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行复〔2025〕第36号
申请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局”)。
申请人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县市场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5年3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县市场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县市场局重新作出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述“厂家检测报告足以证明一次性打包筷子、碗是食品级材料”与案件并无关联性,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2.1和8.3的规定。
被投诉举报人的包装标识了品名、厂名、厂址、材质等内容,未标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应当认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该行为违反了《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四条和《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四条,且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关于实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第八条第(八)项,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退款并赔偿500元。
二、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以及《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和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三、申请人举报的上述一、二(产品缺少标注信息)和检测报告没有关联性,涉案产品并无标注厂名、厂址、产品批号,无法证明是同一产品。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县市场局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
综上,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行政复议,望复议机关纠正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2、身份证复印件;3、投诉举报书;4、购买鸭血粉丝及餐具的相关材料;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
一、相关事实调查经过
2025年2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高某某的投诉举报信,举报内容为:2025年2月1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处用餐(招牌鸭血粉丝)花费17元,打包费1元。发现以下问题:涉案产品宣传(鸭血粉丝简介)具有“长肌肉、生津血、补五脏......最消毒热......退疮肿”等内容,违反了《广告法》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别处置。对于举报:2025年3月4日,被申请人根据举报内容进行了核查。被举报人经营场所位于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路某某商铺,经营场所墙上有老鸭粉丝宣传内容“老鸭粉丝又名鸭血粉丝,是一种在江淮一带流行百年的民族美食。老鸭汤不仅充分发挥鸭肉的食疗作用(煲汤是鸭肉的最佳烹饪方法),更是自古至今中国人推崇的一款养生美食。老鸭粉丝味道鲜美,营养丰富,在《本草纲目》记载‘鸭肉性味甘、寒,填骨髓、长肌肉、生津血、补五脏’、‘主大补虚劳、最消毒热、利小便、除水肿、消胀满、利脏腑、退疮肿’......”。对于圆形餐盒,被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在该产品的包装箱上标注了产品执行标准;对于大饭羹,产品包装箱上清晰地显示为食品级PP原料并标注了执行标准和生产许可证号;对于一次性筷子,被举报人提供了检验报告,在该产品上标注有执行标准。综上,并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4日决定不予立案,于3月6日通过挂号信告知申请人。对于投诉: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8日通过挂号信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被申请人于3月20日通过挂号信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
二、关于申请人复议理由的意见
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置合法正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法律、法规和规章之所以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具有举报权,其目的在于拓宽违法行为的发现渠道,弥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能力的不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举报线索后,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属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开展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未对鸭血粉丝具有“长肌肉、生津血、补五脏,......最消毒热......退疮肿......”等功效进行宣传,仅在经营场所内展示鸭肉在《本草纲目》内表述,申请人将“鸭肉”宣传内容与“鸭血粉丝”进行混淆,包装盒和使用的汤勺也为合法来源,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在15个工作日内核查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月28日告知投诉受理,3月5日告知投诉不予立案,均符合投诉和举报处理时间规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2、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受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有利害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申请人与相关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也是判定其是否能够申请行政复议的基本要件。经被申请人查询,2024年12月以来,申请人针对阜宁县、响水县、滨海县、射阳县等不同辖区市场主体,发起56次投诉举报,主要针对产品宣传、标识等问题,均要求进行赔偿,在全国12315平台上自平台成立以来共投诉295次、举报202次。申请人熟知广告法、产品质量法、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关注重点在广告宣传、标识标志等问题,而非注重产品内在质量和食品安全。由此可见,申请人并不是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其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消费者,其以索赔为目的购买商品,不符合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行为,实现行政奖励的权益,不是行政法应当保护的消费者合法权益。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对其的投诉举报处置,多次申请行政复议,存在滥用权利的故意,严重浪费司法、行政资源,且主观恶意明显,应对其恶意的复议行为予以制止。
本案中,申请人在2025年2月1日21:41在被举报人处就餐,提出责令被举报人的相关人员退款并赔偿举报人500元,申请人提出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广告法的情形,申请人并未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其合法权益未遭侵害,申请人无要求被举报人赔偿的请求权。申请人滥用救济途径,不正当利用行政资源,这显然不是一个普通消费者为了满足自身生活需要购买商品、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投诉举报的正常行为,对被举报人的投诉举报更多存在利用行政机关检查谋取不正当利益。因申请人不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故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理决定与申请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未侵犯或者影响其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不具有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资格。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复议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
1、行政复议答复书;2、证据一册。
审理查明:
2025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县市场局收到申请人高某某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及证据材料。3月4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3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3月6日交邮寄送申请人。
另查明: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盐城市市场监管系统共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来信169次,通过12315平台投诉举报130件。
本机关认为:
《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应当以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为前提,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且该侵害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的影响具有直接关联系,当事人行使复议权应当具有值得通过复议程序予以保护的正当利益,不得有非建立在诚信行为基础上的恶意复议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在盐城市市场监管系统投诉举报书面来信169封,通过12315平台投诉举报130件,其行为已经超越了普通消费者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行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受保护的消费者。综上,申请人高某某与被申请人县市场局就其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射阳县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