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20924014383284M/2025-13480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文书公开
发布机构 射阳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05-20
文号 射行复〔2025〕第52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决定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时效性 有效

射阳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射行复〔2025〕第52

 

申请人:姜某某

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

申请人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3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37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和王某某“互相殴打,后主动投案”为由对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现决定,对申请人罚款伍佰元”。

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决定处罚错误。故而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案件事实是:202513日上午九时许,王某某怒气冲冲闯进申请人家开的超市,嘴里骂骂咧咧,说申请人拿她的塑料桶。申请人知道她是在寻衅滋事,无事生非,不予理采,仍坐在小板凳上摘菜。她见申请人不理她,几步冲到申请人在的厨房里,抢过地上的塑料桶,转身就走。申请人仍不理睬并说,申请人家有监控录像,你赶快走。她拿着桶走至门口,又背着录像折返回头,边骂边走到申请人身边,一只手指着申请人,一只手用桶不停地杵申请人头上脸上,见申请人不还手,她干脆用小桶摔打申请人头部。申请人忍无可忍,立即站起来。王某某见已激怒了申请人,迅速一把抓住申请人的头发,申请人疼痛难忍,本能两手乱抓,同样抓住了她的头发。申请人岂是她的对手,很快被她摔倒在地。一邻居闻讯赶来,申请人才获救。

十分清楚,王某某先是无事生非,诬申请人偷桶,无端滋事,上门闹事;接着又几次用小桶挑逗申请人,刺激申请人,摔打申请人;后来直接大打出手,致申请人受伤。这根本不是互相殴打,而是王某某蓄谋在先,上门寻事,殴打他人,申请人仅是个受害者,受害者不应受罚。

决定书又称申请人“后主动投案”也不对,申请人是受害者,不是案犯,无案可投,不存在投案之说。申请人是被打后报警,寻求救助的,报警求助不应定为投案自首。

为此,申请人特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政府根据事实依法裁决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3.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202513日,申请人在射阳县合德镇某某超市内因琐事与王某某互相殴打。经了解:202513日,王某某申请人在射阳县合德镇某某超市内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后互相纠缠,相互抓对方头发,发生打架,未造成明显伤情。经组织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申请人、王某某二人都是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的事实是:申请人与王某某互有殴打行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申请人已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告知了其享有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对申请人作出行政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

1.行政复议答复书;

2.证据一册。

审理查明:

202513日,申请人某某和第三人某某在射阳县合德镇某某超市内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后互相纠缠,相互抓对方头发,发生打架。

202513949分许,邻居王某某报警申请人称其在射阳县合德镇某某超市内被人殴打,被申请人于日受案调查,并向报警人王某某出具立案告知书202517日,被申请人传唤第三人王某某到射阳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进行询问;202518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姜某某到射阳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接受询问;2025114日,被申请人传唤证人王某某到射阳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接受询问。202519日,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受理射阳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的委托,对申请人姜某某进行伤情鉴定。2025214日,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姜某某左眉弓外侧擦伤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2534日、202536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姜某某到射阳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接受询问;202536日,被申请人传唤第三人王某某到射阳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进行询问。202537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某某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当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送达。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申请人是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和第三人某某在射阳县合德镇某某超市内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后互相纠缠,互相殴打,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殴打,定性准确;同时综合考量其他情节,对申请人处罚款五百元,裁量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传唤、询问、调查、作出终止调查决定、送达等程序,且排除伤情鉴定期间被申请人于规定的期限内办结案件。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于20253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申请人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射阳县人民政府   

                              2025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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