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阳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以下简称“调节金”)征收和使用行为,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41号)、《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方案(试行)>的通知》(苏自然资发〔2020〕83号)、《射阳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依法登记并在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中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调节金,是指按照建立同权同价、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的目标,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及再转让环节,对土地增值收益收取的资金。
第二章征收主体
第四条 调节金的征收主体为射阳县人民政府,由县自然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征收。
第三章征收范围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以及入市后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以出售、交换、赠与、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或其他视同转让等方式取得再转让收益时,向国家缴纳调节金。
第四章征收标准
第六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出租方式入市的,出让(出租)人应按成交总价款区分不同用途按比例缴纳调节金。工矿仓储用地和其他类型用地按20%比例缴纳,商服用地按30%比例缴纳。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的,调节金按比例从土地出让成交价款中计提缴纳。
以租赁方式交易的,调节金按比例从租金中计提缴纳。
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交易的,等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缴纳调节金,土地所有权人等同出让方,新成立或入股的企业等同受让方。调节金按比例从作价出资(入股)金额或评估价款中计提缴纳。作价出资(入股)金额与县自然资源部门审核确认的评估价不一致的,以价格高者为准。
第七条 入市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再转让的,应根据土地增值收益、差价补偿数额按规定比例缴纳调节金。增值收益是指转让收入扣除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出让金(多次转让的按最近一次缴纳调节金对应的出让金)后的余额。
第八条再转让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按以下方法缴纳调节金。
(1)以出售方式转让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销售价款为再转让收入,按增值收益分级累进调节金。增值收益在50%(含50%)以内部分按30%缴纳;增值收益在50%-100%(含100%)部分按40%缴纳;增值收益在100%以上部分按50%缴纳。
(2)以出租或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再转让的,总租金、成交总价款为再转让收入,视同出售方式缴纳调节金。
(3)以交换方式再转让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有差价补偿的,由收取差价补偿方按赔偿价款的30%缴纳调节金。
(4)对无偿赠与直系三代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以及通过境内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赠与国内教育、民政等公益福利事业的,暂不征收调节金,其他赠与行为以评估价为再转让收入。
(5)以抵债、司法裁定等视同转让方式再转让的,评估价或合同协议价中较高者为再转让收入。
第九条改变土地用途或土地使用条件所产生的土地增值收益,从改变土地用途和提高容积率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中计提,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计提比例,向县财政部门缴纳调节金。
第十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出租、作价出资的,若协议地价低于基准地价,以基准地价作为调节金的征收基数。
第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发生出让、出租和作价出资(入股)等交易行为,受让(承租)人应按成交地价总额的3%缴纳调节金。
第十二条 依法取得的使用权进行再转让的,受让方和转让方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第五章征收和使用
第十三条调节金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资金全额上缴县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调节金缴纳义务时间和收缴方式。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调节金义务时间为签订合同约定出让价格结算当日,县财政部门按照成交价款的缴纳进度同步代扣代缴调节金。
(2)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转让土地缴纳调节金义务时间为签订合同的10个工作日内,由转让人向县财政部门申请缴纳。
(3)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调节金义务时间为签订合同的10个工作日内,将调节金缴纳至县财政专户。
(4)调节金缴纳义务人凭出让价款结清单和调节金结清单向县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县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合同和交易信息,核定调节金应缴金额,开具调节金缴款通知书。缴款通知书应载明交易土地地块名称、坐落面积、土地用途、交易方式、成交总价款、调节金金额、缴款义务人和缴纳期限等。
第十六条调节金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调节金主要统筹用于城镇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生态补偿、农民保障等。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征收的调节金全部由县级统一安排使用,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征收的调节金按照县与镇(区)各50%安排使用。
第六章罚则
第十七条除由县财政部门代扣代缴调节金外,调节金缴纳义务人应在交易缴纳义务时间内缴纳调节金,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调节金的,按日加收调节金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随同调节金一并纳入地方国库。
第十八条对伪造、变造合同或串通订立虚假合同以及采取违规篡改历史成本、虚列扣除项目等其他不正当手段逃避缴纳调节金的,由县财政部门会同县自然资源部门责令改正,对应缴未缴调节金的,按调节金的1.3倍进行追缴。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擅自减免调节金或者改变调节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2)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调节金的;
(3)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调节金的;
(4)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调节金缴入国库的;
(5)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国家关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相关税收政策实施后,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部门、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期间,如上级出台新的政策,按新的政策执行。
修改意见请于2020年10月9日前,反馈至政府办城建科。联系人:杨木,联系电话:89291027,邮箱:cxjsk2017@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