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委办局、县各直属单位:
为适应机关、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有效地裁决人事争议纠份,保障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特制定并颁发《射阳县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六月四日
射阳县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人事争议的仲裁。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五条 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县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县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工作,承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载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要给予支持。
第三章 受案与管辖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如下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面向社会公开招录公务员及事业单位公开招考工作人员发生的争议;
(二)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及履行聘任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在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中发生的争议;
(五)经政府所属人才交流机构实行人事代理人员与用人单位签定合同并经有权部门签证后,在属行合同中发生的人事争议;
(六)从外省、市引进人才和智力中发生的人事争议;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对下列人事争议不予受理;
(一)已经仲裁委员会裁决过的案件;
(二)不属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的人事争议;
(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
(四)已向人民法院走诉的。
第十二条 县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县直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镇、开发区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一方当事人的人事关系在县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代理,在本县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其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上级仲裁机构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四章 当事人
第十三条 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申请仲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与申请人发生人事争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被申请人。申请人、被申请人为仲裁活动的当事人。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五条 同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机构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仲裁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请理由的,应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代表人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八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书面仲裁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递交相应份数的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是单位的,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被申请人是单位的,相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仲裁请求的具体内容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予以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三)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事项是否属于受案范围;
(四)申请时间是否符合仲裁申请的时效规定;
(五)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当庭辩论;
(四)仲裁员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六)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七)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八)对当庭难以作出裁决或需要提交仲裁委会员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宣布延期裁决。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五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仲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据只有经过当庭质证并查明属实后,方能作为裁决的根据。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八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三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后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日期等内容。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期间,双方当事人都不得扩大矛盾,个人必须遵守单位各项规章制度,单位不得对其作出与争议内容有关的新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仲裁及其他工作人员对人事争议案件中所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对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如当事人不执行,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法责令其执行,并通知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如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五)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不能公正裁决案件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原裁决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九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用。收取仲裁费的标准和办法按照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同意人事争议仲裁收费的复函》(苏价费函(1999)151号,苏财综(1999)233号)精神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射阳县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射阳县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射发(1992)32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