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20924014383110C/2014-03417 组配分类 县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 政府办 发文日期 2014-7-20
文号 射政发〔2014〕55号 主题分类 其他
体裁分类 议案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时效性

射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射阳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县各委、办、局,县各直属单位:

  《射阳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射阳县人民政府
                                          2014年7月10日

射阳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建设行为,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审计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江苏省审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债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产、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公益性资金的建设项目;未全部使用上述资产,但上述资产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重点项目是指投资额大、对全县经济和社会发展影响大,纳入政府当年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本办法所称的被审计单位是指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

  第三条 县审计局(以下称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办法规定,对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设计、施工、勘察、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代建等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对政府投资重点项目,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也可以对政府投资重点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实施绩效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重点项目实施跟踪审计,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跟踪审计的具体方式和要求,由审计机关结合项目的实际情况,在审计通知书中列明。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重点项目进行绩效审计,对被审计单位配置、使用、管理财政资金和公共资源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进行审计评价。审计机关可以将绩效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绩效审计结果可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改进决策、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六条 县审计局对投资额100万以上的县级政府投资项目决算实行必审制度。其他政府投资项目,被审计单位应当在项目立项时向审计机关报送项目资料。审计机关在收到资料后,根据项目投资规模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采用抽查审计或者复核审计等审计组织方式。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审计力量不足时,可聘请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审计。被聘用人员的费用由审计机关支付,被聘用人员及其所在机构不得与被审计单位发生经济往来。建设单位和审计机关按照工程审计核减额的7%增列工程决算造价,按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纳入县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本地当年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审批文件抄送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资金拨付情况及概(预、决)算的审查结果及时通报审计机关。
其他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工作。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作为被审计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办理工程结算的依据,财政部门根据审计结果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核定国有资产。被审计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订立经济合同时,合同条款中应明确约定合同各方有依法接受审计的义务,工程价款结算必须以政府审计的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在政府审计前,被审计单位必须预留不低合同价(扣除未实施部分)30%的工程款,有变更签证和补充协议的,必须预留不低于变更签证和补充协议价款30%的工程款,待审计机关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后,按审计结论结付。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价款结算按照《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1996)审投发第105号]等规定执行。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预算、概算执行情况;
  (三)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四)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五)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六)工程质量情况;
  (七)设备、物质和材料采购情况;
  (八)土地使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九)环境保护情况;
  (十)工程造价情况;
  (十一)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情况;
  (十二)投资绩效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和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重点项目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前期准备阶段。包括项目决策情况,项目审批情况,征地拆迁情况,勘察设计情况,概(预)算编制情况,资金来源使用情况等;
  (二)项目实施阶段。包括概(预)算执行情况,招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合同签订执行情况,管理制度建立落实情况,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变更签证情况,材料设备采购情况,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勘察、监理、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等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等;
  (三)竣工决算阶段。包括项目竣工验收情况,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情况,项目财务决算情况,项目会计核算管理情况,交付使用资产情况等;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重点项目绩效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立项决策绩效情况。包括项目决策的程序性、科学性等;
  (二)建设准备绩效情况。包括内控制度建立情况,设计和概算的确定情况,征地拆迁情况等;
  (三)建设管理绩效情况。包括内部控制制度遵循情况,国家建设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经济合同订立及执行情况,设计变更管理情况,隐蔽工程管理情况,项目竣工验收情况,竣工决算情况,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建设管理目标实现情况,损失浪费情况,监理履职情况等;
  (四)投产运营绩效情况。包括技术和管理情况,经济效益情况,社会效益情况,生态环境效益情况等。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通过检查、现场监督等方式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当自觉接受审计机关对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进行招标的情况;
  (二)招标投标活动执行法定程序和规则等情况;
  (三)根据招标文件和评标结果依法确定中标人、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构成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政府采购活动及其采购机构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制定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

  第十七条 已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被审计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或实际交付使用后90日(绿化工程须在项目终验后30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竣工决算及相关材料,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报送的竣工决算及相关资料必须真实完整。特殊政府投资项目,考虑到资料收集量大等复杂情况,资料报送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0天。审计机关对具备审计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按规定及时组织实施审计。审计机关依法决定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和决算进行审计的,应当在审计后方可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项目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办理紧急事项或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对政府投资实施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工程和财务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为必要修改,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应当(需要)进行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出具审计决定书;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以及其他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必须执行;财政、税务、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落实审计决定。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依法采取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核减与应缴款等额的拨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重点项目的审计结果,并可以依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限期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可视情节依法进行处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未经财政部门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书面资料与电子数据,或者提供的书面资料与电子数据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和阻碍检查,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以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项目批准文件规定,擅自要求设计单位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应由被审计单位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规改变建设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并建议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竣工决算审计中发现的少计或者多计的工程款项,审计机关应责令有关单位予以调整。对被审计单位已签证认同多付的工程价款,应予以收缴。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机关应督促责任单位补计、补缴,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有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行为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设计、施工、供货、监理等单位拒绝提供或拖延提供与项目有关的工程资料,拒绝配合审计,以及审计发现其出借、转让资质、转包肢解工程、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审计机关除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外、应同时向有关部门、单位通报和移送相关情况,有关部门应根据审计移送处理书及时作出相应处理。接受审计移送的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移送处理书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将审计机关通报和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纳入相关招投标当事人信用,并依法进行处理处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审计机关通报和移送有关单位违法违规问题要形成档案,并作为其参与其他工程项目投标时资格审查的依据。审计机关对向有关部门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的处理情况,要实行跟踪监督。

  第三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法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审计时,发现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单位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使用社会捐赠性资金实施的投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县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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