21
文号 射行复〔2025〕第26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决定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时效性 有效

射阳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射行复〔2025〕第26

 

申请人: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射阳县人社局”)。

委托代理人:侍某某,射阳县人社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某(以下简称“第三人”)。

申请人某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射阳县人社局于20252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38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射阳县人社局20252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第三人2024820日向被申请人射阳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称其2024710日下午17:30时左右在卸货时推铁框架右手被砸伤,请求认定工伤。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后,仅以第三人本人的证言证词和初诊结论作为唯一的证据,作出了工伤认定的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的证据严重不足,理由如下:

1、第三人在受伤第一时间并未向公司人事部门报告其骨折伤情,仅向其主管简单说明后回家休息,在第二天包括后期伤情恢复期间也故意向公司隐瞒病情。除第一次在盐城市中医院急诊治疗外,未经公司批准,也未到人事做伤情报备,私自在射阳千秋卫生院、大洋街道海悦社区卫生服务站等不同地点进行简单治疗,致使骨折病情加重,最后在公司不知情的状况下自行去申请工伤鉴定,达到工伤认定标准。

2第三人202478入职申请人公司,710日独自干活时受伤,后期瞒报病情并自行治疗,致使本来的轻微伤故意加重,以达到伤残评定的标准。后于89日提出离职并作工伤认定,这一系列反常行为存在故意碰瓷、骗取企业伤残补助金的嫌疑,申请人建议对第三人进行联网查询,是否有多次申报工伤诈取伤残补助的恶劣行径。

3、被申请人仅根据第三人初诊的报告就认定为工伤,其客观真实性申请人无法认可,拟申请对受伤人做全面的工伤鉴定,对最终导致手指骨折的原因作出科学判断,若是单纯的手指骨折,经过妥善治疗后功能恢复良好,也达不到伤残等级标准。

    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直接以受伤人单方面的证言和诊断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复议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行为。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2、认定工伤决定书;3、申请人营业执照;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受委托人在职证明;6、委托书。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24820日,第三人提交材料,为其在为申请人工作过程中受伤申请认定工伤。1125日,第三人根据《补正告知书》的要求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于12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第三人。12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拒收后现场送达,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未予答复、未提交否认工伤的证据。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于2025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及第三人。被申请人从受理到作出认定,程序上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六、七、八、十八条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和诊断结论情况如下:第三人为申请人工人,20247101730分许,其在推货车上装载的铁框架时,右手不慎被砸伤。经盐城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上肢损伤(右手环指骨折),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认为第三人受伤后隐瞒伤情并自行治疗,致使伤情加重,骗取企业补助金的理由没有证据且与被申请人的调查核实不符,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

1行政复议答复书;2、证据一册。

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王某某申请人某某公司驾驶员,其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晚上20点,负责为公司送货。2024710日下午1730分左右,其在推铁框架时,右手不慎被砸伤,经盐城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上肢损伤(右手环指骨折)。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射阳县人社局具有负责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对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六、七、八条、十八、二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射阳县人社局受理、调查、作出决定、送达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某某公司未就第三人王某某不属于工伤提出相应证据,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根据第三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以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申请人、第三人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射阳县人民政府   

                              202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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