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行复〔2025〕第86号
申请人:柯某某。
被申请人: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柯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射阳县市场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5年6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射阳县合德镇某某超市(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后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此事件的举报件处理回复(详见证据材料),申请人不服。
根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宣称具有抗(抑)菌、除菌功效的产品,应按消毒产品管理。被投诉举报人将非消毒产品宣传消毒功能,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八条(以虚假内容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未对此核心问题调查。
标签标注违法嫌疑未查清:商品实物标签未标注“消字号”及消毒产品备案信息,却宣称除菌功能,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与被申请人说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相矛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投诉举报信复印件;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4.购买商品图片;
5.《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
一、相关事实调查经过
202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邮寄的信函《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反映其于2025年5月11日在射阳县合德镇某某超市购买的浴室清洁剂,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及举报,请求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消毒管理办法》进行查处,并要求退赔、申请举报奖励。
接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分别进行了处置。
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0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通过中国邮政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5月24日签收。因射阳县合德镇某某超市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3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2025年5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5月30日签收。
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购得的商品依法进行了核查,202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行政执法人员对射阳县合德镇某某超市进行监督检查,该超市工作人员提供了“浴室清洁剂”的海关进口报关单,报关单显示该商品编号为3402509XXX,根据中国海关的《进出口税则》,商品编号为3402509XXX属于以下类别:未列名其他有机表面活性剂制品(可能包括工业或特殊用途清洁/洗涤制剂),不属于消毒产品。被申请人未发现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5年5月23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5年5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5月30日签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认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向射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二、关于申请人复议理由的意见
因申请人仅就不予立案申请复议,因此被申请人仅对不予立案的复议申请进行答辩,不再涉及投诉处理。
(一)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产品属于消毒产品而未标注消字号,
存在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认为该产品不属于消毒产品,理由如下:
1、该产品属于对环境起作用的其他有机表面活性剂产品,而不是消毒剂,不属于《消毒产品分类目录》用于环境的消毒剂。
而是不属于消毒产品管理的一般清洁用品。调查中被举报人提供了“浴室清洁剂”的海关进口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显示该商品编号为3402509XXX,根据中国海关的《进出口税则》,商品编号为3402509XXX属于以下类别:未列名其他有机表面活性剂制品(可能包括工业或特殊用途清洁/洗涤制剂),不属于消毒产品。
2、该产品外包装未标注“除菌”“消臭”字样,瓶身自带的文字为日文,在其中文标签中未标注上述内容。
3、该产品销售时标注为“去除瓷砖霉斑”,仅是清洁剂而非抗菌产品。
4、申请人引用的法规“《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宣称具有抗(抑)菌、除菌功效的产品,应按消毒产品管理。”,经查阅《消毒管理办法》无此规定。其引用的第四十二条系对污染皮毛未消毒的处罚,与本案无关。
(二)申请人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受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有利害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申请人与相关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也是判定其是否能够申请行政复议的基本要件。经被申请人查询,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自平台成立以来共投诉1136次、举报622次。申请人关注重点在产品标签标识等问题,而非注重产品内在质量和产品安全。由此可见,申请人并不是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其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消费者,其以索赔为目的购买商品,不符合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行为,存在滥用权利的故意,严重浪费行政资源,不是行政法应当保护的消费者合法权益。
本案中,申请人投诉商品的标签标注问题,并未因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商品受到损害,未造成其合法权益减损,申请人无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申请人滥用救济途径,不正当利用行政资源,这显然不是一个普通消费者为了满足自身生活需要购买商品、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投诉举报的正常行为,其称商家如果不同意赔偿损失,就请求处罚商家,申请人存在利用行政机关检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因申请人不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故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理决定与申请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未侵犯或者影响其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不具有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资格。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及时进行了核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实体和程序上不存在问题。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
1.行政复议答复书;
2.证据一册。
审理查明:
202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反映其于2025年5月11日在射阳县合德镇某某超市购买的浴室清洁剂显示除菌,但标签没有卫消证字。
202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对射阳县合德镇某某超市进行监督检查,该超市工作人员提供了“浴室清洁剂”的海关进口报关单,报关单显示该商品编号为3402509XXX,根据中国海关的《进出口税则》,商品编号为3402509XXX属于以下类别:未列名其他有机表面活性剂制品(可能包括工业或特殊用途清洁/洗涤制剂),不属于消毒产品。
2025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5年5月26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5月30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职责。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被举报人提供了被举报商品“浴室清洁剂”的海关进口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显示该商品编号为3402509XXX,根据中国海关的《进出口税则》,商品编号为3402509XXX属于以下类别:未列名其他有机表面活性剂制品(可能包括工业或特殊用途清洁/洗涤制剂),不属于消毒产品。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过程中,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告知期限等均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射阳县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