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县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射阳县社会救助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射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29日
射阳县社会救助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县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切实保障和改善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和县《关于做好社会托底救助的实施意见》(射发〔2015〕2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和分层分类救助的原则。
第三条 县民政局统筹全县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县人社局、教育局、卫计委、住建局、残联、总工会、红十字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镇(区)社会救助中心承担。
村(居)社会救助站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立县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开通“12349”电话救助热线,24小时受理困难群众救助申请。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八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严格按照《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实施救助。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统一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镇(区)社会救助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镇(区)社会救助中心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公示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三)经县民政局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二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三条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按市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镇(区)社会救助中心提出;本人申请有困难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其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五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镇(区)社会救助中心,由镇(区)社会救助中心审核报县民政局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十七条 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十八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镇(区)两级根据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和自然灾害发生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居住安置,并发放过渡期生活补助或者生活必需品,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第十九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县人民政府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辖区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住建等部门应当为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城乡孤儿;
(三)享受重残生活补助的重度残疾人;
(四)重点优抚对象;
(五)享受民政局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含职业制武装警察)、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五十年代部分退职人员;
(六)县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本人;
(七)省、市文件规定的其他医疗救助对象。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资助参保参合。资助城乡低保、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享受重残生活补助的重残对象、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民政局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含职业制武装警察)、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50年代部分退职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实行财政全额补助。
(二)医药费用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给予救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民政局根据省市要求结合上年医疗救助情况提出意见,报请县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发生大病、急病的医疗救助对象(本细则二十一条规定人员)需要立即筹集大额医疗费用的,根据其家庭实际情况和医院预交款证明,报县卫计部门安排医疗专家组测算审定后,由县社会救助中心先行垫付测算救助总费用的30%救助金,待治疗结束后费用报销时,再从实际医疗救助款中扣除,返还至社会救助资金专户。
第二十四条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由本人或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镇(区)社会救助中心提出,经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公示七日后,报县民政局审批确认。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人员、孤儿、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民政局生活补助的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可直接纳入医疗救助,城乡重残对象和县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凭相关证件经职能部门确认后可纳入医疗救助。
第二十五条 县民政局、人社局、卫计委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对象提供即时结报的便捷服务。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以及对公众健康造成重大伤害的突发公共事件中需要急救的患者给予疾病应急救助。应急救助由县卫计部门负责。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二十七条 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低保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等其它困难对象,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二十八条 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提供送教上门、远程教育等方式实施,保障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第二十九条 教育救助由县教育局会同县民政局、财政局、残联、红十字会、慈善会等部门负责,每年向社会公布救助条件、标准和申请救助程序,必要时要公布救助结果。
第三十条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实施。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二条 住房救助通过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三条 住房救助由县住建局会同县民政局、财政局等部门负责,每年向社会公布救助条件、救助标准和救助程序。
第三十四条 孤儿住房改善,对农村孤儿居住危房或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同住且房屋面积较小的,采取修缮、重建等办法予以解决,所需费用由原渠道优先解决。对城镇住房困难孤儿,通过租赁公租房、发放租赁补贴等方式优先解决。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三十五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就业岗位援助、社会保险补贴、技能培训补贴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三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个就业。
第三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社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在6个月内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人社局等有关部门应当告知县民政局,县民政局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八条 就业救助由县人社局会同县民政局、财政局等部门负责,每年向社会公布救助条件、标准和申请救助程序。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三十九条 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它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镇(区)社会救助中心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对意外突发公共性事件引发的急需临时救助的群体,县、镇(区)两级救助中心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及时有效地开展临时救助。
第四十一条 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救助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四十三条 社区、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与志愿者主动关注遭遇受难的家庭和人员,发现需救助对象应及时采取帮扶、疏导和监护干预措施,保证救助时效,防止发生冲击社会道德和心理底线的极端事件。
第十章 托底救助
第四十四条 对在现行制度性救助后因病、因灾、因学、因祸、因残等因素导致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和目前制度性救助没有覆盖到且因病、因灾、因学、因祸、因残等因素导致生活困难的低保边缘家庭以及困境儿童、困境家庭儿童给予托底救助。
第四十五条 因病、因灾、因学、因祸、因残低保边缘家庭由于物价指数上升而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参照《关于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运机制的通知》(苏价综〔2014〕165号)规定的标准给予物价联动救助;困境儿童和困境在校大学生按照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困境儿童和困境在校大学生分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射政办发〔2015〕47号)进行救助。
第四十六条 低保家庭及低保边缘家庭成员中因患尿毒症、白血病等重大疾病,实施肾移植或骨髓移植的,在正常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补助后,一次性给予5万元重大疾病专项救助金;从移植后的次年起,三年内按实际情况每年给予服用抗排异药物救助金0.5万元。
第四十七条 对因重大火灾造成人员伤亡且家庭房屋财产严重损失,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或肇事者虽未逃逸但因特殊原因无法承担事故经济损失,且受害者遭遇较重伤害等灾难事件造成家庭瞬间极度贫困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镇(区)救助中心经当地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同意向县社会救助中心提出申请,县社会救助中心报县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审核批准后,由县社会救助中心给予1~2万元紧急救助金。
第四十八条 对五保供养对象、低保对象中的精神病患者,在县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报销目录范围内的费用,经医疗保险报销、大病保险赔付、医疗救助后剩余的个人负担的合规费用部分,进行全额兜底救助。所需经费在县托底救助资金中支出。
第四十九条 孤儿抚养补助。对由低保户、无血缘关系抚养孤儿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镇(区)给予1000元/年养育补贴。
第五十条 对五保、孤儿、困境儿童及低保对象中的精神病人等困难对象确需在县城区域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每天给予10元伙食补助。由相关医院负责实施,报县社会救助中心(凭出入院证明定期与县社会救助中心结帐)。所需经费在县托底救助资金中支出。
第十一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十一条 成立县医疗专家组和社会评估专家组,专家组工作由县民政局负责召集。县医疗专家组由县卫计委负责明确相关医疗专家组成;县社会评估专家组主要由县民政局、财政局、教育局、人社局、公安局、卫计委、住建局、交通局、残联、总工会、红十字会、慈善会等部门人员组成。
第五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第五十三条 成立射阳县社会工作者协会,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的专业优势,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专业化、人性化救助服务。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可通过委托、承包、采购、聘用人员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第五十四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五十五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县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十七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第五十八条 县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五十九条 申请社会救助,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提出;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中心求助。社会救助中心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建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
第六十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
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增加或减少相应救助金额或项目;不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停止救助。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救助:
(一)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经核查超出规定标准的;
(二)不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
(三)拒绝接受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查的;
(四)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三条 县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四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联系方式,受理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的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五条 县财政局、审计局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六十六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和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三)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四)经核查社会救助对象不再符合救助条件,未予停止救助的;
(五)未按照本细则规定核实处理有关举报、投诉的;
(六)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 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将有关信息记入诚信系统。
第七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细则由县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