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20924014383110C/2016-00317 组配分类 县政府办文件
发布机构 政府办 发文日期 2016-07-15
文号 射政办发〔2016〕41号 主题分类 卫生、体育
体裁分类 通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时效性

射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射阳县医疗托底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县各委、办、局,县各直属单位:

《射阳县医疗托底救助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射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79

射阳县医疗托底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县十四届六次党代会提出的完善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孤儿、残疾人等低收入困难人群的兜底保障体系,制定落实患重大疾病居民的托底救助办法,着力解决因病返贫、因贫无钱治病的问题的战略部署,切实防止城乡居民发生因病致贫、因病返贫和因贫弃医的情况,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托底救助是指对具有我县户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下简称三类医保)人员因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三类医保、大病保险(下简称现有医疗保障政策)补偿后,其自负的医疗费用额度较大,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由县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实施托底式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医疗托底救助是对现有医疗保障政策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和提高,与我县已经出台的社会救助制度相衔接,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医疗托底救助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规内提标、外托底线、平台结算与后续补偿并行项目(病种)定额救助与量化精准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医疗托底救助制度实行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同、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管理体制。充分发挥县、镇、村三级社会救助网络功能,做到织牢网底,织密网眼,网底不破,网眼不漏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六条  医疗托底救助对象是指具有我县户籍、参加我县三类医保、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保费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乡居民:

(一)贫困对象

1、特困供养人员、城乡孤儿;

2、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3、列为扶贫对象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4、享受重残生活补助的重度残疾人;

5、重点优抚对象;

6、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含职业制武装警察)、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五十年代部分退职人员;

7、市、县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

8、困境儿童和困境在校大学生。

(二)急难对象

全年重大疾病住院医疗费用(跨年度费用累计至次年出院之日)经现有医疗保障政策补偿后,其自负的医疗费用额度较大,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城乡居民。

(三)特殊病种对象

主要指精神病、罕见病患者;患尿毒症、白血病等重大疾病,需实施肾移植或骨髓移植的患者。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七条  救助标准按照以下三个类型核定

(一)贫困对象救助

1、第二章第六条第(一)款第1类对象住院医疗费用经现有医疗保障政策补偿后,对个人自负医疗费用给予全额托底救助。

2、第二章第六条第(一)款第2至第8类对象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经现有医疗保障政策补偿后,在政策范围内的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按80%给予托底救助,政策范围外的个人自负费用超过1万元以上的部分按40%给予托底救助。

(二)急难对象救助

第二章第六条第(二)款急难对象,住院医疗费用经现有医疗保障政策补偿后,在政策范围内的个人自负医疗费用超过2万元部分按70%给予托底救助,政策范围外的个人自负费用超过2万元以上的部分按35%给予托底救助。

(三)特殊病种救助

1、罕见病患者

将经确认的用于罕见病患者治疗使用的孤儿药及维持生命所需的特殊营养品的费用经现有医疗保障政策补偿后,个人自负费用给予75%托底救助。

2、精神病患者

1)第二章第六条第(一)款对象中的精神病患者,给予免费提供基本的精神类药物;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经现有医疗保障政策补偿后,对个人自负医疗费用给予全额托底救助。

2)其他精神病患者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经现有医疗保障政策补偿后,对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按80%给予托底救助。

3、项目(病种)定额救助

1)第二章第六条第(一)款对象因患尿毒症、白血病等重大疾病,须实施肾移植或骨髓移植的,经现有医疗保障政策补偿后,一次性给予10万元重大疾病专项救助金;从移植后的次年起,三年内按实际情况每年给予服用抗排异药物救助金3万元。

2)其他对象因患尿毒症、白血病等重大疾病,须实施肾移植或骨髓移植的,经现有医疗保障政策补偿后,一次性给予5万元重大疾病专项救助金;从移植后的次年起,三年内按实际情况每年给予服用抗排异药物救助金1.5万元。

项目(病种)定额救助与其他量化精准救助可以叠加。

第八条  托底救助金额不足500元按500元给予托底救助。除项目(病种)定额救助外,年度托底救助总额封顶线20万元,对重特大自然灾害引发的重大伤害、重大传染病疫情引发的传染病和特殊急危重患者,确因疾病治疗需要,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封顶线可在20万元以上。现有医疗保障政策补偿与托底救助总额不超过当年患者实际发生的医疗总额费用。

第九条  医疗托底救助对象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应扣除参加各种商业医疗保险赔付金和社会各界给予的医疗救治补助捐助等。

第十条  下列情况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医疗托底救助:

(一)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工伤事故、职业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有关责任人承担的医疗费用(经查实有关责任人确无支付能力或无法查找到责任人的除外);

(三)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保健等发生的费用;

(四)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未按规定履行转诊手续外出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自购药品、保健品的费用;

(六)各类器官、组织移植的器官源及组织源;

(七)超限额特殊医用材料、特需医疗项目和新型昂贵的特殊检查;

(八)相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四章 救助方式与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医疗托底救助采取一门受理、联网审核、协同办理托底救助工作机制。医疗托底救助由县、镇(区)社会救助中心统一受理,县民政、人社、卫生计生等部门及业务经办机构联网审核,协同办理。

第十二条  医疗托底救助采取后补偿式救助,按年度救助。

第十三条  医疗托底救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当事人或所委托的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镇(区)社会救助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或由所在村(居)社会救助服务站帮助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书面说明家庭收入状况、患病及医药费用情况,提供以下材料:户口簿、身份证、医疗机构诊疗相关证明材料、三类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补偿凭证、商业医疗保险赔付凭证、银行卡号、村居或相关单位出具的困难情况证明、家庭重大支出凭证和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填写医疗托底救助申请表。

罕见病患者向三类医保经办机构申请,确认工作由县卫生计生委牵头组织,县民政、人社部门协助。

申请人符合多种类别托底救助条件的,按照最高标准申请救助。

医疗托底救助按年度申请办理,申办时间为当年度1231日前,最迟不超过次年2月底;跨年度治疗的至次年出院后30天内提出申请,按上年度医疗托底救助标准办理。

(二)初审。镇(区)社会救助中心收到医疗托底救助申请后,通过入户调查和邻里走访等方式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情况进行初步核实。

(三)审核县社会救助中心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医疗托底救助对象的资格条件、救助标准以及需要核定的有关数据进行精准核查,并测算拟救助额度。

(四)公示。将县、镇(区)两级社会救助中心初审、审核的相关结果在县、镇、村三级社会救助机构同步公示7日以上。

(五)救助。经公示无异议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托底救助资金发放工作。

第五章 责任与监督

第十四条  各镇(区)是医疗托底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要建立健全镇(区)、村(居)两级主动发现机制。县民政、人社、卫生计生等部门及其医疗托底救助业务经办机构对医疗托底救助工作承担优质服务、方便群众、托底及时、排忧解难的第一责任。

第十五条  医疗托底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负有监管责任。

医疗托底救助经办机构须设立医疗托底救助举报箱和监督电话,受理居民举报、投诉和咨询。定期向社会公布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自觉接受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县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医疗机构监管,严控县外诊疗,严查过度治疗,督促医疗机构做到合理检查、合理诊断、合理治疗。

第十七条  县、镇(区)两级社会救助中心设立一门受理窗口,具体负责医疗托底救助的受理、转介、分办和资格审核。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

(一)对出具虚假证明骗取医疗托底救助资金的救助对象,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涉及医疗托底救助工作程序中各环节的公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在审核审批医疗托底救助工作中不作为或乱作为的;

2、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3、贪污、挪用医疗托底救助资金的;

4、其他违规违纪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人社、卫生计生、财政等部门负责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射阳县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射民字〔2015170号)中救助标准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1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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