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20924014383110C/2021-07448 组配分类 县政府办文件
发布机构 射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日期 2021-05-01
文号 射政办发〔2021〕25号 主题分类
体裁分类 通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时效性

射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射阳县黄沙港国家中心渔港港章》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县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射阳县黄沙港国家中心渔港港章》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射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5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射阳县黄沙港国家中心渔港港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渔港秩序,保护渔港环境,促进渔业经济发展,加强渔港监督管理,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江苏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和《射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射阳县全面推行渔港“港长制”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精神,结合黄沙港渔港实际,特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本章程适用于在黄沙港国家中心渔港(以下简称本渔港)范围内的船舶及从事渔港管理、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本渔港实行“双港长制”,县级港长由县政府分管领导担任,负责对黄沙港渔港发展的整体规划布局、经济管理、环境污染防治及安全生产监管等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管理工作。下设港长办公室,承担渔港“港长制”办公室日常工作,实施驻港监管,依法履行渔港监督管理职责。镇级港长由黄沙港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负责整合各方力量,做好渔业资源管理、渔船和渔港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维护港区秩序、应急处置等各项工作;定期向县级“港长”和县渔港“港长制”办公室报告各项工作情况。

第四条县农业农村局为本渔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下属的渔政渔港监督部门为本渔港的监督机构;黄沙港镇人民政府为本渔港的经营管理主体,成立专门机构,行使属地管理权。

涉及渔港管理的各成员单位及其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渔港区域界限为县政府核定的所有陆域、水域、码头、道路等,由内港区、港区航道和外港区三部分组成。

(一)内港区:

1、东至幸福大道向东延伸的黄沙港特大桥西50米,与黄沙港出海航道垂直线。

2、南至海港路中心线,海港路向东延伸至盛宝仑纸业的东围墙,盛宝仑纸业东围墙向南延伸至海堤堆中心线,海堤堆中心线向东延伸至双灯纸业的污水处理厂西围墙与黄沙港出海航道垂直线向南延伸的交叉点。

3、西起运棉河闸、黄沙河闸、利民河闸闸下500米。

4、北至运棉河闸下500米向北延伸至海堤堆中心线,二期渔港北面的海堤堆中心线东西延伸至交叉点。

(二)港区航道:

1、东至射阳河南海堤路东延长线;

2、南至黄沙港航道南岸最高潮位线;

3、西起双灯纸业污水处理厂西围墙;

4、北起黄沙港航道北岸最高潮位线。

区域属射阳港商港区域,与本渔港共用。

(三)外港区:

1、东至黄沙港入海航道东岸最高潮位线;

2、南至射阳河南海堤路东延伸线;

3、西至黄沙港入海航道西岸第一条无名路;

4、北至黄沙港北海堤东线与射阳闸河口南海堤连线交叉点。

外港区为射阳港商港与本渔港共同港区。港区水域指最高潮位线以下的区域;

港区陆域:指渔港区域范围内除去水域以外的区域。

第二章 渔港管理、建设与运行

第六条  黄沙港镇人民政府对本渔港进行权属管理,并成立渔业渔港管理专门部门。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对本渔港船内渔业船舶及其交通安全进行监督管理。进出本渔港的国内航行的非渔业船舶、人员和货物应当接受海事、海警等部门的监督管理;进出本渔港的国际航行船舶(含渔业船舶)、人员和货物,应当接受海事、边检、海关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渔港建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政府渔港建设规划,项目建设必须符合渔港规划、布局和功能,不得违反建港规划设置任何港口设施。

第八条  本渔港设施及航道设施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渔港辅助性设施,应当与渔港建设同步施工,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本渔港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渔业港口。本渔港根据需要定期进行的渔港基本建设和航道疏浚,沿港两岸企业、岸线使用单位、渔港经营者按约定承担一定的建设费用。

第十条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组织、个人及船舶,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渔港设施、码头、道路的正常运行,并对经营活动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十一条本渔港内从事水产品和渔需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批,依法组织经营;应当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不得实施垄断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第十二条渔港的服务业经营活动,应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十三条本渔港对船舶进出港实行报告制度。凡进出本渔港的渔业船舶,根据有关规定事前应当主动通过“进出渔港报告系统”,向渔港的相关管理部门报告抵离港时间和船舶配员、生产作业、安全配备等信息。船长为船舶进出本渔港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对报告的信息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进港报告内容包括:拟进渔港、拟进港时间、船舶配员情况、渔获品种和数量等。

出港报告内容包括:拟出港时间、船舶配员情况、安全通道、救生、消防等安全装备配备情况、携带网具类型、数量情况等。

出航船只根据拟出航时间提前到达出航准备区,并服从港区管理人员统一指挥调度。对不服从管理的船只交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进出本渔港的渔业船舶,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效船舶证书(国籍证书或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等),捕捞渔船还须有渔业捕捞许可证。非捕捞渔船须持有船舶检验部门颁发的相适应船舶类别的有关证书。

(二)按规定配齐普通船员、职务船员,并持有相应有效的适任证书。载员不得超过最高限额。

(三)船舶处于适航状态,通讯、导航、救生、消防等各种有关安全的重要设施、设备按规定配备齐全,并处于良好、适用状态。

(四)按规定标示船名号、船籍港。

第十五条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进出本渔港的渔业船舶安全信息化的管理,提高对船舶通讯、安全监管、应急救助、防灾减灾等的信息化处理能力。

第十六条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组织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加大执法检查力度,港内船舶年检查数不低于50%。

第十七条黄沙港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海洋渔船组织化管理,充分发挥渔船群众性服务组织在渔港和渔船管理中的作用,解决人员和经费不足问题。

第四章 码头管理

第十八条本渔港现有的各类码头共102座,分别为运棉河港区31座、黄沙河港区29座、利民河港区27座和外港区15座。

第十九条本渔港内的码头命名,由渔港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应包括以下部分依次组成:港区+企业或单位字号(商号)+阿拉伯数字,由本渔港管理部门按由南向北、西向东顺序命名。

第二十条在本渔港需要新建码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本渔港管理部门的审批意见,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资格。

第二十一条本渔港实行渔获物定点上岸管理制度。捕捞渔船(辅助船)渔获物定点上岸码头的设置、划分和调整,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渔业码头分布、渔民交易习惯和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管理力量配备情况确定后另行公布。

在渔汛期进入本渔港大量外港籍渔船,渔港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协调,确保渔船安全停泊码头。

第二十二条凡在本渔港港区停泊、避风的船舶和车辆应当服从渔港管理部门或其所属经营者的调度和管理,不得随意乱停。

第五章 渔港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农业农村局作为本渔港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协调渔港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四条黄沙港镇人民政府应制定渔港应急处置预案,细化防风、防汛、防火等预案;相关部门按照本部门总体预案要求,履行各自职责。

本渔港的消防工作纳入属地消防责任制范围,组建消防管理网络。从事与渔港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黄沙港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船舶在渔港停泊期间必须留足值班人员,发生突发事件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发出呼救信号,并采取积极有效的自救、互救措施。接到报告的渔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指挥救助行动。接到相关指令的相关部门、单位和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积极配合救助行动。

第二十六条渔港内石油供应站、点、车辆、船舶等供油设施,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符合安全管理要求。严禁在渔港区域从事非法加油活动。

船舶、车辆装运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进入本渔港区域的,应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所装物品的名称、数量、进港时间等,须经批准后方可进入本渔港,并在指定区域停泊或停放。在港内装卸时须遵守有关危险物品相关管理规定,在指定安全地点装卸,并要落实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对影响船舶航行、停泊安全和有潜在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本渔港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内将其打捞清除完毕。对逾期未清理的,渔港管理部门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强制措施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活动。

在港内从事割摆和其他经营服务项目的船舶,必须经渔港管理部门和县渔政渔港监督部门批准,方可进行经营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不得侵占、损坏消防、助航、导航标志等渔港设施,发现渔港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应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不得在渔港区域内擅自设置有碍安全的标志,不得建造影响安全的设施。造成渔港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渔船在本渔港内停泊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本渔港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渔港内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禁止一切危及渔港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一条在本渔港内从事经营的个人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二条本渔港内禁止向港池水域排放船舶生活污水、含油污水、鱼舱洗舱水、压舱水等污水。所有污水必须由码头收集统一处理。船舶固体废弃物必须交由渔港管理部门指定或以公开招投标形式确定的专业管理机构负责清运陆地收集统一清运。

第三十三条在本渔港水域内进行船舶修造、船舶拆解、打捞等作业和其它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应当备有防污染设备和器材,落实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或者其他污染物污染渔港水域和陆域。

第三十四条禁止本渔港内从事捕捞、垂钓、游泳、操艇游玩、养殖等活动。禁止在本渔港内进行测试船舶航速、回转性能、校正罗经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本渔港区的水域和陆域倾倒泥土、废料、抛弃垃圾和排放有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防止污染损害渔港环境。对港池和水域造成污染、损害渔业资源、阻滞水流等责任者,应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清除费用。

第三十六条发生在本渔港区水域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污染,并立即向本渔港管理部门或黄沙港镇人民政府报告,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渔港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在24小时内,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应在到港后48小时之内,按船舶属性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机关提交《事故报告书》并附送船舶证书、证件、资料等,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事故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调查时,必须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与事故有关的情节。

在事故处理未做出结论和未经渔政渔港部门的同意,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出港。

第三十九条在本渔港水域外渔船与其它船舶发生碰撞等水上交通事故或纠纷时,应尽可能救助遇险人员,必须如实向渔政渔港监督部门或海事部门报告,并提供现场情况与事故经过。

第四十条渔港水域内(外)发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向渔政渔港监督部门或海事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渔港设施保护与养护

第四十一条本渔港的港界、陆域、水域、码头及其设施性质与功能受相关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十二条本渔港设施的日常养护与维护及运行管理应由本渔港管理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或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进行,以确保本渔港的卫生环境良好和渔港正常运行功能发挥。

附则

第四十三条发生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事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通知卫生防疫、检验检疫部门,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港章有关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本港章未尽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港章解释权属县农业农村局。

第四十七条本港章自颁发之日起施行,2003年颁布的《黄沙港渔港港章》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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