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单位:
《射阳经济开发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于2005年12月30日县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施行,其他镇区参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射阳经济开发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射阳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对征地补偿工作的管理,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第三条 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上级政府另行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本办法施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在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农保经办机构办理;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监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数量变化台帐,并做好相关统计测算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个人帐户;公安部门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上地,必须按照规定足额补偿。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七条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前3年平均年产值最低标准为每亩1200元。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按照《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和前款的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八条 征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为11000元。
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征用耕地的,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数计算;征收其他农用地的,按照该土地土地补偿费总和的70%除以当地人均安置补助费计算。
第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16周岁以下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按规定足额支付;将进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全部安置补助费和不低于7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剩余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将地面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
征地补偿安置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条 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纳入公积金管理,应当用于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严禁平分。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不低于7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叻费;
(二)开发区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按照新征收土地面积计算,每亩不低于8000元;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四)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第十二条 县财政部门统一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开发区应及时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及时缴存县财政专户,由县财政统一管理,以保障及时发放。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区财政承担支付,县财政部门负责督促解缴到位。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
安置补助费和不低于7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进入个人账户。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开发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新征收土地面积,将应由管委会出资部分足额转入县财政社会统筹账户。
第十四条 县财政部门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款计划,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划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金融机构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户”,由农保经办机构负责及时、足额发放基本生活保障费用。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被征地农民各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必须与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年龄段人员的比例相当。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后,由县政府确定。补偿安置人员确定后,应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
第十六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四个年龄段,并按下列办法实行补偿安置和基本生活保障: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人员,每人一次性计发4000元生活补助费,不再纳入本办法确定的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其就业按新增劳动力进行管理,并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45周岁,男性16周岁以上至50周岁。其中,女性16周岁以上至40周岁,男性16周岁至45周岁的,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100元,期限不超过两年;女性40周岁以上至45周岁,男性45周岁以上至50周岁的,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80元;到达第三年龄段时,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100元: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150元。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哇45周岁以上至55周岁,男性为50周岁以上至60周岁。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时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100元;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150元。
(四)第四年龄段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150元。
前款年龄凡称“以上”者均包含本数。
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符合当地农村低保条件的,优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民,鼓励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八条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及时发放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征地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 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